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現代社會中,勞資糾紛發生頻繁。為避免弱勢的勞工屢遭雇主欺負,我國法制上有許多處理勞資爭議之方式。除了訴訟外,亦有多種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包括主管機關所為之調解(規定於勞資爭議處理法§9-§24)、仲裁(規定於勞資爭議處理法§25-§38;另外,團體協約法§6Ⅴ、仲裁法亦有仲裁的規定)、裁決(規定於勞資爭議處理法§39-§52)。若欲行訴訟程序,民國109年正式上路的勞動事件法也對於勞工保護設下許多特別規定。本系列文中,將一一介紹數種勞資爭議的解決機制,並帶領讀者認識新通過之勞動事件法。
第一部分、認識勞資爭議處理法
-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適用範圍
-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主管機關
- 勞資爭議之類型
-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
- 意義: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5②)
- 此類爭議處理途徑,包括:調解、仲裁、裁決、訴訟。(勞資爭議處理法§6Ⅰ)
-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 意義: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5③)
- 此類爭議處理途徑,包括:調解、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7Ⅰ)
- 此類爭議勞方當事人之資格
- 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勞工達10人以上者。
- 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10人之事業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相同主張者達2/3以上者。
【遇見爭點】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只有工會能作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的勞方當事人。本項所稱之工會,是否限於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所定具有協商資格之工會?
按: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到第3項規定如下: (第1項) 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第2項) 勞資之一方於有協商資格之他方提出協商時,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無正當理由:
依前項所定有協商資格之勞方,指下列工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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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部分、勞資爭議處理法上的調解
調解程序之開端
- 如何開啟調解程序?
實務上許多勞資爭議,勞工或雇主一方(通常是勞方)都會申請調解,惟當事人申請調解時需特別注意,申請調解並不當然發生終止契約(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以及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請求之效力。蓋倘調解機關自始未曾檢送調解申請書影本予相對人,而相對人又未出席調解會,則該意思表示自始未達到對造,不能發生效力。實務上,有許多勞工誤以為如此即與向法院起訴有相同的效力,導致自己的工資債權、資遣費債權罹於時效,故不可不慎。
- 調解之管轄機關
關鍵字:勞資爭議處理法、勞資糾紛、調解、權利事項勞資爭議、調整事項勞資爭議
[1] 臺中高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3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