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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保法證據排除規定之問題——以第18條之1第3項為討論核心

作者:呂子平

法學領域 - 2020/12/12 上午 11:14:48瀏覽數:1032

文章引言摘要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

關鍵字:絕對證據排除、通訊監察、違法監聽、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雙重審查基準、核心保護措置理論

前言

根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規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此條文係為避免偵查機關恣意違背通保法所設之各種法定程序而制定的證據排除規定之一,採絕對證據排除法則。本條之立法模式與刑事訴訟法中的其他相類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背法定程序」)的規範模式有所差異,乃以違反特定條文作為適用要件。惟,對於此等一概排除證據使用的立法設計,學說上有批判其乃一不當的立法,同時有著涵蓋過廣與過窄之疑慮;詳言之,本文主張認為,應非一旦違反任何有關通保法第5條、第6條或第7條所規定應遵守之一切程序或事項,均有適用證據排除規定之必要。同時,當然也不代表若違反上述三條以外之規定,便一律無庸適用證據排除規定。是故,本文以下將參考比較法上的相關規定,進而對本證據排除規定提出評析。

 

本文

問題意識

通保法第18條之1第3項此等以違反特定條文作為適用要件的絕對證據排除規定,從字面上似乎可得知兩件事:其一,通保法第5、6、7條所規定應依循之一切程序或事項均至關重要,從而一旦有所違反,一律應適用證據排除規定,以防止司法機關於偵查中違法濫權;其二,此三條文以外之規定均不處於同等關鍵地位,因此即便有所違背,仍無必要適用證據排除規定。

然而,通保法此等規範模式顯然並非妥當。舉例來說,倘係檢察機關與法院其中之一未設置專責窗口受理緊急監察案件,而有違通保法第6條之規定,是否確實有必要適用絕對證據排除法則?又倘若偵查機關之通訊監察期間逾越通保法第12條所規範之30日或一年,難道此時並無適用證據排除規定之需求?因此,既然通保法中有關證據排除之規定顯然有所不妥,以下將進一步探討,究竟要如何修正上開不當的立法模式。

 

比較法參照——美國聯邦法制

首先,參酌聯邦通訊監察法中有關證據排除之規範,其立法模式乃以「違反聯邦通訊監察法」或「違反通訊監察」作為適用證據排除之要件,且聯邦最高法院亦未以字面上文意直觀地去解讀該規定,即非認為違反一切通訊監察程序規範之情形,皆構成違法通訊監察,而適用證據排除之規定,而是回歸法規範之整體架構以及個別條文之規範目的來進行詮釋,檢驗個案中所涉及之規範在通訊監察法的整體架構中,是否處於核心地位而屬整體法制中的核心保護措置,至於其判斷基準則是,視該條文之規範目的與實際作用上是否係用以避免偵查機關濫用通訊監察的權限,進而保障人民權利。是以,承上所述,由聯邦最高法院所建立起的上開理論,亦被稱作「核心地位理論」或「核心保護措置理論」。

進一步來說,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建立之「核心保護措置理論」,係採「雙階審查基準」。詳言之,應先檢驗個案中所涉條文之性質,再檢討偵查人員違反之態樣。如若個案中偵查人員所違犯之條文,並非通保法之核心規範,即非用以保障人民權利的規定者 ,那其違反也只是一般行政上的違誤,不應一概評價為違法通訊監察,自然也無證據排除之適用。反之,若個案中涉及之條文屬通保法的保護規範 ,則應進一步檢視具體個案事實,實質探究偵查人員之違誤是否嚴重背離規範目的,而非僅單純機械性地檢驗偵查機關是否於形式上違背條文的規定。僅於偵查人員所違反的態樣在具體個案中,確實破壞所涉規定之意旨,對人民基本權造成侵害,始會導致其所發動的通訊監察構成違法的強制處分,而有證據排除之適用。

 

結論

綜上所述,現行通保法此等以違反特定條文作為適用證據排除之要件的規範模式似乎兼有涵蓋過廣與過窄之嫌,應有參考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所建立之「核心保護措置理論」之必要。

而儘管採「雙階審查基準」此一規範方法可能致判決結果較具不可預測性;然其優點為適用上不會過度僵化,致生不合理的結果,司法實務亦能同時在通訊監察之案件中,透過判決賦予個別條文在整體法制中的意涵,建立起保護人民權益的規範。至於上述缺點,亦能透過案件的累積,逐漸形成具體標準而予以解套,因此,整體而言,這樣的立法方式,仍值得作為將來我國修法之參考 。

~~~~~~~~~~~~~~~~~~~~~~~~~~~~~~~~~~~~~~~~~~~~~~~~~~~~~~~~~~~~~~~~~~~~1.李榮耕,〈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證據排除規定〉,《政大法學評論》,156期,2019年3月,262頁。
2.李榮耕,〈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證據排除規定〉,《政大法學評論》,156期,2019年3月,264頁。
3. 李榮耕,〈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證據排除規定〉,《政大法學評論》,156期,2019年3月,264頁。
4.李榮耕,〈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證據排除規定〉,《政大法學評論》,156期,2019年3月,272-273頁。
5.李榮耕,〈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證據排除規定〉,《政大法學評論》,156期,2019年3月,273頁。
6.李榮耕,〈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的證據排除規定〉,《政大法學評論》,156期,2019年3月,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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