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以往考生在研讀民法的時候,通常會著重在法律條文之構成要件以及法律效果,以侵權行為為例,即係了解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含加害行為、權利或利益侵害、故意或過失等,以及之後必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然而,有關於損害賠償如何計算以及應該參考的因素為何,多數考生將忽略或跳過。為了因應國考逐漸複雜化與細節化的趨勢,並顧及答題時的完整度,本文整理並統整了損害賠償可以使用的參考因素供考生於面對類似問題時的答題材料。
本文
民法上損害賠償相關規範
損害賠償責任之內容,可以分為一般原則性之規定以及有關於侵權行為的特別規定,前者規範於民法第213條至第218條,而後者則規範於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其中以第213條第1項為例:「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由此可見,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以金錢賠償為例外。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3號民事判決曾言:「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為本院向來之見解。被害人此種選擇權,於向賠償義務人為選擇之意思表示後,原則上固應受其拘束,但如賠償義務人尚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或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改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對賠償義務人無何影響,尚與誠信原則無違,應無不予准許之理由。」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完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只要能達成填補損害之目的,並無應適用特別規定之情形。又選擇適用一般性或特別規定,原則上受意思表示之拘束,惟於未為回復原狀之準備、逾期不為回復或回復有重大困難時,尚有交互選用之餘地。
另應提及者係,民法第214條規定:「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處之金錢賠償,係指回復原狀所需要之費用;另於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處之金錢賠償,則非指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係指被害人因不能回復原狀所受之損害,該損害之多寡則需視交易價值而定,及所謂價值利益的概念,且該價值利益可分為交換價值及使用價值。換言之,在看待損害賠償方法的議題上,必須要將損害分辨為「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以及「價值利益」兩個類型,法院如何酌定損害賠償之多寡,也會因為前述之類型不同而有所差異。
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
法院於判斷損害賠償價額之多寡所應該考量之因素為何,最為顯著之例子在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為相對於物之損害,具備被害人遭受損害前後財產差額之客觀標準,非財產上損害通常難以缺乏客觀標準可供吾人加以判斷。
以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為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以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揭條文中所列之相當金額應如何計算?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外:「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法院在審酌相當金額之多寡時,大多必須考量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父母子女間的地位關係、經濟情況等等因素。
另外,依民法第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所謂因物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如何計算,我國實務見解認為:「蓋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亦有實務見解採相同看法。由此可見,在物之毀損之情況下,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標準,但以必要之修復者為限,也因此在新品的情況下應將折舊納入損害賠償之計算。
懲罰性賠償金之考量因素
另外與損害賠償考量因素有關之議題在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計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而懲罰性賠償金之審酌因素,依我國實務見解認為:「末查,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懲罰性賠償金之目的,在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該條僅就賠償金額設有上限,法院應參酌消費者之損害及支出之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獲得之利益及其不法行為之期間,暨可否達到嚇阻他人再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效果等因素,以資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參照。)由此可見,在消保法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金之多寡,應參照訴訟成本、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進行判斷。
結論
有關於損害賠償計算之審酌因素,在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時,法院針對是否為相當金額,主要會考量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父母子女間的地位關係、經濟情況等等因素;在物之毀損的計算上,則會傾向於盡量尋求一個客觀標準,例如修復費用;而懲罰性賠償金,則應適當考量該法之立法目的,也因此在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的懲罰性賠償金的考量因素上,必須審酌企業經營者之可責性及其所獲之不法利益。
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於損害賠償之議題,歷年國考已經多次出現,且每次考試都越考越難也越細,大部分考生專注的重點在損害賠償如何成立,多半會忽略損害賠償之計算方法等議題。故本文想藉由本次提案整理民法上重要的損害賠償計算案例法院所參酌的因素,供考生參考在面臨可能的考題時有可以寫到考卷上的參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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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澤鑑,《侵權行為法》,增訂新版,2015年6月,頁139。
2.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民事判決:「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