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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疊合併與其上訴審

作者:柳宿一

法學領域 - 2021/1/14 下午 03:22:56瀏覽數:1890

文章引言摘要

重疊合併之爭議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02號民事判決

  「按,重疊之合併起訴,係主張數宗請求,以單一之聲明,達其數請求之同一目的。原告所本之請求,其中之一為有理由時,即可為其勝訴之判決。如認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請求均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則為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於第一審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外,併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其聲明僅為單一,此係學者間所謂「重疊的訴之合併」。雖其訴訟標的有數項,因其僅有單一之聲明,故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僅在該數項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一個敗訴判決而已。」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185號民事判決

「按在重疊之訴之合併,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若認其中之一有理由,而其餘均無理由者,仍應依原告之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且就無理由部分,不必於判決主文項下,記載駁回,但被告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後,原告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決

「是本件上訴人雖為單一之聲明,惟其據以為訴訟標的請求之法律關係則有二,應屬訴之重疊的合併(或稱競合之合併)。而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

小結

  觀察上述實務見解可知,多數判決(例如最高法院87 年台上字第 2602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 2185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836 號民事判決)認為,只要法院認為其中一項標的有理由,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或不得)審判其餘之標的,自亦不必(或不得)以無理由駁回其餘之訴;但倘法院認為數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於主文諭知原告「一個」敗訴判決。換言之,實務見解下的「重疊合併」根本就等同「選擇合併」,完全否定了原告就其單一聲明之數訴訟標的,有請求法院「均為」審判之權利。而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稱「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並未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裁判,亦未定有先後之順序,而係請求法院就各該訴訟標的同時為裁判者,此為訴之重疊之合併」雖似乎有意區分選擇合併與重疊合併之不同,為少數不同之見解,但由於該判決所涉之個案並不是以重疊合併之方式起訴,故並未對此有進一步之論述,甚為可惜。

學說見解

楊建華老師

  楊建華老師認為,倘原告主張複數標的,並請求法院就數標的均為裁判,縱然僅有單一聲明,法院仍應就全部之標的為審理、裁判。倘全部均有理由或全部均無理由,法院固然得於判決主文僅為一個勝訴或敗訴之判決;惟倘一部有理由而一部無理由,法院應就有理由之部分為勝訴判決,就無理由之部分為敗訴判決,如此方能使既判力之範圍具體而明確。

黃國昌老師

  黃國昌老師認為,倘原告主張複數標的但僅有單一聲明,並請求法院就數標的均為裁判時,如全部均有理由或全部均無理由,法院固然得於判決主文僅為一個勝訴或敗訴之判決,但應於理由中明確交代各訴之判斷,如此一來,始得將其主文與理由相結合,從而認定數項訴訟標的均已發生既判力;於一部有理由而一部無理由之情形,法院就有理由之部分為勝訴判決,就無理由之部分為敗訴判決,亦係基於原告請求而來,當無訴外裁判之違法,實務見解有所違誤。

邱聯恭老師

  邱聯恭老師將此種合併類型稱作「競合合併」,認為其意義係指「聲明單一,但請求權(或形成訴權)有二個以上互相競合,而原告請求法院就每一個請求均加以審判」。至於法院是否應就每個請求權加以判決,須視原告是否就每個請求權均有要求法院下判決之利益,否則將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不應許原告此時以競合合併之方式起訴。

沈冠伶老師

  沈冠伶老師認為,實務見解犯有二大錯誤:

如法院已認為原告部分之請求無理由,卻不於主文諭知,將導致既判力之範圍不明確。

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如已合法起訴,法院即有判決之義務。實務見解完全漠視原告請求法院「均為」審判之意思,構成裁判脫漏之違法。縱然實務見解可能是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認為既然原告僅有單一聲明,倘法院已判斷其一為有理由,仍須就其餘標的下判決,乃徒生勞費;但事實上,原告就其餘之標的可能仍有保護之必要,例如判決效力之主觀範圍不同、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長短不同等。

小結

  觀察上述學說見解可知,多數學者並不同意實務見解的看法,認為「重疊合併」與「選擇合併」應屬不同的兩種類型。但邱聯恭老師與沈冠伶老師雖贊同「重疊合併」是不同於「選擇合併」的獨立類型,卻也不認為原告以重疊合併之方式起訴,法院即須依原告之意思下判決,而係以原告就每個訴訟標的均有要求法院下判決之利益為前提。

關鍵字:重疊合併、選擇合併、競合合併、訴訟標的、訴之客觀合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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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2015年筆記版,頁206。
2.
楊建華,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三),2002年1月,頁254-259。
3.黃國昌,民事訴訟法教室I,二版,2010年9月,頁367-368。
4.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2015年筆記版,頁207。
5.沈冠伶,訴客觀合併之類型論──基於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觀點,月旦法學雜誌,第254期,2016年7月,頁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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