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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撤回釋憲

作者:耶加

法學領域 - 2024/1/8 下午 02:15:24瀏覽數:401

文章引言摘要

某甲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交通部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1.前言

某甲曾犯妨害性自主罪,交通部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曾犯下列各罪之一,經有罪判決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撤銷其計程車的職業登記證。某甲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認為系爭規定有違憲之虞,裁定停止程序,聲請憲法判決。爾後,第六庭成員變動,新合議庭撤回聲請,憲法法庭亦透過公告准許之[1]。

2.本文

(1).撤回理由

第六庭撤回理由主要有二:

第一,憲法法庭公告的審查範圍已逾越原先聲請憲法判決的範圍。原先聲請釋憲的範圍僅限於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的部分,憲法法庭公告的爭點題綱則稱:「依據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106 年 1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及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布、108 年 6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意旨,曾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 229 條......。前述二規定是否違憲(全部違憲或部分違憲)?」舊法及刑法第 221 條以外的部分已逾越聲請範圍。

第二,立法院於民國 108 年修正道交條例第 37 條,只有第 3 款維持舊法內容,顯見立法者對曾犯刑法第 221 條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採取「零容忍」的態度。重新審酌後,認「已無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2).評析

(一).新合議庭得撤回聲請

法院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5 條聲請憲法判決時,聲請人並非法官個人,而是「法院」,故即便合議庭成員發生變動,仍不影響合議庭的「聲請人」身分,故本案,新合議庭依憲訴法第 21 條第 1 項[2]撤回聲請當屬合法,只是依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57 條[3],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陳述意見。

(二).憲法法庭允許撤回恐怕不適當

依憲訴法第 21 條第 1 項但書,若案件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則憲法法庭得不准許撤回,此係基於憲法訴訟之客觀面向──憲法秩序之維護,具有公益性。所謂「原則重要性」,或許可以初步理解為「該案件對其他(未來類似)案件具有本質上可資參酌或作為指標之重要性」。考量道交條例第 37 條第 1 項第 3 款乃「終身禁止」擔任計程車司機,對於基本權保障、比例原則等憲法論理具有一定的重要性,同時對於其他類似的「終身禁止」規定亦有指標性的參考作用(例如選舉罷免法第 26 條的「排黑條款」)[4]。

觀察近期不允撤回之例──111 憲判字第 20 號判決:「次查聲請人曾於 111 年 1 月 27 日具狀撤回聲請,經本庭審酌本件聲請案件並非獨特個案,而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故不准許聲請人撤回聲請(憲訴法第 21 條規定參照),仍予繼續審理,並作成本判決,理由如下。」似以「案件並非獨特個案」作為「原則重要性」之判准。相較之下,憲法法庭一概接受第六庭之主張、而未說明其他理由即允許撤回本案,不但喪失形塑「原則重要性」的寶貴機會,亦難以說明何以當初憲法法庭受理本案、諮詢專家學者,甚至即將召開言詞辯論,以上種種不正顯示本案具有「原則重要性」?

此外,第六庭以「立法者的最新態度」(尊重最新民意)作為撤回理由實無道理,蓋違憲審查制度旨在確保國家行為之合憲性,立法者維持舊法內容不代表該法即無須被憲法檢視,一味尊重最新民意將使違憲審查制度形同虛設[5]。

3.結論

新合議庭依憲訴法第 21 條第 1 項撤回聲請當屬合法,不過憲法法庭一概接受第六庭之主張恐有不妥之處。

4.給考生的叮嚀

憲法訴訟之重要性不言可喻,尤其「撤回」十分容易被考生忽略,務必至少具備基本觀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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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憲法法庭網站,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77&id=347809(最後瀏覽日:12/11/2023)。

[2] 憲法訴訟法第 21 條第 1 項:「聲請人於裁判宣示或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之全部或一部。但聲請案件於憲法上具原則之重要性,憲法法庭得不准許其撤回。」且因聲請人只有「法院」一「人」,無同法第 7 條第 1 項之適用。

[3] 憲法法庭審理規則第 57 條::「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之法官因職務調動或其他事由更易者,由接辦之法官承受原聲請。憲法法庭認有必要時,得通知原聲請法官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4] 吳信華,〈法官聲請釋憲後「撤回」的相關憲法訴訟問題-憲法法庭 108 年度憲三字第 57 號案件評析〉,《月旦法學教室》,第 252 期,頁 50,2023 年 10 月。

[5] 黃丞儀,〈黃丞儀專欄:消音的計程車司機釋憲案〉,《上報》,2023 年 4 月 28 日,載於: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Type=2&SerialNo=171402(最後瀏覽日:2023/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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