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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裁定談起

作者:宸然

法學領域 - 2020/11/2 下午 02:11:15瀏覽數:1005

文章引言摘要

一部請求本身之容許性並無問題,因為在處分權主義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由起訴者決定,其主要問題在於判決確定後可否請求殘額?

壹、 前言

一部請求本身之容許性並無問題,因為在處分權主義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由起訴者決定,其主要問題在於判決確定後可否請求殘額?

貳、 案例事實

甲為A公司之前總經理,在離職前擅自竊取A公司客戶資料、設計圖等公司機密並設立B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致A公司受有損害。A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甲及B公司連帶賠償損害,經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命甲連帶給付A公司新臺幣(下同)1億917萬元確定。然A公司復主張提起前案訴訟時,因B公司仍持續營業,無法確定損害總額,其所受損害尚有設計圖價值582萬3,469元、業務往來文件價值1,060萬元、7片光碟中之設計圖價值926萬2,500元、業務文件價值7,228萬9,000元,及B公司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利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其喪失預期利益784萬8,500元,共計1億582萬3,469元。因其在前案訴訟僅為一部請求,且未拋棄剩餘之請求,與本件訴訟之請求範圍不同。

參、 歷審判決

一、 二審法院原認為:A公司前案訴訟主張甲擅取系爭資料交付B公司,B公司自91年至92年3月間,利用系爭資料生產機器銷售而成立系爭18筆訂單,致其喪失預期利益美金1,542萬7,296元,請求甲應連帶賠償等情,於本件訴訟則主張甲取走系爭資料交付B公司,致其受有系爭資料價值損害及系爭權利金損害等情形。其中關於系爭資料價值損害部分,迥異於相對人在前案訴訟主張預期利益損害之性質;關於系爭預期利益損害部分,係指B公司自91年5月至103年12月間,使用系爭資料製造機器出售,致其受有預期利益損失,雖該項損害與相A公司於前案訴訟主張預期利益損害之性質相同,惟A公司已表明於本件訴訟請求之系爭預期利益損害,係前案訴訟主張範圍以外部分,足見A公司於前案訴訟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損害內容及範圍並不相同,顯非同一事件,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A公司於前案訴訟起訴之初,即陳明因未能確定甲取走系爭資料並交付B公司使用所生之全部損害金額,僅先就已知系爭18筆訂單之預期利益損失美金1,542萬7,296元部分,請求賠償,足見A公司斯時係就已知損害範圍為請求,並非就甲行為造成之全部損害,僅選擇其中一部分為請求。準此,相對人於前案訴訟既非一部請求,自無所謂「全部請求」均為前案訴訟一部請求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情形。況相對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損害內容及範圍與前案訴訟不同,已如前述,二者亦無某特定債權之「一部」與「他部」之關係,本件訴訟自非前案訴訟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

二、 然最高法院裁定認為:按債權人就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僅為一部分請求,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雖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惟債權人究竟為一部請求或全部請求,仍應依請求之內容判斷之。A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根據即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及B公司再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損害賠償,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同。依相對人於前案訴訟主張損害賠償計算內容及前案判決理由酌定損害賠償之情形,似見前案判決已就相對人主張損害之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所受損害。果爾,能否謂前案訴訟相對人僅為一部請求,相對人得否基於相同侵權行為事實及同一訴訟標的,再主張有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尚非無疑。原法院未遑細究,逕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可議。

三、 發回更審後,高等法院依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認為A公司於本件訴訟主張與前案訴訟相同之侵權行為事實,依前案訴訟相同之請求根據即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再連帶給付1億582萬3,469元損害賠償,足見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當事人,訴訟標的均同一,僅聲明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不同。經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請求,向相關單位函調同案被告及寶旺公司銷貨資料、總進出口實績資料、營業稅相關資料後,抗告人並未追加請求金額,嗣後亦無表明全部請求若干及起訴金額僅是一部請求之意旨。查A公司於前案訴訟雖能證明受有損害,然因未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記載,其在未為訴之變更、追加下,僅為補充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顯見A公司於前案訴訟二審繫屬中就請求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已變更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明確記載所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係自91年間起至102年間,不限於系爭18筆訂單,亦非僅只91年至92年3月間之所失利益。迄至前案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更以上開言辯狀及續㈡狀所主張受損害內容,作為前案判決酌定A公司所受損害額之參考,已如前述,顯非屬一部請求,應認前案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及於全部。本件既係就同一事件業經確定終局判決後另行提起訴訟,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肆、 判決解析

本件A公司雖主張其餘前案僅一部請求,然就前後兩訴訟觀察,不但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亦相同,僅聲明之賠償金額不同。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在前案訴訟中當事人所爭執、並經法院所判斷之範圍,實已包含後訴A公司所主張之部分,A公司在前案對於法院職權調查、審酌之範圍既無異議,可認已於訴訟中變更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於訴訟確定時全部發生既判力,故本件實際上已非屬殘額請求容許性之問題。

從承認既判力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來看,為維護兩造間法安定性並維護公益層面的訴訟經濟、及避免發生裁判歧異以維持司法信賴,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伍、 關鍵字

一部請求、全部請求、既判力、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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