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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與商品自傷之法律性質

作者:浩新

法學領域 - 2020/7/6 下午 02:52:52瀏覽數:3213

文章引言摘要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通說見解認為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就商品因具有瑕疵或缺陷,導致商品本身毀損、滅失之「商品自傷」,究竟得否透過商品責任加以請求,則涉及在責任成立的層次上,被害人因商品欠缺安全性所受侵害者,性質上為「純粹經濟利益」或「物之所有權」,此為商品責任法上重要問題。

壹、 前言

關於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通說見解認為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就商品因具有瑕疵或缺陷,導致商品本身毀損、滅失之「商品自傷」,究竟得否透過商品責任加以請求,則涉及在責任成立的層次上,被害人因商品欠缺安全性所受侵害者,性質上為「純粹經濟利益」或「物之所有權」,此為商品責任法上重要問題。

貳、 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

消保法第7條第1項雖未指明保護法益為何,然同條第2項規定:「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學界通說咸認為,我國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應限於因商品安全性欠缺,而導致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受侵害者。

而關於「財產」之概念,包括財產權(尤其是所有權)在內,然而,應不包括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pure economic loss)、純粹財產上損害」,通說見解 所持理由有五:

一、 法律文義、體系及目的解釋

消保法第7條第2項之規範文義採限制列舉之方式,且本條項係規範於消保法中「健康與安全」之章節,從而關於「財產」亦應做限制解釋,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

二、 侵權行為法上利益衡量

通說見解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其所得請求者,尚且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消保法第7條乃無過失責任,較民法過失責任來得為重,若保護法益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利益衡量上可能有所失衡。

三、 契約與侵權行為之規範功能

契約乃在於規範特定人間的信賴與期待,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風險的承擔;,而侵權行為法則在於規範一般人間的關係,旨在保護權益(尤其是人身權或物權)不受他人侵害。而純粹經濟上損失,其範圍不易確定,原則上應由契約法加以規範,以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等救濟。

四、 比較法上之基本原則

參酌比較法上多數立法例,均對於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意有所限制,排除純粹經濟上損失。

五、 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責任

商品責任則認為無過失責任,為避免責任無限擴大,「財產」應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

參、 商品自傷之法律性質

一、 通說見解:商品自傷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我國學者通說見解,認為商品本身因其缺陷或不具安全性而毀損滅失或不堪使用所而生財產上的損失,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從而邏輯一貫的解釋,其自不在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範圍之列。

二、 少數見解 :商品自傷屬「對物之所有權的侵害」。

學者陳忠五教授,亦肯定通說關於消保法之保護法益不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之見解,惟其認為,商品自傷乃一種「對物之所有權侵害」,而非純粹經濟上損失,理由如下:。

(一) 「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不同

因商品本身具有瑕疵或缺陷,導致商品之價值、效用或品質受到侵害,此乃給付利益或履行利益之問題,亦即因「瑕疵給付」所生的「瑕疵損害」;而商品瑕疵進一步對商品本身「物之完整性」所造成的損害,屬「商品自傷」所生之損害,又稱因「加害給付」所生的「瑕疵結果損害」。前者,商品瑕疵或缺陷本身即足以造成的商品市價貶損、效用降低或品質不佳之損害,是一種「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商品責任之保護客體;然而後者,乃商品的瑕疵或缺陷進一步造成商品的毀損、滅失,應解為一種「物之所有權的侵害」,屬消保法第7條第2項所稱「財產」的侵害。此二概念,雖然有時區別不易,但並非毫無區別可能。

通說見解認為,具有瑕疵或缺陷之商品,其於流通進入市場時,該瑕疵或缺陷即已存在,從而買受人所取得者,乃一個「自始即具有瑕疵或缺陷的所有權」,概念上不能認為其所有權受到商品出賣人或製造人之侵害。

然而,此見解乃將商品自傷與商品瑕疵混為一談,買受人取得一個自始即有瑕疵或缺陷的所有權,乃商品瑕疵問題,買受人於此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但此時該商品尚未因該瑕疵或缺陷而毀損、滅失,於該商品嗣後果真因而毀損、滅失時,才會涉及商品自傷之問題,此時已非屬單純「純粹經濟上損失」,而是「物之完整性的侵害」,應認為屬於對該商品之所有權的侵害。

(二) 獨厚「商品以外其他之物」輕重失衡

學者認為,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圍,包括「財物之完整性」,而除「商品以外其他的物之完整利益」之外,尚應及於「商品本身的物之完整性」。否則,商品因瑕疵或缺陷對「商品以外其他之物」造成毀損、滅失時,被害人得依商品責任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對「商品本身」造成毀損滅失時,卻認為不得據而請求損害賠償,獨厚「商品以外其他之物」,價值判斷上有輕重失衡之嫌。

(三) 「不動產商品」之特殊性

我國商品責任之「商品」範圍,除動產以外,尚包括不動產,此與比較法上多將產品範圍限於「動產」,略有不同。而不動產中之「區分所有」型態,如公寓大廈之之情形,在同一建築物中存在多數商品,但該多數商品彼此在構造上、功能上或效用上乃密切不可分,難以相互切割。

以區分所有建築物因耐震度不足倒塌為例,有二觀察角度,第一,每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均存在該瑕疵或缺陷,導致整體建築物倒塌,對每一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均屬商品自傷之損害;第二,可認為每一區分所有建築物,均因有瑕疵或缺陷而對其他區分所有建築物造成毀損或滅失,屬於「侵害商品以外其他物」之完整性。如認為前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後者則為物之所有權侵害,僅因觀察角度不同而得出如此重大不同結論,其並無差別待遇之正當性。

(四) 商品自傷屬固有利益而非履行利益之侵害

通說見解認為,將純粹經濟上損失排除於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範疇,其中之一理由在於維護契約責任之特別性,避免動輒以侵權行為破壞契約關係之秩序。然而,商品自傷之性質,乃固有利益或完整利益之侵害,不涉及對於契約秩序或規範計畫的特別尊重 ,若能透過本質上具有侵權責任性質的商品責任加以保護,對於依法應對商品欠缺安全性而須負責之企業經營者而言,將無法透過契約上的抗辯作為掩護,被害人亦毋須再承擔因連鎖契約關係輾轉求償之不利益。

肆、 結論

就消保法上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通說見解認為「財產」之解釋,應排除存粹經濟上損失,並認為,「商品自傷」性質上即屬之,從而商品自傷並不在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疇。然而有少數學者認為,「商品瑕疵」與「商品自傷」二者並不相同,且有區分之可能。前者,固然應由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加以處理,以免架空契約規範秩序;而後者,則為商品本身具有瑕疵或缺陷所隱含之危險「具體實現」後之損害,此一損害與契約利益無關,而為「物之完整性」、「固有利益」之損害,應肯認其屬商品責任之保護法益。

 

關鍵字:消保法、商品責任、嚴格責任、商品自傷、純粹經濟上損失

[1] 王澤鑑,〈商品製造者責任與純粹經濟上損失〉,《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八)》,2009年12月,頁268-272。
[1] 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責任之保護主體與保護客體〉,《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四)》,初版,2006年12月,頁67-68。
[1] 陳忠五,論消費者保護法商品責任的保護法益範圍,台灣法學雜誌,134期,2009年8月,頁8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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