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差1.1公分被退訓,嬌小女的反擊─初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決

作者:雁引

法學領域 - 2020/10/5 下午 04:16:13瀏覽數:2524

文章引言摘要

據報導,A女參加消防警察人員考試獲錄取,體格複檢身高未滿160公分而不符考試規則所定之標準,故其受訓資格被廢止,A女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關鍵字:平等原則、應考試服公職權、工作權、比例原則、考試規則

壹、 前言:

據報導,A女參加消防警察人員考試獲錄取,體格複檢身高未滿160公分而不符考試規則所定之標準,故其受訓資格被廢止,A女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 。本案涉及考試規則規定女性應考人身高須達160公分,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問題,北高行皆有詳細說明,值得參考,本文將簡介本號判決所涉及之爭點,幫助考生複習相關概念。

貳、 事實背景:

A女參加消防警察人員特考並獲錄取,但體格複檢結果身高為158.9公分,不符警員考試規則對不具原住民身分女性之身高須達160公分之標準,保訓會經報請消防署後廢止A女之受訓資格,A女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 本案爭點:

警員考試規則規定非原住民女性應考人身高必須達160公分之資格限制,是否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

肆、 分析:

一、 審查標的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 (下稱「系爭考試規則」)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系爭考試規則係考選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 之授權,針對警察人員考試規則所為之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之法規命令。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依法公布施行的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的依據,不得認定法律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除此之外,各機關依其職掌所為的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的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此有釋字第137號、第216號及第371號解釋闡明。故法院若認為系爭考試規則違憲,得表示不同意見,而不受其拘束。

二、 所涉基本權:

(一) 本案所涉基本權利為應考試服公職權,而非工作權

就本案所涉基本權之討論上,需先釐清工作權與應考試服公職權之區別。學者認為,工作權係人民於自由經濟市場體制下一種排除國家干預、選擇想從事的工作的權利;服公職權則是人民主動地對參與國家公權力運作之權 ,故過往釋憲實務於工作權論及之「三階段理論」(即區別相關限制是對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或針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主觀或客觀條件限制,而採寬嚴不一之審查標準),難以在服公職權上適用 。

 

本案北高行也在判決書中指出,服公職權係人民在法定條件下,居於主動地位從事公職參與國家公權力運作之參政權,與工作權性質上係處於消極地位對抗國家不法干預之防禦權有所不同。

(二) 應考試服公職權

本案系爭考試規則以身高作為區別標準,導致非原住民身分女性身高不及160公分者,體格檢查為不合格,除不得參加第二試之後續考試外,受訓期間發現者,應廢止其受訓資格,無從完成考試程序,自亦無從取得分發任用消防警察之資格,對於有意參加系爭考試從事消防警察公職者,已對其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形成限制。

(三) 平等權

系爭規定以身高作為區別標準,使人民在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上形成差別待遇,產生限制憲法第7條平等權之效果。

三、 審查

(一) 應考試服公職權與平等權

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釋字第76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案應審查系爭考試規則所為之差別待遇,是否為達成考選適當公職人員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未逾利益衡平之狹義比例原則而有實質關聯。

1. 設定消防警察最低身高之限制之目的

從保訓會、消防署及考選部於訴訟中之說明,設定身高限制之目的有三:

(1) 在消防救護過程中,常須使用各類器材、駕駛大型消防車輛,或進行涉水救援、攀牆等各項救護戰技

(2) 考量國人平均身高、性別與種族差異

(3) 若未經事先以體格篩選,單依事後訓練汰除不適任人員,徒增國家財政及訓練資源浪費

針對上開保訓提出之目的,北高行分析如下:

(1) 節省國家財政支出:若為節省國家財政支出之經濟性理由,即設定人力所不能控制、改變的生理條件,已與國家辦理考選、訓練制度之本質與目的相違背,顯非重要公益,自不得作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目的。

(2) 國人平均身高、性別與種族差異:參酌消防署說明,若全國平均身高不足,則於定作機具或車輛時,就會配合國民平均身高狀況調整,讓身高較矮者也能操作駕駛,故系爭考試規則規定身高最低限制,僅為遷就國人在不同性別上平均身高之差異,為使多數應考國民,不分男女,均能符合身高標準應考而設定,與消防救助任務並無實質關聯,並非憲法所容許得以身高進行差別待遇的重要公共利益。

(3) 執行救護工作之任務:為便於使用器材、設備、車輛,或為從事跨越障之緊急救護任務,因而設定系爭規定之身高限制,此等目的之達成,有助於消防警察遂行其救護任務,保衛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確實具備重要之公共利益。

2. 手段與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設置身高限制之手段是否有助於達成上開為執行救護工作任務之目的而有實質關聯?北高行分析如下:

(1) 消防署已自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以證明160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足以肇生消防任務執行時所不可容忍的危險,甚至內政部亦曾提出身高條可再調降3公分之修正。

(2) 系爭規定係沿用一般行政警察自民國41年間起就建立之身高標準,但一般警察與消防警察工作勤務內容與實際面臨風險狀況並不相同,身型條件需求亦不相同。

(3) 消防署亦未提出科學依據或證據證明須達到所定身高始能使用所列消防器具或救護勤務,部分國家對消防員身高甚至不設限制。

綜上,系爭規定設定身高限制,與消防警察於各項器材設備,或救災工作執行,是否足以達成消防緊急救災效能標準,進而達成保衛人民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間,並無實質的關聯,對於身高不符標準者,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

(二) 比例原則之討論

即便認為消防車輛、器械之操作,或者救災勤務的戰技執行上,確有需要消防警察具備一定身體素質條件,才得以最有效的達成救護之公益目的,手段選擇上,亦可在第二試體能檢測之考試錄取條件設定,或於訓練計畫中,規定確實能操作消防車輛設備或器具以及救災戰技者,始得以通過體能檢測錄取,此種方式更直接有效,且應考人得努力使自己符合公職勤務要求。其次,亦可藉由適當的組織與任務安排,降低少數身高不足任職者所可能增加的風險,使整體消防勤務對外執行,達到消防緊急救災所需之效能。

 

系爭規定未採取上開手段,而選擇以非人力可控制之身高限制,作為考選消防警察的標準,在公共利益之追求與所限制人民基本權利衡量上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1] 黃捷(民國109725日)。消防員身高差1.1公分被退訓 違憲。yahoo!新聞。取自https://tw.news.yahoo.com/%E6%B6%88%E9%98%B2%E5%93%A1%E8%BA%AB%E9%AB%98%E5%B7%AE1-1%E5%85%AC%E5%88%86%E8%A2%AB%E9%80%80%E8%A8%93-%E9%81%95%E6%86%B2-201000154.html
[1]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第1項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1] 蘇永欽大法官釋字第715號解釋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參照。

[1] 陳新民大法官釋字第71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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