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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得否以章程提高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

作者:曾巧儒

法學領域 - 2020/11/2 下午 02:15:51瀏覽數:964

文章引言摘要

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我國公司法第170條規定以下為相關規定。其中,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定足數以及表決權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

壹、 前言

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我國公司法第170條規定以下為相關規定。其中,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定足數以及表決權數,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然而,相對於公司法對於股東會特別決議有明文規定「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而普通決議卻未規定公司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之定足數以及表決權數,故公司得否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實務以及學者見解不一,筆者整理相關文獻供讀者參考。

貳、 案例事實

A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由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東會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並經出席股東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請問該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

參、 相關法條

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肆、 爭點概述

公司得否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

伍、 爭點解析

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得否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學說上有所爭議,經濟部函釋見解亦歷經數次變更,筆者就相關見解論述如下:

(一) 肯定說

有學者認為立法論上應容許擴大章程自治範圍,但應採取配套措施,引進少數股東之救濟管道,作為控制股東過度濫用其權力之制衡 。

另有學者認為不宜以未來不確定是否存在的新股東或債權人為考量因素,而禁止公司股東以章程調整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退步言之,縱使有新股東加入,難以想像新股東不知悉公司章程內容;退萬步言,若新股東確實無從知悉章程內容或是受到詐欺,亦可以向交易相對人求償。綜上所述,實不宜以「交易安全」為由,禁止公司以章程調整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 。

(二) 否定說

有學者認為得否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涉及公司章程自主界限之判斷,必須界定章程自主範圍,明確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之可行性 。可參考德國立法例,公司法既已明文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應不允許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 。

(三) 區分說

公司法僅於特定條文中規定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得以章程提高之,且為保障交易安全,難以期待新加入股東或債權人知悉章程調整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且為避免干擾企業正常運作造成僵局,僅於公司法明定章程得規定較高之規定時,始得依該規定為之 。

然查經濟部於100年2月函釋(下稱100年舊函釋)肯認公司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 ,實務存在已久且運作尚無重大疑慮,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 ,為維持法安定性,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故於100年舊函釋作成後至108年新函釋作成前,已依100年舊函釋於章程訂有較高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得繼續維持適用較高之決議門檻,不強制公司配合新函釋修章;至於108年新函釋發布日(即108年5月8日)後新設立之公司或公司修正章程涉及調高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門檻者,則應適用108年新函釋 。

陸、 結論

依公司法第277條 ,A公司該次股東會決議之定足數以及表決權已達到變更章程之門檻,故該次股東會決議有效。惟公司得否已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有爭議,有學者認為依據章程自治,應肯認公司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 ;另有學者認為公司法已明定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應不得以章程提高之 ;筆者認為應依經濟部函釋,108年5月以後公司不得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並保障交易安全 ;惟已依據100年2月函釋以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者,為維持法安定性,無須配合新函釋修改公司章程 。

 

關鍵字:公司法第174條、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章程自治、交易安全、股東保護、公司經營效率

[1] 案例事實為筆者自擬,並未指涉任何實際個案。
[1] 王志誠,〈章程調高或降低公司機關決議門檻之效力〉,《台灣法學雜誌》,第246期,20144月,頁124
[1] 邵慶平,〈論公司章程提高股東會普通決議門檻〉,《月旦法學雜誌》,第303期,20208月,頁70-71
[1] 洪秀芬,〈章程得記載事項及章程變更登記之效力——從高等法院依一○○年度上字第七七六號民事判決思考起〉,《月旦裁判時報》,第18期,201212月,頁67
[1] 洪秀芬,前掲註3,頁64
[1] 經濟部1085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
[1] 經濟部100223日經商字第10002403260號函。
[1] 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1] 經濟部1088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
[1] 公司法第277條:「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1] 王志誠,前揭註1,頁124
[1] 洪秀芬,前揭註3,頁64
[1] 經濟部10858日經商字第10802410490號函。
[1] 經濟部108823日經商字第1080242175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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