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主圖

權勢性交罪之再檢視

作者:陌言

法學領域 - 2022/11/12 上午 11:20:37瀏覽數:1782

文章引言摘要

近期中部某教師傳出曾於過往任教期間,涉嫌透過老師之身份,對於其學生進行不當之性相關行為,在公益團體伴隨被害人出面之後,過往的受害者紛紛出來指控,並對當時老師的相關行為指證歷歷

壹、前言

近期中部某教師傳出曾於過往任教期間,涉嫌透過老師之身份,對於其學生進行不當之性相關行為,在公益團體伴隨被害人出面之後,過往的受害者紛紛出來指控,並對當時老師的相關行為指證歷歷。而在這樣的情形下,相關人士、婦女團體與民意代表無不對此情形展開嚴厲的批判,更是要求應當對於刑法權勢性交罪進行加重,甚至認為這樣的犯罪行為侵蝕的是人的信任基礎,理應比強制性交還要重,然而這樣的修法要求是否妥當,有必要再行檢視。

 

貳、本文

一、利用權勢性交罪之再檢視

 

刑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到:「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條文即係一般所稱之利用權勢性交罪之條文依據,而同條第2項則是規定利用權勢所為的猥褻行為。

 

而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指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因而從上述的判決與條文要件中可以發現,構成本條文的關鍵要素有二,其一是具有權勢或業務關係,其二則必須是該行為人並非達到違背意願之程度,而尚有利益權衡進行判斷之空間,僅係該判斷係基並非基於一般性的自由意思決定下所為,因而必須與受有違背意願之強制性交罪進行區分。

 

 

二、修法倡議之評析

 

而相應於這起事件被揭露後,相關團體無不進行各式的立法倡議。其中包括對於追訴期的起算時點以及年限,甚至認為立法院應修正將「權勢性交罪」加重其刑責,因為他們認為「權勢性侵」比一般性侵更可惡,讓受害人失去了對人的信任,其罪刑不應比一般性侵罪輕,必須加重其刑。

 

當然,面對這樣的事件無不令人痛心疾首,但是當我們要因應這樣的事件進行修法時,就必須要回到各個條文的架構與原理原則中去進行判斷,才不至於因為一時的現象造成整個法體系的紊亂與不協調。

面對上述認為權勢性交罪應當要比一般強制性交罪還要來得重的主張,我們必須先回頭確認這些條文所要保障的內涵為何,就過往的學說與實務而言,不論是刑法221條的強制性交或是刑法228條的利用權勢性交,實際上都是要保護所謂的性自主法益。然而,其中的內涵仍然有著重大差異,其中重要的一個關鍵就是,在所謂權勢地位以及業務關係之下,「是否該當違反意願之方法」。上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就也提到:「苟被害人與行為人間不具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之受監督、扶助、照護等特定支配服從關係,或雖有該等關係,惟被害人屈從行為人之性交,已至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即屬強制性交罪之範疇,而非成立利用權勢性交罪。」。

至於相關團體所提的修法理由認為,之所以要加重權勢性交的法定刑高過強制性交,就在於「權勢性侵比一般性侵更可惡,讓受害人失去了對人的信任」。這樣的描述並非不可以理解,但是所謂的「讓受害人失去了對人的信任」,是否能夠作為一個應當被保護的法益,進而順應於此的加重其法定刑就有疑義。觀諸刑法228條與刑法221條的刑度差異,前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後者則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的法定刑之間就有著極高的差異。如果我們回頭檢視利用權勢性交罪的關鍵構成因子,亦即「尚有利益權衡進行判斷之空間,僅係該判斷係基並非基於一般性的自由意思決定下所為」。而這正是關鍵所在,對於強制性交來說,個人的自由意思可以說幾乎受到完全的壓制,是屬於違反意願,而對於權勢性交來說,則並非違法意願,而是這樣的意願決定具有一定的瑕疵。

如果我們將利用權勢性交罪的刑度修的比強制性交還要高,則此時有兩條可能的解釋。其一是,這樣的刑度宣示了在性自主法益上,具有瑕疵的意願,是比起違反意願還要來得嚴重,然而這馬上會面對財產犯罪上相同的思考,亦即基於意思瑕疵的詐欺,是否也要比起強盜罪的罪刑還要高?其二則是,雖然具有瑕疵的意願,比起違反意願來說,沒有那麼嚴重,但是權勢性交罪額外的侵犯了其他的利益,所以綜合起來可能比起強制性交罪還要高。然而,所謂的違反人的信任一事作為理由,本身是否能成為一個值得保護的利益?又或是其僅是利益保護的反射效果而已,亦即所有的利益受到人為侵害都可能導致相同的結果?如果是各個犯罪都共享的反射效果,似乎就沒有成為獨立處罰並提高法定刑的依據。因而相關團體的修法主張,在上述兩個脈絡的檢討下,或許都有重新思考的必要。

 

 

參、給考生的叮嚀

性犯罪常常成為國考的考點,不論是在申論題或是在選擇題中都有著極高的出題率,而同時也蘊含著許多的爭點。尤其性犯罪章的條文之間彼此具有一定程度的關聯,如何把握各條項的內容,並能夠明確的切分出差異,都會成為在申論題時的重要前提,否則在思考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時,往往因為無法順著體系思考,使得檢討條文時有所缺失,因而掌握條文間的關鍵性構成要件,就成為獲取高分的重點所在,務必留意。

 

0則留言

精選文章 What's ho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