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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聞法則例外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

作者:仁炫

法學領域 - 2020/6/1 下午 03:10:34瀏覽數:3493

文章引言摘要

自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以來,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利在學說的論述發展蓬勃,有以對質詰問法則來取代或調和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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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問題意識:

自釋字第582號解釋揭櫫刑事訴訟法之嚴格證明法則以來,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利在學說的論述發展蓬勃,有以對質詰問法則來取代或調和刑事訴訟法傳聞例外之見解。

惟實務判決則有認為須同時符合傳聞例外與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始有證據能力之見解,而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欠缺時則能以四大法則補足之。

 

二、 學說見解

(一) 證據能力判斷–以質問法則取代傳聞法則:

有學說見解指出,應以質問法則取代傳聞法則,以確保被告擁有至少一次面對面、全方位去挑戰、質疑及發問不利證人的適當機會,並明確界定出對質詰問權保障的容許干預例外即:1. 義務法則2. 歸責法則 3. 防禦 4. 佐證法則 。

 

(二) 證據能力判斷–非為傳聞證據或符合例外+符合詰問權保障或例外:

亦有其他學說見解認為,被告詰問權屬於刑事訴訟之程序保障,傳聞例外係具有可信性擔保的特別情狀,二者之法條依據、本質及範圍均不相同,分別構成證人證詞得否作為證據之不同判斷事由。亦即證人證詞原則上需非屬傳聞或符合傳聞例外,並經過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檢驗或符合詰問權之例外,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三、 實務見解

(一) 縱符合傳聞例外,仍應補足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始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判決:

是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係指已經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以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其詰問權之機會,除被告於審判程序中明示捨棄其詰問權之行使,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 以符合傳聞例外+符合對質權保障例外之「佐證法則」,判斷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判決:

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所為陳述顯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等旨綦詳;並以郭○○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訴人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郭○○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核其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詳加勾稽,並將郭○○之證述與上訴人供述之情節相互印證,足以擔保其指證具有相當程度可信性,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無單憑郭○○之指證認定其犯罪之情形。

 

(三) 詰問權保障例外之四大法則介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具參考價值裁判):

1. 原則: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陳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2. 例外: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

(1) 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 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陳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 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 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 結論

對於傳聞法則例外與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此一議題上,近期實務見解漸趨一致,即傳聞例外係以具備可信性作為前提,以陳述之客觀形成環境擔保其可靠性,而對質詰問權係源自憲法對被告的保障,兩者本質與規範目的皆異,非謂以詰問權保障例外之四大法則「補足」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是在證據能力的判斷上須「同時」符合「非為傳聞證據或符合傳聞例外」與「具備被告對質詰問權保障或符合詰問權保障例外」而已。

 

[1] 林鈺雄,〈對質詰問例外與傳聞例外之衝突與出路歐洲人權法院與我國最高法院裁判之比較評析〉,《臺灣法學雜誌》,119期,頁91-115。
[1] 吳巡龍,〈對質詰問權與傳聞例外--美國與我國裁判發展之比較與評析〉,《臺灣法學雜誌》,119期,頁116-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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