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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眾撞拒馬致癱瘓,該管警局負責否? 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論國家賠償物之責任(下篇)

作者:于歆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上午 10:09:30瀏覽數:743

文章引言摘要

警局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警局抗辯人力有限,且民眾擅闖管制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本身亦有過失

(……承上篇)

106年總統府舉行年改國是會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防陳抗,在總統府周邊道路架設鐵拒馬,某甲騎車路過不慎自撞拒馬,導致下半身癱瘓,以該管警局為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警局抗辯人力有限,且民眾擅闖管制區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禍,本身亦有過失。惟最終地方法院仍裁判命警局負國家賠償責任。該判決涉及數項國賠爭點,包括:人民亦有過失時,國家是否尤須負責(亦即,與有過失之爭點)?此外,國家可否以「政府人力有限」為免責抗辯之爭議。國家賠償物之責任在108年12月底修法過後,重要性大為提高,多次在國家考試入題。本篇(下篇)說明國家賠償法第3條物的責任之要件、效果與免責事由(第參部分)及簡評本號判決(第肆部分),希冀同學能藉由實務個案,靈活運用國賠法法條及理論,以加強免責事由之論證。

 

參、國家賠償物之責任概介

國賠責任類型

國家賠償責任分為兩種類型,分別為「公務員故意過失責任」(國賠法§2II)與「公共設施物的責任」(國賠法§3I、II),前者是人的責任,指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公務員積極不法作為外,人的責任尚包括國家有作為義務,卻消極不作為的情形,亦即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者。至於物的責任之成立要件,包括:(1)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2)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3)且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條採取無過失責任之立法例,不討論行政機關之故意或過失。

物的責任: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責任

公共設施是指國家對於該設施有「事實上管領力」即可,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至於所謂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欠缺是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於客觀上欠缺通常安全性而言,設置之欠缺指建設之初瑕疵即存在,而管理之欠缺則指建設之後未妥善保管導致瑕疵存在。

而所謂管理,尚包括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國賠法§3II),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免責事由

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前開3個要件,理應成立國賠責任,然而考量一些特殊事由,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可主張免負賠償責任,我們稱之為免責事由。

法定免責事由

  108年修法,針對人民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大自然從事戶外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設有免責或減輕事由,蓋立法者考量管理機關對於該等公物及其設施之管理,以維持原有地形地貌為原則,尚無法全面設置安全輔助設施,亦不宜或難以人為方式除去風險,人民亦應具備風險意識,做好自主管理,責任承擔,是以新設以下兩種減免責任之事由:

應免責事由(依國賠法第3條第3項規定,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

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得減輕或免除事由(依國賠法第3條第4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

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其他免責事由?

  除了上述國賠法第3條第3項、第4項規定關於自然公物與自然公物之設施,考量大自然本具有難以控制與不可抗力之特質,特別設有法定免責事由外,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下稱國家)是否還有其他之免責事由得以主張?分別討論如下:

經費不足、人力不足?

如同本案被告主張警力有限,在場員警是機動性在現場巡邏云云,實務上國家亦時常以單位編制不足、人力有限,難以期待國家毫無漏洞地防護人民權利作為免責的抗辯事由,首先國賠法第3條物的責任,本無須討論行政機關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意思,且對於管理是否欠缺之要件判斷,本立於客觀判斷之角度,僅要公共設施不具有通常安全性,即該當「欠缺」之要件。

  實務上多採取一個較嚴格認定的立場,例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中,用路人行經某路段,因水溝蓋與路面有落差,導致用路人受傷,孔蓋維護機關區公所主張「本區範圍廣闊,負責相關孔蓋人力有限,客觀上無法要求24小時派員巡查系爭孔蓋之偶發事件」,法院則認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應負養護、巡查及修補之責,就路面坑洞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自不能因未經民眾或里辦公室通報免除其養護之責」、法院更進一步言「然被上訴人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強化系爭孔蓋與路面平整之防護措施,是否仍無法防免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本屬有疑,且其對於管理維護無欠缺一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縱騎車經過系爭孔蓋之民眾甚多,未有類似上訴人在該處摔傷事故發生一節為真,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就其管理欠缺應負之賠償責任。」本文認同實務採取嚴格解釋之見解,國家人力資源編制不足,導致維護管理品質下降,此一風險在進行風險分配的評估時,不應由人民承擔,故不能作為國家推諉卸責之正當理由。

人民與有過失?

  如本案,被告若主張原告未盡注意義務導致損害之發生時,其不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該主張是否成立?須回歸民法法理判斷。蓋依據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性,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

又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須為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雖有自然災害或被害人行為介入,與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共同促成損害發生,亦不影響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因此,一旦國家符合國賠法第3條要件,賠償責任即成立,縱使本案人民有疏於注意之情事,成為損害的發生的「原因之一」,國家首先須舉證證明人民有與有過失之情事,至於可否完全免除責任,仍須審酌個案事實判斷人民與國家分別在此一損害之責任歸屬占比為何,例如:國家須負7成責任,人民須負3成,也就是說,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責任至少得以減輕,而不代表一定能完全卸責。綜上所述,所謂「與有過失抗辯」只能代表國家有「可能」得以減免責任,不等於一定能免除責任。

肆、簡評

108年國賠法就自然公物的部分,新增國家賠償之法定免責事由,對人民與國家之間之責任歸屬進行合理的調整,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重國字第 7 號民事判決尚針對國賠法未明定的事由,即「人力不足」與「人民與有過失」進行討論。就人力不足部分,法院強調國家未有足夠人力足夠引導民眾駛離,導致管制警示不夠明確、安全之結果,本身即構成「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要件。至於與有過失的部分,法院則認為被告就系爭拒馬設置管理欠缺之行為固屬肇事主因,然原告行經管制區,已見聞前方車輛遭攔停,仍未停車尋求引導而逕駛入肇事地點,亦為屬肇事次因,依雙方過失情節,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30%之與有過失,方屬公允,故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為70 %,而非全免。上開二者事由均是公部門時常作為抗辯之免責事由,本號判決除了詳細說明國賠法第3條、民法第217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外,其縝密且有層次之論證過程亦值得讀者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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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

2.延續舊法時期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解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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