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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企業併購法修正簡評

作者:賴彥誠

法學領域 - 2022/9/2 下午 03:42:43瀏覽數:848

文章引言摘要

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之修正條文於今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企併法距離上次的修正已有7年之久,可見這次的修正有其重要性

前言

企業併購法(下稱「企併法」)之修正條文於今年5月2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企併法距離上次的修正已有7年之久,可見這次的修正有其重要性。本次企併法的修正主要是為了呼應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下稱「770號解釋」)之「對價公平性的確保」與「及時獲取資訊」等意旨,然而本次的修正條文並是否完全對應於前述770號解釋之意旨?在立法層次上有無更妥善之方向?此等問題均值得進一步討論。

770號解釋重點快速檢視

首應說明者係,依據民國(下同)91年2月6日制定公布之企併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我國企業併購法制允許「現金逐出」之制度。同時企併法第18條第5項之規定:「公司持有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股份,或該公司或其指派代表人當選為其他參加合併公司之董事者,就其他參與合併公司之合併事項為決議時,得行使表決權。」換言之,依本條之規定,併購方公司持有被併購方公司股份並參與該公司之合併事項相關的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時,該併購方公司並無須依公司法第178條或同法第206條等規定迴避。

就上述兩規定,大法官在770號解釋中表示:「該法(按:即企併法)104年7月8日修正公布前,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前揭企業併購法第18條第5項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亦未就股份對價公平性之確保,設置有效之權利救濟機制,上開二規定(按:即企併法第4條第3款及同法第18條第5項之規定)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對應於770號解釋之意旨,此次企併法修了什麼內容?

增加「投票反對企業併購之股東」亦能行使股票收買請求權

過去的企併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以及第7款僅規定,股東在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放棄表決權者」始得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而在本次的修法中則修改為「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記錄,並投票反對或放棄表決權者。」使反對企業併購之股東亦能行使股票收買請求權。

關於本條項之修正,其修法理由亦指出:「至未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者(包含已出席及未出席之情形);或雖於股東會集會前或集會中表示異議,但投票贊成者,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則不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併此敘明。」

新增企併法第5條第4項規定,以強化資訊揭露

修正前企併法第5條第3項即有要求公司進行併購時,公司董事就併購交易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在此基礎上,本次修法新增第4項規定:「前項情形,公司應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敘明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其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在於:「依司法院大法官第七七〇號解釋之理由書,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未使其他股東在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相關資訊,爰增訂第四項,明定董事就併購交易之自身利害說明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應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時揭露。」

簡評

修法內容並未完全回應770號解釋

關於本次企併法修正,首應指出的問題在於,其對於能得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股東範圍仍有不當之限制。申言之,依據770號解釋之理由書第4段以下的內容,本號解釋所欲保護之對象為「未贊同合併股東」。雖然此一「未贊同合併股東」究何所指,有模糊的空間而為學界所批判。然而解釋上,一般認為包含「放棄表決權」以及「投下反對票」之股東,甚至有認為應包含未表示異議、未出席股東會之「被動」股東。蓋在現行的企併法制下,既然允許以現金逐出股東,並同時允許有利益衝突的股東、董事在相關決議上不須迴避,若在制度設計上對被剝奪股權的小股東們設置過多的權利行使條件,將使整個制度過度偏向於主導現金逐出的大股東一方,而有所不當。

然而在本次的企併法修法中,雖已開放「投票反對企業併購之股東」亦能行使股票收買請求權,然而仍排除「未表示異議及未出席之股東」。在修法理由中(請參閱前文摘錄之內容)有提及,之所以如此係「為求公平,並考量併購成本」。然而對此理由首應提出的批判在於,股份收買請求權的賦予是否須有異議或其他要件,實與股東間之公平無關。再者,770號解釋係著眼於「未贊同合併之股東不願被收買」的保護,而此一修法理由所關注的「考量併購成本」仍則是從併購交易主導者利益的角度出發。就此而言,本次的企併法的修法,就股東收買請求權主體之部分,不論是其出發點,或是修法之結果皆與770號解釋有所偏離。

新增訂企併法第5條第4項是否能發揮顯著的功能仍有疑問

本次修正增訂之第5條第4項規定係回應於770號解釋第七段之意旨而做出的調整。在原有的企併法第5條第3項規定的基礎上,第4項的增訂僅是將原本董事應向董事會及股東會說明之「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等資訊提前至「股東會召集事由」中揭露,其修訂幅度並不大。

此外在770號解釋的理由書中,就資訊揭露的部分,大法官幾次採用「至少」等字眼,解釋上在企業併購的過程中,法律上應賦予股東之資訊應不僅僅限於企併法第5條第3項所指涉的「董事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之理由」等資訊。然而此次的修訂對於資訊揭露的內容並無進一步擴張,其是否能發揮顯著的功能可能有所疑問。在立法層次上,有學者建議除了例示之項目外,應存有延展性較高的一般性規定,以促使公司盡可能向股東揭露重要資訊,並在公司刻意不揭露資訊時,賦予股東能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或其他法律效果。

給考生的叮嚀

企業併購法雖非司律考科,然而企業併購法的修正無疑是近年來商事法最熱門的議題之一,且過去的司律二試出題者亦曾以企業併購事件包裝公司法的考題,由此可見兩議題確屬息息相關,而不容考生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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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解釋文,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100&id=310951(最後瀏覽日:2022年8月5日)。

2.劉連煜,〈大法官釋字第770 號併購正當程序與權利救濟解釋的檢討─以資訊揭露、利害迴避、現金逐出門檻與股份收買請求權為中心〉,《月旦法學雜誌》,306期,2020年11月,頁103。

3.黃朝琮,〈司法院釋字第770 號解釋之若干公司治理法制議題〉,《國會季刊》,2019年9月,47卷3期,頁94。

4.邵慶平,〈企業併購法修正簡評─對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的回應不足及衝突〉,《台灣法律人》,13期,2022年7月,頁72。

5.邵慶平,同註4,頁73-76。

6.司法院釋字第770號解釋理由書:「就充分資訊之部分,如系爭規定二所示之股東及董事為多數,而對於現金逐出合併之決定,有絕對之優勢,則有關如何確保其參與此種合併之決議,係符合公司之最大利益,至關重要。法律至少應使未贊同合併之股東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之重要內容、有關有利害關係股東及董事之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及贊成或反對併購決議理由之資訊。然舊法對此並未設相關規範。而原因案件發生時得適用之公司法亦未使因以現金作為對價之合併而喪失股權之股東,於相關會議開會之一定合理期間前,及時獲取合併對公司利弊影響暨有系爭規定二所列股東及董事有關其利害關係之資訊。」

7.邵慶平,同註4,頁76-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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