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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程序之探討—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2/11/12 上午 11:26:25瀏覽數:10131

文章引言摘要

針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程序應如何採檢之問題,判決認為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

壹、前言

111司法三等考試觀護人類科刑事訴訟法考題第一題,以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為命題主軸,考驗考生對於警察針對肇事駕駛人強制抽血程序應如何採檢之問題,判決認為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憲法法庭做出之判決屬於熱門考點,本文將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作為參考擬答之核心內容。

貳、本文

一、考題

甲參加友人慶生餐會、把酒言歡,心想隔日公司業務推廣行程仍需駕車拜訪客戶,故貪圖方便開車返家。途中,甲精神不濟擦撞對向來車,並撞斷電線桿,發出巨響。嗣後,路人打110 電話報案,A警前來處理聞到車內明顯怪味,疑甲有酒駕之嫌疑要求其接受吐氣酒精檢測。然而,甲假借各種理由拒絕配合酒測,若A警違反其意願將其移至醫療機構,藉由抽血採樣實施酒精濃度檢驗,試問:A警就本項採檢應如何實施相關程序?(25 分)

二、本題詳解

A警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

(一) 過去A警得強制採檢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按照此規定,本案A警於駕駛人甲肇事拒絕接受酒測時,得違反甲之意願,將其強制移送並留置於醫療機構,俾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

(二) 上開規定違憲

1. 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由於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未必皆肇因於酒駕,自非可僅因駕駛人肇事而拒絕配合吐氣酒測或因其神志不清、昏迷而無法對其實施吐氣酒測,即一律強制移送採檢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因此,於客觀上不具強制檢定肇事駕駛人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之肇事事件,即難謂屬別無其他替代可能性之必要手段,從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2. 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受強制移送實施血液等檢體之測試檢定者,就其受憲法所保障之人身自由、身體權以及資訊隱私權,均已構成重大限制;然上開規定不分情況是否急迫,事前既未經法官或檢察官之審查或同意程序,事後亦未有任何陳報該管檢察官或法院之監督查核程序;且對受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亦未提供任何權利救濟機制,無論司法程序或正當法律程序,均付之闕如;相較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中之身體搜索或身體檢查措施所應具備之相關司法程序,系爭規定明顯牴觸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3.違反憲法第22條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受移送強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之資訊隱私權構成重大限制,惟檢體採樣與檢測之項目與範圍、檢測結果之合目的利用範圍與限制以及檢體之保存與銷毀條件等重要事項,立法者均未以法律或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明定,其就資訊隱私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不符,亦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資訊隱私權之意旨。

 

(三)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期間屆滿前或完成修法前之過渡階段

交通勤務警察就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吐氣酒測,認有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其強制取證程序之實施,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情況急迫時,交通勤務警察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四)A警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綜上所述,A警前來處理聞到車內明顯怪味,客觀上有酒駕情事,甲拒絕酒測的情況下,A警欲藉由抽血採樣實施酒精濃度檢驗,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採檢情況急迫時,得將其先行移由醫療機構實施血液檢測,並應於實施後24小時內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檢察官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3日內撤銷之;受測試檢定者,得於受檢測後10日內,聲請該管法院撤銷之。

三、評析

憲法法庭作成此判決之前,法院受理警察依據系爭規定強制抽血酒測取得之證據,實務認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之:警方所為血液採驗之結果,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警方依案發現場狀況,已可合理懷疑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嫌疑,卻未遵循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血液採驗程序之違法情節;警方明知所蒐集證據涉及刑事犯罪之偵查,且被告爭執刑事訴訟法之依據,卻執意強制採驗,故違法定程序;血液採驗屬侵入性身體檢查,可能危及被告生命及身體;被告人車倒地,現場並無與他人發生車禍之跡象,所生危險尚屬有限;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常見犯罪類型,且為政府嚴加取締查禁,禁止使用本案之違法證據,有助於引導警方於此類案件中恪遵刑事訴訟法規定,減少警方以行政檢查為藉口迴避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效果;依本案發生地點之交通狀況,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並無困難之處;警方違法取證所得係此類案件之關鍵證據,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頗為不利等情,認為本案違法取證情節非輕,所得維護公共利益有限,血液採驗結果核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必客觀上有足認其有酒駕之情事,且拒絕接受或無法實施呼氣酒測,始有強制其受專業人員抽血以檢測酒精濃度之合理性與必要性;在拒絕接受呼氣酒測的情形,除有特別急迫情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事先取得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為宜;在無法實施呼氣酒測之情況,得例外採事後陳報制。檢察官於核發許可書,或檢察官與法官於事後之監督查核,應就強制取證措施之要件為嚴格審查,以定其酒測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

 

參、給考生的話

本題內容完全是以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為命題核心,考生務必熟悉判決內容,並了解在修法過渡階段,面臨拒絕酒測的駕駛人欲進行強制抽血,必須客觀上有酒駕的情形,以檢定其體內酒精濃度值之合理性與必要性時,才得以實施強制取證,且應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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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4號判決。

2.吳燦,肇事駕駛人受強制抽血之憲法審查及取證之正當程序──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121期,2022年7月,頁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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