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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寵物之相關糾紛與慰撫金

作者:瑾瑗

法學領域 - 2021/1/14 下午 03:54:59瀏覽數:1407

文章引言摘要

寵物在現代人心中已非傳統意義上之「物」,更是家人親屬,在生活中佔有重要地位

實務判決

案例事實

A動物醫院向B廠商購買小動物健康高壓氧氣艙,後於操作時系爭氧氣艙爆炸,造成動物醫院診療室天花板、空調系統、電視機等設備毀損,動物醫院助理C被爆炸彈飛之艙體碎片擊中,下背受傷;D所飼養之小狗E當場死亡。D依民法(下同)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5條、第196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一項、第9條要求B賠償E之火化費5000元、當初購買E之費用5萬元以及30萬之非財產上損害。

法院見解:關於寵物侵權死亡或受傷之情形,是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

一審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雖主張動物系介於人與物間之獨立生命體,應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惟依第19條第一項已列舉人格權種類並例示「其他人格法益」,同條第三項列舉「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立法者就非財產上損害已有已有明文訂定人格法益之範圍。雖動物保護法有給予相當之保護,惟動物仍不失有財產權之屬性,仍屬於人飼養而所有,且在符合法律規定仍可作為獨立經濟交易之客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E遭到侵害,為其何一「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遭到侵害,而僅泛言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是難認原告主張無理由。

二審判決

我國民法認為僅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雖近年動物權(animal rights)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相當大之爭議。⋯⋯然本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companionship),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是動物雖為獨立之生命體,但依照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在現行民法架構下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之規定,即有所不同。例如寵物雖與人具有伴侶關係,但依照前開動物保護法之規定,寵物仍屬於人所有,而類似於財產之概念,故關於寵物所有權之移轉,即應適用有關財產移轉之規定,惟針對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則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

學者見解與評析

根據第18條第二項,關於人格權等非財產權之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僅有法律明文者得請求,例如第194條、第195條等。其中關於第195條設有概括條款,而為避免過度放寬叫見導致浮濫起訴,設有「情節重大」之要件作為門檻。學者認為,所謂其他人格法益,特別是指具有人格權利性質的權利;或未經明定為個別人格權的人格法益,如意思決定自由、居住安寧等。

本案中二審判決肯認D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但判決中肯認之理由並非論述寵物因侵權死亡是否構成其人格權或身份權之損害,而可請求慰撫金,反而係另闢蹊徑先承認寵物地位非屬物,為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生命體,可直接以類似權利主體之地位類推適用民法侵權相關規定。學者對此認為雖肯認判決結果,但對此論述方式仍有所疑義。學者認為雖然動物與民法上之物不同具有生命,且得因與人類共同生活後產生一定緊密連結,故需要以特別法(如動物保護法)特別給予保障,無可厚非,但其本質仍為動產。蓋動物對於人類之功能、目的本有所不同,若僅基於動物具有生命區別對待,是否所有動物皆需一視同仁?有極大爭議。若要直面問題,學者認為飼主基於長期和寵物相處,對其投入許多勞力、時間、感情、心力等,因而產生緊密連結,並非不能獨立評價為飼主之其他人格法益;亦有認為第18條係來自瑞士民法,然該國民法已修正,雖寵物仍舊屬物之地位,但侵害非作為財產或營利為目的飼養之家庭寵物致其受傷或死亡,法院可考量照護者之情感利益,判決相當之慰撫金,或值得我國參考借鏡,允許飼主請求。

結論

本案因不能上訴屬確定判決,故此判決見解是否會被最高法院接受不得而知。但在可預見的未來,此類寵物案件量只會越來越多,而到時本案判決見解是否會被接受採納,或僅曇花一現,值得我們觀察追蹤。

 

關鍵字:寵物紛爭、侵權行為、慰撫金、人格權侵害、非財產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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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判決為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此二判決非常建議讀者詳細閱讀,除寵物受侵害是否得請求慰撫金外,本案亦涉及消費者保護法(如是否為消費者、商品製造人責任等)及債法物之瑕疵等重要爭點。

2.原告雖於案件中援引臺北地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為此法律主張,但該判決涉及者為寵物所有權遭侵害死亡時,寵物所有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除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是否包含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而得否類推第213條、第215條,和本案之基礎事實是否得請求慰撫金不同。

3.王澤鑑,侵權行為法,2011年版,頁168。

4.林誠二,〈侵害他人飼養動物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98期,2020年8月,頁25。

5. 即直接論述是否構成身份法益、人格法益之侵害,而非賦予特殊主體地位。

6.學者認為可衡量下列因素為判斷:飼主身份、飼養動物之目的與用途及相互互動關係及飼養時間之久暫,林誠二(註4),頁26-27。

7.陳汝吟,〈寵物醫療糾紛之慰撫金賠償: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76期,2018年10月,頁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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