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幾十年前賣的土地,不當得利還沒罹於時效嗎? - 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作者:遠山

法學領域 - 2021/6/2 下午 02:47:09瀏覽數:2866

文章引言摘要

判決事實摘要

某甲於民國76年去世並遺留一筆土地,其妻兒於民國82年辦理繼承登記,由繼承人全體各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1/20,某乙於民國94年出售應有部分於第三人,並獲取價金約600萬元。爾後於民國100年經另案訴訟,確認甲於民國58年認領某乙之行為無效,乙既非繼承人,自無從繼承該筆遺產。繼承人某丙遂對乙提起訴訟,主張乙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並須返還所獲取之600萬元價金及自民國100年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 實務見解

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依民法第128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有關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在沒有其他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為15年,不過什麼時間點可被稱為「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就引發了很大的爭議。

以本案判決之雙方當事人而言,乙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民國82年,即辦理繼承登記時起算,故於民國100年丙起訴乙時,乙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丙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乙出售土地應有部分時起算。

有關於本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何,不僅最高法院前後兩次判決見解不同,學者對此也多有議論。以下先簡要介紹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民事判決:

「又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侵害所有權之不當得利類型),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不當得利成立要件具備即財貨發生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時起算。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登記之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

換言之,該判決認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應以財貨發生損益變動時起算,亦即乙於民國94年出售土地並獲取價金時為準。至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取得者為登記之利益,此與出售遺產取得價金之利益有所不同,所以應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也不同,消滅時效的計算時點也因此不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依照該判決之見解,法院認為無論是繼承登記時取得之財產還是爾後出售該筆遺產所得之價金,只是所受利益之型態變更,所以其性質上具有同一性,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繼承開始時起算。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 – 學說見解

有學者同意106年台上字1162號判決之見解,並對108年台上字第26號判決提出幾點質疑。首先,乙之繼承權嗣後因判決確認不存在,致使其受有遺產構成不當得利,丙可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而出售之價金並非繼承登記變更型態後之利益,因為繼承登記本身不會影響到原告丙對遺產之所有權,但乙出售遺產則會影響到丙對遺產之所有權。另外,若認繼承登記與出售價金之利益具有同一性,其利益既經變更則無從返還,歷審法院卻准許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乙塗銷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是故,既經塗銷確定,似無從形變為價金利益。至於106年台上字1162號判決,則正確指出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為登記之利益,與出售之價金為不同之利益。是故,有關於價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出售土地並獲得價金時起算。

另外,有學者指出,本案之乙無繼承權而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其受有所有權推定與善意取得等登記利益,因該利益本歸屬於合法繼承人,因此乙在此有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無疑問。但是乙雖然出售土地於第三人,但不代表乙取得過該土地之所有權,乙因出售該地所得之600萬元價金是否能作為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變形,有所疑問。不過該學者另從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出發,認為時效制度之目的首要在避免無端被要求履行債務、避免舉證困難之窘境、維護法律和平及法安定性等。而本案原告丙對乙享有兩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基於前述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似應使兩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均自民國82年,亦即繼承登記時起算。

最後,也有學者明確點出,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並非本案真正爭點,關鍵應在於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是否同一。同時,學者也贊同106年台上字第1162號之見解,認為辦理繼承登記所取得者僅係登記之利益,與無權處分該不動產所取得之價金或價金請求權之利益,並不相同,也因此本案原告丙對於被告乙也有兩個不當得利請求權,只是有關於塗銷繼承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結論

大部分學者見解都對108年台上字26號判決有所批評,並認為本案應如106台上字1162號判決一樣,需辨識出兩個不同的利益:一者為乙被認為是繼承人,卻經由繼承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受有不實登記之利益,其具體內涵可能包括所有權推定與善意取得等利益;一者為乙於民國94年出售土地所獲得之價金利益。既為不同利益,則有不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自須為相異之認定。

從前述的判決實務與學說見解我們可以知道,真正的爭議點其實在於本案遺產繼承登記與出售遺產土地這兩件事在法律上是否被視為是同一種利益,亦即是否具有同一性。學者認為,既然遺產繼承登記不影響繼承人所有權,而出售土地則會有所影響,所以在同一性的判斷上,應認其不具同一性比較適當。

 

給考生的叮嚀

本判決所涉事實複雜,極有可考性。若在考試上遇類似題目,必須先釐清認領無效之訴後,被告乙係無權處分該筆土地,並推論出第三人已善意取得該不動產,才能開始進行不當得利時效判斷的討論。又本案經過最高法院兩次審理,卻得出截然不同的見解,且學者對此案多有發表文章評論,使本案有相當之重要性。若應考人未曾讀過本案事實或相關見解,在考場上獲得高分的機會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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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澤鑑,《不當得利》,增訂新版,2015年8月,頁315。

2. 詹森林,〈物先經他人繼承登記,後遭其無權處分,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及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94期,2020年4月,頁11。

3.詹森林,前揭註2,頁11。

4.詹森林,前揭註2,頁11-12。

5.王怡蘋,〈繼承權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97期,2020年7月,頁27。

6.王怡蘋,前揭註5,頁28-29。

7.王怡蘋,前揭註5,頁29。

8.吳瑾瑜,〈如何認定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是否同一?不實「登記名義」與無權處分他人之物「所得價金」乃相同利益?-以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為例〉,《月旦裁判時報》,第93期,2020年3月,頁37。

9.吳瑾瑜,前揭註8,頁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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