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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專題(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消極要件

作者:蔡瀚文

法學領域 - 2020/5/30 上午 10:50:57瀏覽數:1509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下同)第 180 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我才不還!
 -不當得利專題(三):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消極要件
  • 前言
  在前文中,筆者已說明了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積極要件。接下來的這篇,本文將繼續說明「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消極要件」,並探討相關爭議。
民法(下同)第 180 條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二、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四、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
觀本條文義可知,條文本條條文僅適用於給付型不當得利,對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則不適用。由於第一款之事由極其簡單、第二款之事由為立法錯誤[1],本文重點將會放在第三、四款事由之討論上。
 
  • 明知無給付義務之給付(§180③)
  無給付之義務而為給付,即「非債清償」,乃自始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原本應該能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然而,立法者認為,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給付,基於禁反言之法理,自不許其請求返還,爰制定本款之規定。本款規定於適用上須注意以下幾點:
  1. 本款所稱之「明知」,不包括因過失或重大過失不知在內。[2]
  2. 如為代理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原則上應自代理人決之(類推適用§105);如為法人所為之給付,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則應自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決之。
  3. 明知法律行為得撤銷而仍為給付,基於禁反言之同一法理,亦應類推適用本款規定。[3]亦即於此種情形,撤銷該法律行為後亦不得請求返還。
  4. 本款所稱之「給付須出於任意。如為避免強制執行或基於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給付,縱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得請求返還。
 
  • 出於不法原因之給付(§180④)
  1. 要件:客觀上,給付出於不法之原因;主觀上,給付者對存在不法原因一事有故意或過失。
  1. 客觀要件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言。[4]不法原因之給付,其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照理來說,本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然而立法者認為,法律對於本身不清白者應拒絕保護,且基於一般預防理論,應禁止其請求返還,爰制定本款之規定。[5]例如為清償賭債而給付、為賄賂公務員而給付均屬之。
  所謂「給付」,則係指「給付行為已終局完成」。亦即,不法原因不得請求返還應限於給付行為已完成的情形;如給付行為尚未完成,仍應允許返還給付。[6]例如為償還賭債將自己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由於給付行為尚未終局完成,故仍得請求塗銷抵押權。
  1. 主觀要件
學者王澤鑑老師認為,雖於文義上,本款對給付者之主觀要件未設明文。然鑑於本條之立法目的乃基於一般預防理論,故在解釋上應認本款規定之適用,亦須以給付人對給付原因不法性之認識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7]
 
  1. 效力
  依第180條第4款本文之規定,原則上給付者不得請求受領給付者返還給付。惟同款但書規定,倘不法原因僅存於受領人之一方時,給付者仍得請求返還。例如甲綁架乙,要求乙妻丙支付贖金,此時,不法原因即僅存於受領人甲,丙自仍得請求甲返還該筆贖金。
  然而,倘受領人一方之不法程度大於給付之一方時,是否一概均不許給付者請求返還?抑或是得依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法理,允許給付者請求返還?
【爭點】倘受領人一方之不法程度大於給付之一方時,是否均一概不允許請求返還?
  • 實務見解
  • 學者見解
  • 學者楊芳賢老師認為,應考量不得請求返還是否能達到法規目的,並斟酌不法之內容與嚴重程度判斷系爭案例應適用本文或但書之規定。[8]例如,詐騙集團的成員自稱是「金道百萬樂透彩券」高級幹部,以溫情攻勢與女子互稱老公老婆,並取得其信任後,謊稱其能操控香港六合彩之中獎名額,再說明投資方式為一股1萬美金,最多10萬元,開獎後可獲利30倍,約300萬美金,使女子意亂情迷、財迷心竅前往銀行匯款。[9]此時,雖該名女子之給付亦出於不法原因,仍應認為該名女子得依第180條第4款但書之規定請求返還。蓋詐騙集團的不法程度遠遠高過於該名女子,且如不許該名女子請求返還,無異鼓勵詐騙集團,難以遏止詐欺歪風。
  • 學者王澤鑑老師認為,法律之所以規定不法原因給付不得請求返還,係對本身不清白者拒予保護,並具有預防不法的一般功用。為達成此項立法目的,應對禁止請求返還的規定,符合比例原則的衡量,即企圖行賄者係受一個詐欺集團的詐欺而為匯款,肯定受騙者仍得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實為達成預防不法所必要。[10]
 
  1. 本款規定之類推適用
  為避免架空本款之規定,如給付者對於受領給付者還有其他請求權基礎(例如§184、§767)可行使時,該其他請求權基礎仍應類推適用本款規定之限制。[11]例如負責考試事務之公務員甲向乙詐稱自己有管道能預先取得考試題目,向乙要求賄賂,乙信以為真而交付賄款。此時,乙對於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不得行使之。
 
 
[1] 蓋債權人受領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前之清償,仍屬有法律上原因,本即無從成立不當得利。
[2] 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3]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70。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88。
[4] 王澤鑑,不當得利,2009年7月,頁147。
[5] 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93。值得注意的是,這樣的立法有時反而造成民法與刑法的法秩序發生衝突。例如甲欲賄賂公務員丙,遂將賄款放在茶葉罐裡,委託乙轉交,然而乙卻將該筆款項私吞。從民法上的觀點來看,雖然甲委託乙轉交賄款的行為,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因第180條第4款之規定,乙並沒有將茶葉罐還給甲的義務。然而,從刑法上的觀點來看,乙的行為卻會成立侵占罪。
[6] 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93。
[7] 王澤鑑,不當得利,2003年,頁150。但楊芳賢師認為§180④之適用無須具備主觀要件。
[8]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72。
[9] 此為真實案例:港男謊稱六合彩幹部詐財婦人,機警銀行員揭騙局。引註自聯合報2018/10/17新聞。
[10] 王澤鑑,不當得利法在實務上的發展(下)—九十年度至九十六年度最高法院若干重要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7月,頁194。
[11] 楊芳賢,民法債編總論(上),2016年8月初版一刷,頁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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