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所有人對其物所享有之占有權能,除 自己得利用外,尚得以物權或債權等方式,將其對物之占有移轉於他人。於該他人按其原因關係有權占有 期間,所有人即不得依民法(下同)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該他人返還物之占有。
惟社會現實相較於法律預設,往往更為錯綜複雜,取得占有之他人亦可能在各種原因關係下,再次將物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例如房屋之轉租。此時,即生所有人得否向該第三人主張返還占有之權利,甚或主張因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等其他請求權之問題而。若進一步觀察,其核心爭議乃涉及第三人得否於一定要件下,對所有人而言,其占有亦評價為有權占有,就此疑問,占有連鎖理論的發展似乎給予了一個解答的方向。
貳、占有連鎖理論
一、規範依據
按我國民法與其他相關法規中,並未就「占有連鎖」理論定有明文,於近年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政府之研究修正專案小組亦決議將占有連鎖交由學說實務發展,而不予訂入民法,故於現行法體系下,其理論內涵與要件,多係由學說和實務判決累積而來。
從比較法的角度,則有將此理論予以明文化者,例如德國民法第986條第一句即規定:「占有人,或其占有權利所由取得之間接占有人,對於所有人有權占有者,得拒絕物之返還。」此規定後段即為占有連鎖,當占有人對於間接占有人有占有權利時,而間接占有人對於所有人亦有占有權利時,占有人得拒絕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於我國學說之討論部分,多數學者係肯認占有連鎖理論,而依學說見解,其內涵應係指:「多次連續的有權占有,亦可構成有權占有」。
另一方面,於司法實務之判決中,明確表示接受占有連鎖理論者亦所在多有,例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即謂:「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就占有連鎖之效力,該判決認為係占有人本於其受讓之占有,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與前述學說見解並無二致。準此以言,占有連鎖理論現今雖無具體之法律明文,然已受學說及實務判決廣泛承認,對於我國私法自治之秩序,仍具有實質之規範意義。
二、成立要件
依學說見解,占有連鎖之成立須具備三個要件:
(一)中間人對於所有人須為有權占有。
(二)占有人須對於中間人有占有權利。
(三)對於所有人而言,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
實務判決部分,就占有連鎖理論要件之闡述,亦與學說見解相呼應,例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即認為:「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亦即以:(一)中間人(買受人)對所有人有權占有,(二)次買受人(第三人)對中間人有權占有,(三)中間人(買受人)有權移轉占有為占有連鎖之成立要件。
三、占有連鎖與買賣契約
買賣契約關係中,因輾轉買賣或一物二賣,導致物之所有權與占有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從原本買賣契約中出賣人與買受人之雙面關係,複雜化為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之三面關係。此時,所有人對直接占有人得否請求返還占有,即生疑義。就占有連鎖之(一)、(二)要件而言,應有買賣契約或其他原因關係可以支持,惟就要件(三)對於所有人而言,中間人得將其直接占有移轉於占有人,則仍須探究。
民法中關於買賣契約之規定,並無明文就買受人有無移轉買賣標的物之權限為相關規範。依第348條第1項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就物之買賣而言,其契約目的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及占有,而所有權之權能即包含占有移轉之權限,且於通常交易履行情形,所有權與占有於皆應歸於買受人,並無所有人須向物之占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故民法就此並無規範係屬合理。
於輾轉買賣之情形,有論者認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若有約定買受人得移轉標的物占有於第三人,則買受人自有權移轉占有,而得成立占有連鎖;若有約定買受人不得移轉標的物占有於第三人,而買受人卻違反該約定,亦僅受債務不履行之評價,而不影響第三人得主張占有連鎖。蓋若再使第三人成為無權占有,將 雙重 過度 評價;若未約定買受人得否移轉標的物於第三人,則基於約定有、無權限移轉占有皆不影響占有連鎖之成立,於此情形仍應評價為成立占有連鎖,以避免評價矛盾。且所有權與占有皆為買賣契約之內容,於現行法秩序及當事人意思中應具有等價性,若因買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將其移轉於第三人係有權處分,則買受人取得占有後再移轉占有於第三人,亦應認係有權移轉占有。亦有論者謂自買受人將其占有移轉於第三人,並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為由,採取相同見解。實務判決亦有同此見解者,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而於一物二賣之情形,有論者則認為買賣契約僅具有債之效力,不得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買受人,自得對僅取得占有之買受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有實務判決持相反見解,如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即認為,若前買賣契約已解除,則出賣人已不負交付標的物之義務,出賣人再移轉占有於第三人即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第三人自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契約,進而主張占有連鎖,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
參、簡評
就輾轉買賣之部分,乃買受人移轉占有於第三人,因 第348條第1項已明文出賣人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買受人自有請求交付標的物並取得占有之權利,則買受人經合法交付而取得占有後,除雙方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應取得再移轉占有於第三人之權限,而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且不因其與第三人間為買賣、租賃或借貸等原因關係而異。
就一物二賣之情形,乃出賣人移轉占有於第三人,因出賣人依法負有交付標的物之義務,自應依法定方式交付該物於買受人,不得任意將標的物之占有移轉於第三人,故依買賣契約之內容,出賣人原則上並無移轉占有於第三人權限,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買受人,自得對占有該物之第三人行使相關權利。縱使出賣人解除買賣契約,出賣人仍無移轉標的物占有之權限,且此時買賣契約已失效,不生有無違反買賣契約內容之問題,買受人仍得對占有物之第三人為主張,前述判決之實務見解,似有違誤。
關鍵字:占有連鎖理論、有權占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767條、占有
~~~~~~~~~~~~~~~~~~~~~~~~~~~~~~~~~~~~~~~~~~~~~~~~~~~~~~~~~~~~~~~~~~~ 吳瑾瑜,〈所有權行使與權利濫用—以土地受讓人受讓前知悉房屋存在嗣後訴請拆屋還地的問題為例〉,《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78期,2011年6月,頁55。
姚志明,〈占有連鎖與不當得利—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 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月旦裁判時報》,第47期,2016年5月,頁16;吳瑾瑜,前揭註1,頁55;游進發,〈占有連鎖的存在與本質—在任意規定與當事人意思〉,《月旦法學雜誌》,第231期,2014年8月,頁207。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6;蔡明誠,前揭註3,頁6。
明確表明肯認連鎖理論者,尚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民事判決等判決。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6;曾品傑,前揭註3,頁102-116。
例如:甲出賣A屋予乙,乙再出賣A屋與丙,而甲僅移轉占有予乙,而未移轉所有權之情形。
例如:甲同時出賣A物予乙、丙,分別移轉占有及所有權予二人之情形。
例如:甲同時出賣A物予乙、丙,分別移轉占有及所有權予二人之情形。
例如:甲同時出賣A物予乙、丙,分別移轉占有及所有權予二人之情形。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7。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按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但尚未移轉所有權與買受人者。倘買受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標的物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並不違反買賣契約的內容。於此情形,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而買受人對出賣人又有占有之權利,自應認為次買受人對出賣人有合法占有的權源。」
王澤鑑,前揭註3,頁154。
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048號民事判決要旨:「按買賣標的物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未交付買受人者,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本負有交付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倘出賣人其後將該標的物基於債之關係再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時,因出賣人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占有標的物對買受人而言,應無正當占有權源,買受人固得對該第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惟該買賣契約如經合法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出賣人已不負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之義務,則出賣人將其占有之標的物讓與第三人,並移轉占有,即無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可言。於此情形,原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尤其債之關係)自出賣人直接取得占有之第三人,因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本有合法占有之權利(甚至得向買受人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其移轉占有亦已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該第三人自得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對於取得所有權之買受人主張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初與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不能對抗物之所有人未盡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