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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特定物給付之撤銷訴權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4/21 上午 11:41:00瀏覽數:928

文章引言摘要

當債務人將特定物移轉予第三人而發生給付不能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金錢損害外,得否另改選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移轉該特定物行為?

前言

當債務人將特定物移轉予第三人而發生給付不能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金錢損害外,得否另改選擇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移轉該特定物行為?此一爭點涉及同條第3項之解釋,當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撤銷。然而,如債務人之行為「不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尚因其行為「同時」陷於無資力者。此一情形是否得從寬解釋?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抗大字第1652號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下稱大法庭裁定),值得考生注意這則大法庭裁定與不同意見。

提案事實與爭點

提案事實

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0年3月19日訂立協議書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①確認現登記為乙所有之A地,雙方均有應有部分及其比例;②甲並續將其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乙名下,然由甲繼續使用A地。」

詎乙於101年間將A地贈與丙,並辦畢贈與登記,且乙已陷於無資力,甲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①請求撤銷乙、丙間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②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甲另主張系爭借名契約於104年2月23日終止,③依借名法律關係請求乙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所有。

爭點

當民法第244條第3項於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後,甲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請求乙返還特定物之債權(下稱特定物給付債權),於「未轉換」為金錢損害賠償債權(下稱金錢債權)前,倘乙陷於無資力,甲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乙、丙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贈與契約及贈與登記,並請求丙塗銷贈與登記?

問題之探討

問題意識

由於債權並非直接支配債務人財產之權利,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在未設有特別擔保情況下(如設定抵押權),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脫產或消極不行使權利,使其財產積極減少(或消極不增加),致債權人之債權無從獲得實現,立法者設計兩個制度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其一為代位權(民法第242條);其二為撤銷權(民法第244條)。

關於債權人之撤銷權,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有害債權之行為,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當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於一定條件下,得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以回復債務人之財產,而維持原有資力。

惟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修正理由主要認為,債權人之撤銷權設計,係為了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並非確保特定債權而設。

從上述可見,債權人撤銷權之制度設計圍繞在「債務人有無資力」,將決定是否有責任財產,以供擔保其(一個或多個)債權人之債權。再進一步將問題聚焦,即係以「特定物給付」為標的之債權,若因債務人將特定物移轉予第三人時,使債務人陷於給付不能而無法實現該債權時,該債權人得否有撤銷權之適用?若允予撤銷,是否使債務人「有資力」?還是對於回復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實益?

過去實務、學說見解

過去最高法院即認為,如僅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至於,學說上有認為特定物債權人,於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時,得行使撤銷權,只是將特定物回復為債權人所有之財產,並由全體債權人均霑其利益。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統一見解

本件爭點,業經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而認為,當特定物給付之債權,因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致其給付不能,且債務人已無資力時,該特定物給付之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給付不能所生金錢損害賠償,則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

大法庭裁定理由如下(節錄):「......債權人於債務人就特定物已陷於給付不能之情形,倘得轉換而未轉換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損害,仍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就該特定物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原法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該特定物,其目的顯在取得該物以滿足自己之特定債權,而非認該特定物係債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非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如認此種情形,該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使該物回復為債務人之財產,再以給付不能之障礙已不存在為由,請求債務人依債務本旨履行原債務。①不啻造成債務人是否給付不能,繫於債權人是否行使撤銷權之論理矛盾;②且無異允許債權人得以保全該特定物給付債權之直接履行為目的,以行使撤銷權之方法,實質保全其特定債權之實現,殊與民法第244條第3項立法意旨相左,並使該債權取得準物權地位,明顯違反債權平等性原則。」

「特定物給付債權轉換而成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權具同一性,債權人於原債權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與其他債權人受同等保護,並就債務人全部財產平等受償,其法律地位並無不利或劣於他債權人。且民法第244條第3項就撤銷權之行使,既已明定『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則認特定物給付債權在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其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反之,如認特定物給付債權人在其債權未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時,即得行使撤銷權,不僅會發生特定物給付債權優先其他債權之弊病,違背撤銷權制度係為保全總債權人共同擔保之本旨,且將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之『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形同具文。」

由此可見,大法庭裁定即認為當移轉特定物之法律行為經撤銷後,不僅係讓特定物之債權人得請求給付外,尚使債務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交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定。若允許特定物之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者,將有背於前述制度設計之初衷。

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不同意見

根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官高孟焄、沈方維、鄭雅萍、袁靜文、陳麗芬不同意見書,對於統一見解所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即不得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一論點,有不同意見。

其一,當債務人因處分特定物致陷於無資力時,債務人之處分特定物行為,即非「僅」有害於特定物債權而已,而係同時有害於其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此時,縱特定物債權人訴請撤銷,其主觀上係為自己利益,然其撤銷權行使之客觀結果,亦「兼」具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因此,文義解釋上,並非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所指「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債權人不得撤銷。」所欲限制之範圍內。

其二,參酌上開立法目的,可知立法者判斷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與否,係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減少」是否「已害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標準。至於,其所欲擔保係屬特定物債權或金錢債權,抑或該債權是否已轉換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並無絕對關聯。況特定物債權人撤銷後,不過使該特定物回歸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不因此使該債權人獲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其他債權人亦得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方式而受償,則准許特定物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詐害行為行使撤銷權,對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實無妨礙,未違反立法者價值判斷。

綜上,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實務上應肯認特定物債權人得請求撤銷債務人所為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允許債權人得請求塗銷該不動產移轉登記(此乃為全體債權人利益)。另一方面,若特定物債權人於同一訴訟,同時併行請求債務人給付並移轉該不動產登記予自己之部分(此乃為債權人自己利益而已),則予以駁回。如此一來,即已可兼顧全體債權人利益之保障,及債權無優先效力之本質,並無必要採取統一裁定之見解。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關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理解,除本件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外,尚值得參酌不同意見書以及過往學說所提出不同觀點。應值考生注意的是,關於債權人撤銷權之規範設計,主要視債務人資力是否受到其所為法律行為而影響。另外,本件爭點乃運用許多解釋方法(如文義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等)而有不同觀點,適合正在學習中的同學們閱讀,並具體學習如何解釋實體法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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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88年4月21日修法理由及說明(節錄):「(理由)一、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說明)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四百二十四條、第四百二十五條參考)。」

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同條第三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是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

3.詳見鄭玉山,〈特定物債權撤銷訴權之行使—民法第244條第3項修正之回顧與展望(一)〉,《法學叢刊》,第56卷第1期,2011年1月,頁76-77。

4.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之不同意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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