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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蝦米勞工要怎麼對抗大鯨魚?(8)私權爭議裁決對於後續民事訴訟的影響

作者:柳宿一

法學領域 - 2021/1/14 下午 03:48:23瀏覽數:730

文章引言摘要

私權爭議裁決對於後續民事訴訟的影響

參、私權爭議裁決對於後續民事訴訟的影響

  就「解僱、減薪或降調」之事件涉及不當勞動行為者,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被賦與審查該行為有效性之權限,當事人倘不服該裁決決定,應對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以救濟。因此,此類事件可能先後經裁決委員會與民事法院之審理,而這兩個程序關係為何,需進一步釐清。

  如果當事人係就非私權爭議提起行政訴訟,則基於裁決委員會之專業性,應認其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有判斷瑕疵,否則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但如係就私權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則完全不是這麼一回事。學者林佳和教授曾指出:「私法效力仍然必須回到民事法院審判權範疇中去處理,因此如果普通法院完全無須受行政機關處分、亦即許多情形中專責委員認定之拘束,則不但可能有違『功能最適性』的分工,甚至可能間接使用心良苦的性別工平等、就業歧視認定淪為空談。」今年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34條亦已明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第1 項)前項情形,應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第2項)」於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的領域,所謂得審酌之「處分」係指關於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則係指裁決委員會所發佈之救濟命令。

  勞動事件法第34條之規定係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而訂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規定:「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勞動事件法第34條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均在於,明定法院得審酌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之專業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得促進訴訟經濟,協助法院做出相對正確的判斷,並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惟勞動事件法第34條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規範仍有些微不同,後者乃規定法院「應」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而前者卻僅規定法院「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換言之,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之情形,法院對於相關事實之認定,有審酌各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之義務,雖非應受其拘束,但至少法院應對於該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然而,於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4條之情形,法院得不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且完全不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亦不違法,似有悖迅速有效解決勞動事件之原則。不過,如當事人將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提出,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仍有審酌之義務。

  另外,如當事人於裁決程序中,有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本文認為,應類推適用勞動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調解程序中,勞動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惟當事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或讓步,係就訴訟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書面協議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之法理,於本案訴訟中,當事人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關鍵字:不當勞動行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之救濟途徑、私權爭議與民事訴訟、勞動事件法第3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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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48號行政判決、104年度判字第512號行政判決。

2.林佳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5條差別待遇事實之認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5號判決,收於:臺北大學法律學院勞動法研究中心編,性別工作平等法精選判決評釋,2014年9月,第224頁。

3.邱羽凡,不當勞動行為事件之審判權歸屬與勞動事件法第3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評釋,月旦裁判時報,第96期,2020年6月,頁60。

4.勞動事件法第34條之立法理由:「主管機關就勞動事件紛爭依法所指派之調解人、組成之委員會(如: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五條之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之調解人及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同法第四十三條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等),及法院之勞動調解委員會,係由熟悉相關勞動關係、勞資事務之人擔任及組成,具相當專業性,為維護訴訟經濟及強化其他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功能,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五條,於第一項明定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而由主管機關指派調解人、組成委員會或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5.邱羽凡(註3),頁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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