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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不可分效力範圍的變革

作者:冬宇

法學領域 - 2020/9/4 下午 01:47:14瀏覽數:2451

文章引言摘要

不可分效力一直以來皆為國家考試中重要爭點,不論是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或是上訴不可分等皆然,甚至每個念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的同學無一沒聽過「有罪有罪始有不可分」的口訣

1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一部上訴 #不可分效力 #獨立審判

一、 問題意識:不可分效力一直以來皆為國家考試中重要爭點,不論是告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或是上訴不可分等皆然,甚至每個念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的同學無一沒聽過「有罪有罪始有不可分」的口訣。本文主要向大家說明有關於刑訴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條款,於現行法下,一部上訴仍會及於「全部」,以及「有關係」部份;前者應屬數個案件中一部上訴之情形,後者則是包含法律上一罪下的單一案件 以及一案件中所依存的所有事項,例如: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保安處分等事項。然而站在減輕上訴審負擔以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的觀點下,是否應檢討現行法適用下所造成不必要的訟累,正是本文用意。

二、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109年6月16日)

(一)因應釋字第791號解釋提出修正草案

司法院之所以提出此一修正草案最主要原因係釋字第791號解釋的作成,因其宣告刑法第239條及刑訴法第239條但書違憲而失其效力,故便提出此草案將刑訴法第239條但書及相關條文刪除之,此部分其實並無特別說明必要,重要部分在於附隨於本次修正草案中,亦一併修正刑訴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範圍。

(二)刑訴法第348條修正內容

(編按:條文前羅馬數字及粗黑體字為筆者自行增加。)

1. 限縮上訴不可分之效力範圍

不論是數罪併罰的數案件或是法律上一罪的單一案件,若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的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則非為上訴不可分之效力範圍。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若是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二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乃屬當然。

2.相關實務見解新解

(1) 當事人僅針對案件中沒收部分爭執,得否依刑訴法第455之2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實務見解(107台非24判決)認為該條文係置於「沒收特別程序」專編,並非規定於原有附隨於刑事本案沒收被告財產之一般沒收程序,且按諸該條立法理由說明,顯見該條第1項後段,係為避免因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部分之程序延滯所生不利益,乃明定僅就參與人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並非指對於本案被告財產沒收事項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亦不及於本案判決部分。

(2)然而根據這次修正草案第348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若當事人對於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爭執,亦表示願意服從,僅其認為沒收判決部分有所不當,例如:爭執其犯罪所得數額,那麼為免上訴審又得再重新再走一次所有審理流程(包含論罪科刑與沒收),以達有效節省訴訟資源,因此應認為上訴審審理範圍僅須針對當事人爭執之沒收部分進行審理,無須再針對犯罪事實部分審酌。

三、舊題新解

檢察官以公務員甲涉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及主管事務之圖利罪嫌,提起公訴。經第二審法院審理結果,仍維持第一審法院關於被告甲圖利部分判處罪刑、洩密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對此判決結果,僅被告甲就有罪之圖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再聲明不服。最高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且甲另被訴涉犯洩密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因與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被訴涉犯圖利部分有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遂一併予以撤銷發回。試問:第三審如此之判決是否適法?試就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暨其法理予以說明。(99律師)

(一)依現行法規定,本案第三審判決為適法,說明如下:

1.上訴不可分原則

(1)上訴審審理範圍應受「上訴不可分原則」影響,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所指一部上訴,「有關係」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而所謂有關係部份包含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以及可能依附於犯罪事實中的所有事項,例如:科刑、保安處分、沒收之認定等。

(2)又關於上訴不可原則於第三審適用一事,依實務見解,縱依刑訴法第376條規定輕罪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但只要犯罪事實一部為重罪而得以提起上訴第三審,輕罪部分即得一併提起上訴,不過前提當屬重罪部分上訴為合法上訴(76台上2202判決參照 )。

(二)第三審判決應屬適法,惟依司法院甫提出之刑訴法修正草案第348條規定,第三審判決恐非適法。

1.甲涉嫌犯刑法第132條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依刑訴法第376條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

刑法第132條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訴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2.基於上訴不可分原則,甲另犯刑法第131條圖利罪,且與上開罪名存在裁判上一罪之上訴不可分效力,依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亦為三審審理範圍

依前述實務見解,雖甲僅對有罪部分(圖利罪)提起上訴,但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為圖利罪部分與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因此本件亦應得以適用刑訴法第348條第2項,甲雖僅針對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但一部上訴及於有關係部份,亦即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

3. 最高法院將全部犯罪事實撤銷發回,應屬適法

最高法院於審理後,認為甲所主張之上訴理由有理由,但依其判斷亦認為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有所不當,因此依刑訴法第397條及第401條撤銷發回二審,應無不當。

4.惟依司法院日前提出刑訴法修正草案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不適法

本次修正草案針對第348條增訂相關限縮上訴不可分效力範圍條款,其中第2項但書規定「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而本案中,甲於二審判決中,關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已經諭知無罪判決,且甲於上訴三審時,亦僅針對有罪之圖利罪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應例外產生上訴可分之效力,三審法院應不得再行針對無罪部分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進行審理,甚至撤銷發回原審,故三審判決應屬不適法。

惟仍須注意上述論點,僅係修正草案中為免當事人長期訟累,並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攻防範圍,但仍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為正式法規,故仍應依現行法規定,認為三審法院應屬適法。

[1]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
[1]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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