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得利專題(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消極要件
- 前言
民法(下同)第 180 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觀本條文義可知,條文
- 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給付(§180③)
- 本款所稱之「明知」,不包括因過失或重大過失不知在內。[2]
- 如為代理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原則上應自代理人決之(類推適用§105);如為法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則應自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決之。
- 明知法律行為得撤銷而仍為給付,基於禁反言之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款規定。[3]亦即於此種情形,撤銷該法律行為後亦不得請求返還。
- 本款所稱之「給付」須出於任意。如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基於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給付,縱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得請求返還。
- 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180④)
- 要件:客觀上,給付出於不法之原因;主觀上,給付者對存在不法原因一事有故意或過失。
- 客觀要件
所謂「給付」,則係指「給付行為已終局完成」。亦即,不法原因不得請求返還應限於給付行為已完成的情形;如給付行為尚未完成,仍應允許返還給付。[6]例如為償還賭債將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於給付行為尚未終局完成,故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 主觀要件
- 效力
然而,倘受領人一方之不法程度大於給付之一方時,是否一概均不許給付者請求返還?抑或是得依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法理,允許給付者請求返還?
【爭點】倘受領人一方之不法程度大於給付之一方時,是否均一概不允許請求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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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款規定之類推適用
[1] 蓋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之清償,仍屬有法律上原因,本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2]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3]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70。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88。
[4] 王澤鑑,不當得利,2009年7月,頁147。
[5] 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93。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立法有時反而造成民法與刑法的法秩序發生衝突。例如甲欲賄賂公務員丙,遂將賄款放在茶葉罐裡,委託乙轉交,然而乙卻將該筆款項私吞。從民法上的觀點來看,雖然甲委託乙轉交賄款的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因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乙並沒有將茶葉罐還給甲的義務。然而,從刑法上的觀點來看,乙的行為卻會成立侵占罪。
[6] 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93。
[7] 王澤鑑,不當得利,2003年,頁150。但楊芳賢師認為§180④之適用無須具備主觀要件。
[8]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72。
[9] 此為真實案例:港男謊稱六合彩幹部詐財婦人,機警銀行員揭騙局。引註自聯合報2018/10/17新聞。
[10] 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94。
[11]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