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考試解析-【刑事訴訟法】第二題

作者:簡紹恩

法學領域 - 2022/1/8 下午 01:46:30瀏覽數:1532

文章引言摘要

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依法訊問後,認為雖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逕命具保免予羈押

《考題難易》:★★★★★★★★★
《破題關鍵》:這題超難,大概會死一片,而且是那種根本不知道這題在問什麼的死法。大家要搞清楚,停止羈押跟駁回羈押逕命具保,雖然效果看起來差不多,但實質上不同。這個我上課時有強調,但我看大家好像都沒啥在聽,畢竟效果上差不多也不常考,考出來也只能呵呵。
《命中特區》:刑事訴訟法《羈押》
【擬答】
(一)101-2 之駁回羈押改命具保,與110-114 停止羈押不同。
1.101-2 為第一次受檢察官羈押聲請時,於法院認為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時,得逕命被告具保。
2.110-114 條為被告「經羈押後」,有特殊情形發生而至「事後」所聲請之停止羈押,若法院允許,得命被告具保。
3.雖兩者效果相似,然自聲請之時間點不同,及實務見解認為逕命具保應「準用」117 條等情,顯見兩者並非同一。
(二)是以,法院逕裁定再執行羈押不合法。
1.117 條第1 項係專指「停止羈押」後有發生傳喚不到之況,始得依本條再執行羈押,然本件係法院逕命羈押,與停止羈押不同,故無適用本條之餘地。
(三)依實務見解,法院應「準用」117 再執行羈押,而非直接適用。(這個不會教,非常實務,甚至不知道改題老師知不知道)
1.法院逕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命遵守一定事項及同法第一百十七條再執行羈押之規定(法院辦理停止羈押及再執行羈押注意要點第15 點參照)。
2.準此,雖117 條無法直接適用於逕命羈押之況,然依據實務見解,仍得「類推適用」本條而為再執行羈押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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