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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概覽

作者:可樂

法學領域 - 2022/10/3 上午 10:22:25瀏覽數:6540

文章引言摘要

依日前公布的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

一、前言:

 

依日前公布的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因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即日起不再援用。本號憲法判決因同時涉及學術自由與訴訟權保障,相當具國考考相,其理由構成值得考生注意。本文以下將從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內容出發,分析本議題。

 

二、正文:

 

(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1. 決議爭點:

 

本號決議之法律問題為「大學對所屬教師不予續聘決定,教師不服而提起申訴,經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後,教師復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大學不予續聘決定及原申訴評議決定,大學得否就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易言之,大學得否就教育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尋求救濟?

 

2. 決議內容:

 

就此爭點,採肯定說者認為,大學對教師聘任與否之人事管理處分,依憲法第11條與釋字第380號解釋涉及大學之自治,如果大學之自治權受國家不當監督而受侵害,基於有權利必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應無不許大學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救濟之理。採否定說者則認為,依教師法第33條之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教師以外之人對再申訴決定提起救濟。另有採折衷說者認為,並非所有涉及大學之事項均屬大學自治保障範圍,公立大學對所屬教師作成不予續聘決定,僅係居於機關地位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並非行使自治權,自無從主張其自治權受侵害而得提起行政訴訟;然與此同時,私立大學基於聘任契約與教師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私法契約關係,故若主管機關之再申訴決定會使私立大學不予續聘決定不成立,將限制私立大學(財團法人)之契約自由,私立大學得以此提起行政訴訟。

 

決議最後採否定說,認為立法者係基於立法裁量而有意不將學校納入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範圍,並非立法上有所疏漏;大學自不得針對不予維持其不予續聘決定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

 

1. 本案背景事實:

 

台大園藝系李姓助理教授,因任職屆滿8年未能升等,未獲續聘,李姓助理教授乃向台大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師申評會)提出申訴,該校教師申評會嗣後作成評議書,認其申訴有理由,進而撤銷校方之不續聘決議。台大不服,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函送中央教師申評會,中央教師申評會亦認台大之再申訴無理由,而以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故台大以教育部為被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北高行105年度訴字第710號裁定認為,教育部所屬中央教師申評會所為之系爭再申訴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無異,原告自應服從主管機關之監督,而無許可其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為由,駁回台大之訴,台大復又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27號裁定,援用最高行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以抗告無理由,駁回確定。台大認為該號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

 

2. 憲法法庭之判斷:

 

對此爭議,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以以下數點理由,認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就公立大學不得就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部分,應不再予以援用。

 

(1) 系爭決議侵害大學之自治權:

 

按憲法第11條定有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就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又依釋字第380號解釋,大學自治亦屬該條之保障範圍,大學對研究、教學與學習之事項,包括大學內部組織、教師聘任及資格評量,享有自治權。雖依憲法第162條,大學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然而教育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其行政監督權時,仍有可能侵害大學之自治權。

 

(2) 系爭決議侵害大學之訴訟權:

 

承上,大學基於憲法保障,依法享有自治權之權利主體地位,且其地位不應遜於教師。職是之故,本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允許大學循序提起訴訟,尋求司法救濟,以負副憲法要求之訴訟權保障。

 

基於此二理由,多數意見認為,為解決不續聘措施爭議之再申訴決定,如公立大學認侵害大學聘任教師之自治權時,自得對中央主管機關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措施之再申訴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3. 憲法法庭之少數意見:

 

本號憲法判決另有4份協同意見與4份不同意見,如謝銘洋大法官即認為:大學是否得提起行政訴訟,核心仍在於大學自治權是否果真受侵害,而就本案原因案件事實而言,聲請人之大學自治權實際上並未受到侵害。許志雄大法官則認為本號判決多數意見指出大學不續聘教師不具行政處分性質,有違實務一貫見解,如釋字第462號解釋。

 

三、結論:

 

依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宣布最高行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因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學術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應不再援用,然而本號解釋並未多加說明本件原因案件大學自治受侵害之情形,而逕以大學自治與訴訟權之保障得出違憲結論,或有說理未明之情形。

 

四、給考生的話:

 

如國考出現以此為爭點之考題,考生應先能點出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理由,並注意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之結論,以及關於不予維持不續聘決定究竟是否侵害大學之自治權之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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