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溯及立法如何解釋?─初探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裁提字第5號裁定

作者:雁引

法學領域 - 2021/5/10 上午 10:13:26瀏覽數:1447

文章引言摘要

民國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

背景事實:

甲為A校之教師,遭學生反應有性騷擾行為,A校於105年2月17日招開第1次性平會,決議成立3人調查小組,A校於105年3月17日召開第2次性評會議,應甲的請求,決議增加2位具心理專業之調查委員,成立5人性平會調查小組,「均外聘」。經過多次會議後,調查小組完成調查報告。A校於105年7月22日召開教評會第8次會議,決議核予甲解聘處分,並以甲系爭行為非屬情節重大,決議甲2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於105年7月29日通知甲前揭教評會決議內容。甲不服,向A校提起申復。A校復於105年8月31日召開性平會第10次會議,作成「申復無理由」之申復決定。甲仍不服,於105年10月13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中高行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3號判決駁回後,甲提起上訴,經最高行107年度判字第310號判決廢棄原審106年判決,發回審理。經中高等行更為審理,以最高行107年判決之法律上判斷,即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僅得「部分」外聘為其裁判基礎,判決撤銷申訴評議決定、申復審議決定及原處分,A校乃提起本件上訴。

爭點:

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原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於107年12月28日修正,第30條第2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下稱新法)。新法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新法施行前已完成之調查報告並據以作成之解聘處分,是否溯及適用?

 

分析:

肯定說(過往最高行政法院所採見解):

107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已特別明定溯及生效,於本件即有其適用。

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僅規定調查小組成員於必要時得部分外聘,但行政實務上,學校為避免校內成員與行為人之同事情誼關係影響事件調查之公正性、或因校內成員自行迴避、或當事人主張校內多數人員應予迴避,致有使調查小組成員均為校外人員之必要,立法者就調查小組成員得否全部外聘之問題,已重新裁量決定,增訂「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文字,係有意使其回溯適用。而此溯及性法律並未造成任何一方之負擔,且為達成妥速處理性平法事件,使確有違反性平法事證之教師早日離開教育現場,及避免遭受性騷擾等行為之學生因重啟調查受到再一次之傷害等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上目的,故系爭溯及條款應無違憲之疑慮。

否定說(大法庭所採)

基於法安定性及人民信賴保護,溯及立法須有法律特別規定且基於極為重要之公益:

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憲法要求,立法者原則上應受此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拘束。法律規定溯及生效的事項,如有利於人民之事項,通常為憲法所不禁止;反之,如對於人民既有之法律上地位發生不利之影響,原則上應為憲法所不許。法律若已溯及,原則上即為違憲,必須有明顯的優越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之公益,且其重要性高於法安定性之要求,才例外保有效力。

程序從新原則與信賴保護:

程序從新原則係指在行政程序進行中,新的行政法規範公布時,尚在進行中的行政程序,適用新的法規範處理。但即便是程序上規定亦可能創設人民信賴地位,尤其是在已經繫屬的程序或已經發生之程序狀態之範圍內的信賴地位。因此,在程序法之變更的信賴保護問題上,是否有在法律上已經終結之程序存在,乃屬重要判斷基準。故新訂的程序法之變更,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若新訂的程序法之變更,法律規定溯及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必須該溯及既往對於規範對象既存之法律地位係屬有利;倘若溯及既往係屬不利,亦必須在立法理由中說明有何極為重要公益,否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00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性平法第30條第3項原規定「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之解釋:

文義解釋:從文義解釋出發,根本無從得出調查小組成員全部外聘仍符合原規定之結果。

歷史解釋:原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考量該等事件通常涉及性別意識及相關專業問題,故調查者應具有性別平等意識,部分成員也應具有專業背景;倘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之委員人數眾多或專業背景不足,為有效進行案件之調查,乃規定學校性平會得成立調查小組,並規定調查小組組成之專業背景、性別平等意識及性別比例;另恐學校性平會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不足,爰規定「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又依性平法第9條第1項規定,學校之性平會,置委員5人至21人,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女性委員應占總數2分之1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從上開規定可知,學校之性平會成員通常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其皆具備學校調查小組相關專業人力之要求,成為調查小組一員,並無困難。

新法規定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必要時「得一部或『全部』外聘。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解釋:

新法前段就性平會調查小組組成,所須踐行之特別行政程序變更為得「全部」外聘。但後段「本法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亦同。」之規定,法律文字未載明主詞,亦未載明「亦同」之意涵,究係指調查小組程序尚未完成(即尚未提出調查報告)者,或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或甚至已作成行政處分者,文義並不清楚。修法之立法理由並未就此敘明,或說明有何極為重要公益,而有溯及適用於新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程序法律關係之必要。

本於合憲性解釋,新法自應解為在法規變更時之處理中之程序狀態,應適用最新程序法處理,亦即於性平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性平會已受理之事件,在新法施行後,調查小組尚未處理或尚未處理終結(即尚未提出調查報告)之事件,均適用新法繼續處理之。至於在性平法107年12月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調查小組程序已完成(即已提出調查報告)者,或甚至已作成解聘處分者,既屬新法施行前行政程序在法律上已終結,則新法關於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否則即有違憲法上之信賴保護及禁止溯及適用原則,而為違憲。

結論:

依大法庭所採見解,本案在新法施行前性平會調查小組已提出調查報告,並經學校之教評會以該調查報告為事實認定,作成解聘處分,於新法施行前該行政程序在法律上已終結,則新法關於調查小組成員得「全部」外聘之規定,對於已作成之解聘處分自不得溯及適用。A校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違反不得全部外聘之規定,程序有瑕疵,實體解聘處分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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