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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4、15號判決:農田水利會案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2/11/12 上午 10:17:50瀏覽數:3410

文章引言摘要

民國109年農田水利法修法後將全國各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收歸國有,國民黨立委費鴻泰等38人認為此等改制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

一、前言:

民國109年農田水利法修法後將全國各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收歸國有,國民黨立委費鴻泰等38人認為此等改制有違憲之虞,聲請釋憲,而後憲法法庭以111年憲判字第14號認定新農田水利法全面合憲,並以第15號判決論述原供水利使用之土地依新法仍照舊使用與財產權保障之關聯。本文將為考生整理此二案以農田水利會改制為主軸的爭議,以及系爭判決之論理構成,並著重討論「公法人是否得主張財產權保障」此一爭點。

 

二、正文:

(一)111年憲法法庭憲判字第14號判決【農田水利會改制案】

1. 主要爭點:

(1) 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等同消滅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之公法人資格,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干預限制法定主義,且侵害全國17個農田水利會及其會員農民依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權?

 

(2) 農田水利會原係獨立之公法人,其財產是否是國家資產?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及第5項將其資產及負債概括由國家承受,而未經合法徵收程序,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且侵害農田水利會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公法人得否主張受基本權保障?

 

2. 判決論理:

(1) 農田水利法並無侵害人民結社權之問題::

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此結社自由,僅在保障人民是否成立私法上團體,以及參加或不參加此團體之自由,並不包括人民有組成得行使公權力之公法人之自由在內。且農田水利會係依法律規定而設立之公法人,並非人民基於憲法第14條保障之結社自由所成立。從而,新法將農田水利會改制納入公務機關,消滅其公法人之法人格,並無侵害農田水利會原有會員受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問題。

(2) 農田水利法並無侵害農田水利會作為公法人財產權之問題

(一)農田水利會之財產均係公有財產

國民政府接收後臺灣農田水利組織業務之運作模式,雖因政府法令及政策不同,而有由行政機關主導或由會員自治或折衷其間等不同時期,然均係依據政府相關法令,分擔政府部分職權之組織,於44年水利法修正後更取得公法人地位。其資產之取得,不論係來自政府接收之日產,或依法令對於其會員徵收工程、管理、維護費用、工程分攤費用、滯納金、會費、建造物及餘水使用費用、捐款及贈與、接受政府補助或其他依法之收入,甚至為舉辦工程而依法徵收土地,均係基於其為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之公有財產。

(二)公有財產,無從主張憲法保障之財產權

按憲法為人民權利保障書,保障人民之權利乃憲法核心目的,為達此一目的,憲法乃賦與國家機關各種權限,並透過權力分立之設計,避免國家權力過度集中而可能侵害人民之權利。蓋人民所以有必要享有各種不同之基本權利,主要乃是因為作為人,得自由發展自己之人格,追求自己之利益之故,而作為為人民服務之國家,本質上既不可能擁有如人民般得自由發展之人格,亦不可能如人民般享有得自由追求之私益,只能追求公益,以執行公共任務為職志,從而,國家自無受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基本權利。公法人既為分擔國家任務而存在,其財產之取得,如本於公法人之地位而取得,自亦不受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

(3) 農田水利法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對於人民因信賴法令或行政措施而為一定表現行為時,就其信賴所生之利益,國家亦應予以保護,此即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然而公法人係以實現公共福利及分擔國家任務為目的,依據公法規定而設立之法人。公法人為履行公法任務,作為行使公權力之主體,其權力係源自於國家行政權,並未自國家行政權之外,另行獨立取得權力。且公法人既為履行公法上任務而存在,即係以將法令具體化實踐為其任務,法令變更時,其任務亦隨之變更,並無因信賴法令而於法令變更時,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可言。國家對於公法人之設立、解散及其任務之擴張、限縮,自得本於其行政權整體運作之政策考量,予以適時調整。受調整之公法人,尚不得主張基本權利受有侵害而對抗之,亦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

 

(二)111年憲法法庭憲判字第15號判決【農田水利用地照舊使用案】

1. 主要爭點:

按新制之農田水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提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然而其應照舊使用之土地,如屬人民所有,而未以租用、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權源,是否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而應依法徵收,或給予相當之補償?

2. 判決論理:

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任務,除層級式行政體制之直接行政外,亦得另設具獨立法人格之行政主體,以間接行政方式為之,惟須有組織法作為設置依據,其業務權責須緊扣設置目的,並受國家監督。又行政任務之達成,除需配置行政人員外,尚須藉助公物,不待贅言。

自民國44年修正公布水利法第3條及同年公布施行臺灣省各地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起,農田水利會即為公法人,屬國家間接行政之行政主體,協助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並受國家監督。由農田水利會興建、管理、養護或改善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設置目的係為促進農田水利事業,於農田水利事業區域內就農田之取水、汲水、輸水、蓄水及排水等灌溉排水事項提供公共使用,其性質自屬公物。109年制定公布之農田水利法,將農田水利會由公法人改制為行政機關,該法施行前原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田水利設施及供農田水利使用之土地,回歸國家直接行政,改由農委會管轄,其性質仍屬公物。

按公物係為達成行政目的、實現公共利益而設,於公物關係消滅前,自應維持其運作。農田水利用地既為公物,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所不可或缺者,而與國家經濟及民生息息相關,攸關特別重要公益,且歷經久遠年代未曾中斷作為農田水利之用,除非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為農田水利之必要而廢止其公物關係,否則即應維持其公物之使用,以確保特別重要公益之實現,是系爭規定明定原提供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然而國家將人民所有之土地設定為公物,要求所有權人須容忍其土地供公共使用,致人民就該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基於法治國家之要求,應具備設定公物關係之權源,若欠缺權源,因其已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即應依法徵收,並給予相當之補償,始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結論:

就農田水利法新制,大法官作成全面合憲判決,並一再強調國家無從主張其受基本權保障。此外,就新法規定原供農田水利會水利使用之土地,應照舊使用,大法官除認此已構成人民財產權之特別犧牲外,亦諭知相關主管機關應訂定期限,積極籌措財源,或思考以全部徵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方式取得權源之可行性,盡速完成為水利目的而照舊使用土地之權源取得,以符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要求。

 

四、給考生的話:

除確實瞭解系爭判決之結論與其理由構成外,若行有餘力,考生亦可記誦憲判字第15號判決就財產權保障、特別犧牲與合理補償之相關論述,並練習就個案進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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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摘要至:憲法法庭網站之判決,https://cons.judicial.gov.tw/judcurrentNew1.aspx?fid=38 (最後瀏覽日:2022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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