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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對於羈押裁定之抗告爭議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2/10/3 下午 02:21:26瀏覽數:834

文章引言摘要

有關於抗告權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規範於第403條第1、2項,主要分為二類

壹、前言與案例

 

有關於抗告權人之規定,於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規範於第403條第1、2項,主要分為二類,第一類為當事人(包含被告、檢察官及自訴人),第二類為受裁定之人,另外在本法第419條設有準用規定,明示抗告無特別規定者,準用上訴之相關規定,總而言之,抗告權人之範圍與上訴權人之範圍,乃立法者有意區別。因此,針對本篇主題之爭點,必須實質解釋有關於羈押裁定之抗告規定是否有意排除非受裁定者的抗告權?或是基於實質保護被告訴訟權之角度允許辯護人提起抗告?本文也將針對111憲判字第3號判決見解作延伸解釋的可能性,例如是否允許被告之配偶、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等衍生之爭議。

 

【案例】

被告甲受老闆乙之指示,埋伏於其仇人A住宅附近,待A回家時立即開槍,導致A右大腿受傷,當場經警察逮捕,甲隨即選任辯護人V,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甲獲准,嗣後甲經檢察官依殺人罪起訴。審判中,法院裁定延長甲之羈押,試問:

Q1:V律師得否以被告名義,就該延長羈押之裁定聲明不服,向法院提起抗告?

Q2:若V律師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

Q3:若V律師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而又經被告合法提起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

 

貳、問題解析

 

一、抗告權人之立法規定與爭議所在

有關本法抗告權人之規定,於第403條定有明文,主要分為兩大類,其一為當事人(依本法第3條規定,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一則是「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非當事人本身若無受任何裁定效力所及,原則上欠缺抗告利益。

有關本文核心問題:辯護人得否就被告受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涉及辯護人是否屬於上開二種抗告權人之範圍內,此一爭議所涉法條為抗告規定中的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亦即,辯護人是否具有抗告權,應先釐清抗告特別規定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辯護人之抗告權?抑或是屬於「未規定」範圍內,得準用上訴規定(例如本法第346條),使辯護人同時具有抗告權?

 

二、肯定說與否定說之論理分析(Q1)

(一)否定說

最高法院先前裁判採否定說,認為抗告權人是抗告編的特別規定,立法者有意選擇限縮抗告權的範圍,因此,抗告權人範圍與上訴權人範圍有所差異,不能再依準用條文而準用上訴權人之規定;既然辯護人並非當事人,亦非上述的受裁定者,自不得允許其提起抗告。

 

(二)肯定說

近期憲法法庭採取肯定說之見解(參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其認為本法第419條「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

 

(三)本文分析

是否為本法抗告權人範圍,在本法抗告編與第419條等規定確實語焉不詳,應透過其他例如憲法上權利保障之落實以補充解釋。本文認為,被告受延長羈押裁定後,雖然會收受裁定之送達,惟最直接且最有效率之救濟方式,係透過辯護人為之,而且也最為全面。至於名義上,本文亦贊同憲法法庭見解,因上訴權屬於代理性質,準用後,抗告亦屬於代理性質,名義上仍應「表明為被告」,僅係因便利性而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

 

三、待解疑問:

有疑問者係,在抗告編中未明文者,惟在上訴相關規定中的配偶、法定代理人等其他非當事人、亦非受裁定之人,基於上述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見解之相同解釋,是否得準用第419條規定,對於被告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告?前揭憲法法庭裁判並未就此範圍作成最終結論,惟仍應就「被告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以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妥為觀察,是否因不容許其等非當事人、非受裁定之人提起抗告,即對於上述憲法權利有所侵害,仍為一待解疑問。

 

四、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之瑕疵問題(Q2)

綜上所述,憲法法庭認為辯護人提起抗告之權利乃當事人(被告)抗告之代理權性質,因此,名義上仍應表明為被告,若誤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抗告,則屬於訴訟程序上之瑕疵。過去大法官曾就「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上訴』」作成解釋(釋字306),最終解釋文表明「如原審辯護人已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僅未於上訴書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其情形既非不可補正,自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如未先命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者,應予依法救濟」,認為應先命定期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相同觀點,在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時,雖為訴訟程序上瑕疵,惟宜由法院先定期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五、承上文四,若被告又合法提起抗告,法院應如何處理(Q3)?

同樣地,基於辯護人上訴(或抗告)屬於代理權性質的前提,辯護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並非適法,法院本應命補正,惟緊接而來被告提出合法抗告,先前最高法院裁判曾就「上訴」議題表示意見,其認為被告若已有合法之上訴,該代理人或辯護人之上訴即失其效力,法院毋庸分別為裁判。

基此,就Q3問題,辯護人縱使誤以自己名義提起抗告,亦因被告已提起合法抗告而自動失其效力,法院僅須就被告之合法抗告作成裁判即可。

 

參、給考生的叮嚀

本案例問題,主要應掌握抗告權人與抗告準用上訴之規定(刑訴§ 419),以及111年憲判字第3號之判決重點,一言以蔽之,辯護人之抗告權限準用上訴權規定,法理上亦準用之,均為代理權性質,應以被告本人名義為之始為適法,至於延伸問題均從代理權性質可以迎刃而解,例如法院應先命補正、若有合法抗告即取代先前辯護人不合法之抗告,毋庸分別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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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參照。

2.判決理由:刑訴法第403條「僅就當事人與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得對於法院所為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而為規定,並未就被告之辯護人設有排除性之特別規定,…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

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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