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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黃牛火車票處罰案論處罰法定主義與從輕從新原則-簡評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判決(上)

作者:于歆

法學領域 - 2020/10/5 下午 03:56:28瀏覽數:3219

文章引言摘要

本案之當事人違反鐵路法第65條規定,販售「黃牛票」之行為,經檢察官查獲後為不起訴處分,嗣後鐵路法第65條進行修法,將處罰方法從「刑罰」變更為「行政罰」,行政機關以尚未逾越3年裁處期間,裁處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

標籤:黃牛票、鐵路法、從輕原則、處罰法定主義、可罰性預見

壹、 判決介紹

一、 案例背景

  上訴人甲於102年3月至4月間,利用訴外人乙之名義,上網訂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宜蘭路段的團體火車票(以下簡稱「臺鐵團體票」)計11,440張,並由訴外人乙以每張車票加價10元之代價出售給花蓮地區各大藝品店,違反67年7月26日修正公布的鐵路法(以下簡稱「舊鐵路法」)第65條規定 ,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以下簡稱鐵警局)認為甲違反舊鐵路法該條規定,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花蓮地檢署)。惟因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規定,於103年10月13日對甲為不起訴處分。

 

  交通部認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 ,甲之違法行為尚未逾越行政罰的裁處時效,因此,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鐵路法(以下簡稱新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 ,以106年9月29日交路監㈠字第1069700104號裁處書(以下簡稱「原處分」)處甲出售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指明,均同)1,143,700元。甲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2號行政判決駁回,再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而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作成「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撤銷」之決定。

二、 判決要旨

  最高行政法院主要以行政罰法之從新從輕原則與處罰法定主義為基礎,認為鐵路法無論是修法前之刑事罰,或修法後之行政罰,僅是立法政策之改變,仍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均具有可罰性,故仍得依據新法處罰,惟依據處罰法定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裁處之罰鍰數額高於舊法罰金上限,實屬違法。具體理由悉數如下:

(一) 得適用新鐵路法規定,裁罰罰鍰

  甲於本案之其一抗辯為:由於行為時,舊鐵路法只有刑事罰之規定,故行為當時,並未有行政罰之規定存在,主張行政罰法第4條所為「處罰法定原則」,僅限於行政罰之法律,不包括刑事罰之法律在內,故不應依新鐵路法予以處罰。此一抗辯,原審法院認為「上開修正(編按:舊鐵路法第65條規定之修正)乃立法政策裁量,將「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行為之可非難性,由刑事罰『降低』至行政罰,乃為處罰之減輕,並非就此不罰,其新舊法律之適用,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所示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定之。」從而,可見原審法院認為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之「法律」包括刑事法在內。

  又最高行政法院承襲原審法院之見解,更為具體論述:「(編按:鐵路法之修正)將原本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編按:舊鐵路法),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編按:新鐵路法)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編按:舊鐵路法)第65條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編按:新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認為由於新舊法具有處罰販售黃牛票行為之意涵,又新鐵路法規定之行政罰較行罰為輕,故應適用新鐵路法為裁處。

(二) 然裁罰數額應受舊鐵路法得預見範圍為上限

  甲於本案判決另一抗辯為:罰鍰數額高達100多萬元,與舊鐵路法規定「處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相比難謂從輕處罰。此一抗辯,涉及從輕原則判斷之標準應如何認定之問題,原審法院與最高行政法院對此產生歧異見解。

 

  原審法院僅於判決中提及「行為時法律科以刑事罰,裁處時法律僅論以行政罰,以裁處時法律效果(即行政罰)有利於原告,即應援引裁處時法律為裁處(罰)。」可見似乎是從「形式認定」角度,將所有「行政罰」認定為較「刑事罰」輕微之處罰,雖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中亦有援用原審法院關於「(編按:舊鐵路法之修正),由刑事罰降低至行政罰,乃為處罰之減輕」之論證,惟在事實涵攝階段卻導出截然不同面向的結果。

 

  亦即,最高行政法院採取「實質認定」之角度,與原審法院產生歧異見解。首先,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罰。」強調處罰之規定,應使受規範人可預見其行為之可罰與效果。復論道「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接著在本案事實涵攝部分謂「67年鐵路法(編按:舊鐵路法)第65條的法律效果,最重僅能處拘役59日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拘役部分原則上最重得以3,000元折算1日易科為罰金,故上訴人預見其行為所可能遭受的制裁,自係以行為時上述得以最高額易科為罰金的拘役59日併科銀元1,000元罰金的法律效果即180,000元(3,000元×59日+1,000銀元×3=180,000元)為限 。」、又以「……然而,被上訴人依103年鐵路法(編按:新鐵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逕按上訴人及羅仕鑫購票後加價出售的張數11,440張,以原處分處每張車票價格1倍的罰鍰計1,143,700元,已大幅逾越上訴人行為時對其行為可罰性的預見(計)可能範圍,有悖於『處罰法定主義』的要求,自有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均有未洽。」而將原審判決廢棄,此一判決成為最高行政法院在認定「從輕原則」上之前衛見解。

(「參、判決評析」部分留待下篇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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