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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貫性審查之要件事實(下)

作者:宸然

法學領域 - 2020/10/5 下午 04:36:55瀏覽數:2236

文章引言摘要

一為契約上請求權抗辯之要件事實,一為法定請求權抗辯之要件事實

肆、 被告抗辯之要件事實

許師將被告抗辯之要件事實分為兩類,一為契約上請求權抗辯之要件事實,一為法定請求權抗辯之要件事實。

一、 契約上請求權抗辯之要件事實

依請求權基礎理論,請求權之抗辯可分為三種:1.權利障礙之抗辯:如契約當事人無行為能力;2.權利消滅之抗辯:如請求權因清償而消滅;3.抗辯權:如請求權罹於時效,義務人行使消滅時效之抗辯權。而抗辯權之要件亦可分為三類:1.權利未發生之要件:如契約不成立或民法第71條違反法律強行規定、第72條違背公序良俗、第73條不依法定方式、第75條無行為能力等;2.權利已消滅之要件:如清償(民法第309條)、提存(民法第326條)、抵銷(民法第334條),免除(民法第343條)、給付不能(民法第225條第1項及第266條)、撤銷權行使(民法第88條以下)、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民法第144條);3.權利不可行使之要件:如同時履行抗辯權行使(民法第264條)、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行使(民法第745條)。

行爭點整理時,被告所為之抗辯若具備上述要件,固於實體法上使原告請求無理由,而在行重要性審查時,應就被告主張之事實,包括否認、自認之事實全部,判斷是否該當上述要件,如充足上述要件之一,即通過重要性審查。

民法就法律行為之效力,非以法律行為有效,而係以法律行為之無效為其規範對象,並以之為舉證命題,所以主張契約上請求權者,在諾成契約之情形,僅主張、舉證契約成立(兩造達成合意)即可;再要物契約之情形,則除該合意外,尚須進而主張、舉證具備物之交付、所有權移轉等物之要素,而其他生效要件,則成為效力障礙要件,由主張請求權不存在者予以主張、舉證。據此,契約成立固屬於契約上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契約無效則為契約上請求權之障礙要件。

另在契約訂有條件或期限之附款時,該附款究竟屬於契約請求權上之發生要件或發生障礙要件,有兩種不同之見解。否認說認為,條件或期限等附款與契約成為一體,故原告主張契約上請求權時,被告主張訂有始期或停止條件時,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款不存在。另一說為抗辯說則主張,條件或期限等法律行為附款,並非契約冒頭規定所定之契約成立要件,非契約本質要素,僅係契約請求權發生之障礙要件,應由否認權利存在之被告負主張、舉證責任。

須注意的是,上述之爭議僅就附款之約定而言,與條件之成就或期限之屆至應予區別。就停止條件之成就或始期之屆至,仍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負主張、舉證責任。許師認為,該附款約定究竟係契約請求權上之行使要件或不可行使之要件,需依契約性質而定。例如買賣契約中,標的物移轉請求權及價金給付請求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立即發生,並可行使,他方若主張訂有交付期限者,此係權利不可行使之要件,由主張不可行使者負主張、舉證責任。然在租借型契約中,因賃借物由他方使用一定期間為期契約目的,故清償期屆至本為權利行使之要件,應由行使權利者主張、舉證。

 

二、 法定請求權抗辯之要件事實

(一)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

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主要分為權利不發生之權利障礙抗辯及權利已消滅之權利消滅抗辯。權利已消滅之抗辯主要為所有權喪失之抗辯,區分系爭物為動產或不動產而有所不同。動產所有權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其讓與生效需具備兩要件:1.所有權讓與合意2.交付。該當兩要件之具體事實,為動產所有權喪失抗辯之要件事實,由被告負主張、舉證責任。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需具備1. 所有權讓與合意2.登記,始生效力,該當兩要件之具體事實,為不動產所有權喪失抗辯之要件事實,由被告負主張、舉證責任。

不過許師強調,上開所有權喪失之抗辯成為權利消滅之抗辯,限於該喪失時點發生於訴訟繫屬以前之情形。因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於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若被告於訴訟中為所有權喪失抗辯,該喪失事由發生於訴訟繫屬前,無當事人恆定主義之適用,由於原告已喪失系爭物所有權,故欠缺實體適格,法院應為駁回原告請求之本案判決;若該喪失所有權事由發生在訴訟繫屬中,因適用當事人恆定主義之結果,原告成為法定訴訟擔當,法院即不得以欠缺實體適格為由駁回原告請求。

(二)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

關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抗辯,主要可分為權利不發生之障礙抗辯及權利已消滅之權利消滅抗辯。民法第180條就給付不當得利訂有四種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此係權利障礙要件,因不得請求返還,即不構成不當得利而成為權利障礙,應由受益人負舉證責任。至於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訂事由,其具體事實為權利消滅之要件事實,由被告主張、舉證。

 

綜上所述,若被告主張之事實不足以成為評價障礙事實,亦即綜合原告所主張之評價根據事實及被告所主張之評價障礙事實,仍不足以判斷規範的評價不成立,則被告未通過重要性審查,此時法院應行使闡明權,對被告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陳述或補充。如經闡明後被告仍未進行為責任之主張責任,應負自己責任,而受不利益之判決。

 

 

關鍵字:爭點整理、一貫性審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舉證責任

 

 

 

 

文章標籤:

民商法 國營事業招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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