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被告對於不利於己之證詞享有「對質詰問權」,此經釋字第582號列為憲法第16條訴訟權範圍內。因此,被告對於被害人(即證人)在審判外所作被害陳述,原則上應予被告詰問之權以保障其防禦權,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一項傳聞證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
但在性侵害案件可就不同了,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下稱性防法)第17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從文義來看,符合本條要件者,似乎不需經被告詰問即得作為證據,幾乎剝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而有此號解釋之誕生。
關鍵字:釋字789、性侵被害人、超法規補強法則、證據能力、對質詰問
爭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第1款有關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是否違憲?
本案解釋之審查方法係參酌歐洲人權法院之「整體觀察法」,就系爭規定賦予性侵害被害人警詢陳述得為證據,整體觀察刑事訴訟程序 (證據能力有無的調查程序及隨後的審判程序)中,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是否已有「充分的」保障[1]。又性防法之立法目的除發現真實之外,主要在於保護性侵害被害人,因性侵案件之特殊性,反覆要求被害人回憶案發情形易使其遭受二度傷害、心理創傷,故對性侵害被害人有別於其他被害人之保護。系爭標的目的正當,惟本款將成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據例外從嚴法則,應將系爭標的作為最後手段,解釋、適用上應嚴格為之。
就結論而言,本案為「合憲性限縮解釋」。意即,雖系爭標的侵害憲法第8條、第16條,惟在符合一定要件下仍為合憲。即:一、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二、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在符合這兩要件下,被害人審判外陳述得依性防法第17條一款作為證據。綜合來看,性防法第17條一款之要件如下:
- 最後手段性。
- 衡平補償原則。
-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 特別可信性。
- 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
最後手段性
關於本解釋所稱「最後手段性」,筆者參酌林俊益大法官及黃昭元大法官之意見書後認為,係指性防法第17條一款畢竟為傳聞法則之例外,依據例外從嚴之道理並非能輕易適用,本款之要件不可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且須待已無其他證據可用、非用不可時方得使用。另外,因本解釋射程範圍窄,僅涉及性防法第17條一款而不含其他款,因此僅有被害人「未到庭」時方有適用(若到庭始不能陳述則為同條第二款),且法院應盡力傳訊被害人到庭,或至少以如法庭外詢問、隔離訊問或詰問[3],始符合最後手段性。
衡平補償原則
即前所提及之「在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上,法院尤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在整體觀察法下,整體觀察整個刑事程序中,若有上述兩點作為補償,大法官認為已能衡平系爭標的對被告防禦權之不利益。即四大法則中之防禦法則及佐證法則。
有大法官在意見書中表示,法院可適時曉諭被告得聲請傳喚可否定警詢陳述 內容之相關人證出庭作證,行使其對質、詰問之權利[4]。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
理由書中,所謂「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係指被害人因「本案所涉性侵害爭議」(若為他事則不算),致身心創傷而無法於審判中陳述。而「無法陳述」指無法出庭且無法陳述,被害人因其身心創傷狀況,客觀上已無法合理期待其就被害情形到庭再為陳述者。且有關被害人無法陳述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明,需有專業鑑定資料。且適用上,認定時點應為審判時(包括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之各次開庭,若好轉則應出庭受詰問。另外,若客觀上是否不能詰問有爭議時,法院仍應盡可能傳喚被害人到庭,或嘗試採行隔離或間接(即書面)詰問的其他審判保護措施[5]。
特別可信性
理由書中,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性侵害案件,經適當之調查程序,依被害人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時空環境與相關因素綜合判斷,除足資證明該警詢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誘導、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外,並應於避免受性別刻板印象影響之前提下,個案斟酌詢問者有無經專業訓練、有無採行陪同制、被害人陳述時點及其與案發時點之間距、陳述之神情態度及情緒反應、表達之方式及內容之詳盡程度等情況,足以證明縱未經對質詰問,該陳述亦具有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言。檢察官對此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
另,有大法官認為「警詢陳述」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全程錄音、錄影,且於審判時勘驗之警詢陳述」。如此才能讓被告、辯護人觀察警詢之完整過程、互動等[6]。
不得作為唯一或主要證據
此項要件係「超法規補強法則」之一種,也與歐洲人權法院之「佐證法則」相似。惟不同之處在於「主要證據」。如果只禁止作為唯一證據,其實沒有太大作用。因為絕大多數的案件,通常會有兩項以上之證據(如微物跡證等),而不會只有被害人警詢陳述之傳聞證據[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