文章主圖

主觀預備合併之容許性以及上訴之相關爭議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1/6/2 下午 02:40:01瀏覽數:2161

文章引言摘要

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併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主觀預備合併的容許性

實務見解:見解分歧

肯定說

有認為因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在無礙對造防禦、不致生訴訟不安定的前提下,不論原告或被告方面,皆承認主觀預備合併。

否定說

有認為考量備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備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備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拘束力,徒使備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因此不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學說見解

甲說:類型區分說

主觀預備合併涉及紛爭統一解決、防止裁判矛盾、原告之請求特定責任、程序處分權、備位被告之利益及防禦權等各種程序上要求或利益如何能平衡兼顧之問題,恐難一概而論。

原告側的預備合併:應許可預備合併

由於備位原告自己願意居於備位地位,蒙受可能未予以裁判之不利益,並無程序地位之不安定,又無礙於公益,應予許可

被告側的預備合併:視備位被告有無異議

被告未異議:治癒

所蒙受之程序不利益,如其未提出不合法之異議、抗辯,則視為治癒

被告有異議:法院個案衡量

法院於訴訟中審酌訴訟中之各種基本要求後予以判定是否具有合法性

乙說:否定說

於被告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原告是否對備位被告為訴訟上請求並不確定,其訴訟繫屬乃附有條件。是否開始程序,不能透過條件而使其處於懸而未決之狀態。主觀預備合併訴訟,實有違法安全與法明確之法治國基本原則。

主觀預備合併的上訴

所述及之核心問題在於,於此類訴訟類型中,其中一人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備位當事人?

實務見解

見解一:先位聲明勝訴時,敗訴當事人上訴效力不及於備位聲明

雖承認主觀預備合併,但僅將其合併之條件限於第一審,於原告先位勝訴,則備位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歸於消滅。基此,該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備位請求,而僅能於第二審透過追加,或透過另行起訴為之。

見解二:先位聲明勝訴,敗訴當事人上訴效力及於備位聲明

認為備位請求之解除條件應以先位請求之「判決確定時」,始為其條件成就之時。備位當事人,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發生移審之效力

學說見解

許士宦老師認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標的,雖非實體法上對先、備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但涉及統一解決紛爭之必要,而可認為屬程序上合一確定,亦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下略)第56條。

(承上)將主觀預備合併類型分析如下:

法院判決原告先位勝訴,而備位被告未經審理,先位被告提起上訴之情形:

原則就備位聲明產生移審效,但於個案中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主義

原則:類推第56條

例外: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主義,不類推第56條,但亦應同時類推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不允許後訴請求備位被告,以終局解決紛爭。

法院判決原告先位敗訴,備位勝訴,而先位被告提起上訴之情形:

如備位被告上訴:

如備位被告為上訴,不當然產生全部上訴之效力,二審僅得就備位之訴為判決

如原告對先位被告上訴:原告具有上訴利益

一審判決雖仍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但對於先位之訴仍駁回原告之請求,並判決備位之訴勝訴,此結果並非原告之第一目的。原告上訴之效力及於備位之原告,如二審法院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則應將第一審之判決全部予以廢棄

法院判決原告就先位、備位被告均敗訴

應肯認原告得選擇其中之一被告上訴,且上訴之效力均不及於其他被告,但對於未上訴之被告,則類推第263條2項,不允許後訴請求,以終局解決紛爭。

沈冠伶老師則著眼於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之保護,認為固然應該承認被告側之主觀預備合併,但為謀求平衡兼顧原告以及備位被告之利益,尤其避免備位被告蒙受訴訟上地位之不安定或有再事訴訟之不利益,法院宜一方面使原告有機會將主觀預備合併改為主觀順位串連合併;另一方面,法院宜闡明備位被告是否為訴訟參加。

給考生的叮嚀

主觀預備合併的爭點在實務跟通說備受討論,但是始終未在司律考試中出現。此問題於最高法院106年第13次民事庭總會決議承認,二審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允許當事人追加。故爭點上可能做出連結,更顯重要,考生應該多注意此類爭點。

~~~~~~~~~~~~~~~~~~~~~~~~~~~~~~~~~~~~~~~~~~~~~~~~~~~~~~~

1.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

2.沈冠伶,〈主觀預備合併之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評釋〉,《台灣法學雜誌》,第191期,2012年1月,頁56。

3.劉明生,〈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月旦法學教室》,第140期,2014年5月,頁19。

4.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

5.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