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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審判下的法官迴避事由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3/6/3 下午 02:54:52瀏覽數:628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壹、前言與問題意識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7條第8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現行法官迴避制度,對於前審的概念採「審級說」(釋字178),而審級說的前提建立在「起訴後」、「審判中」的時點;但近來在實務上出現另一種爭議類型,亦即法官曾參與交付審判的審查程序(偵查中),隨後因「視為起訴」(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4項)而進入到審判程序,同一法官又被分配到同一案件之審判,依實務穩定見解「審級說」無法處理上開爭議,本文將分析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大法庭裁定)之內容,以及法官迴避相關的學理基礎,作為考生答題之參考。

 

貳、法官迴避制度

 

一、法理基礎

就刑訴法第17條第8款曾參與前審裁判的迴避事由而言,我國實務偏向於解釋何謂「前審」的定義,例如釋字第178號解釋採「審級說」,前審僅止於同一法官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於下級審的審判工作,鮮少從法官迴避背後的「公平審判原則」的法理去論述。上開條文,其法理基礎來自於公平審判原則中的法官「無偏頗性/中立性」之要求,上開條文所列各款均係從客觀上的事證、跡象推認法官職務已無中立性,故立法以明文區別應自行迴避事由,其他情事則屬於法官「聲請迴避事由」,須個案判斷。

 

二、各說之利弊

自從釋字第178號解釋以來,學說上對於實務所謂審級說的批評不斷,例如基於裁判自縛性(下稱拘束說),此說學者認為前審並非專指前次下級審判而已,而是指「前次審判之裁判」,因此若為更審的情況,更一審與前次的第二審,雖均屬同一審級,惟採拘束說論者認為此時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之審理應自行迴避。

惟上開不論審級說或是拘束說,均無法回應本文第壹段所提及的問題意識,亦即偵查中由某一法官進行交付審判之審理,後決定依刑訴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交付審判、視為起訴時,就同一案件分配予同一法官審理。此時縱使依拘束說見解,交付審判之審理是否等同於「前次審判」的意義?不無疑問。再將問題延伸,若同一法官曾參與某一被告之羈押審理程序,後來此一被告復因同一案件被起訴,第一審分配給同一法官審理,是否應自行迴避?這也涉及羈押審查程序之裁定,是否屬於廣義的「前次審判」問題。

 

三、從法理角度解釋

學者林鈺雄教授認為,上開審級說主要著眼於保護審級利益,惟侵犯審級利益僅是違反公平審判原則的充分條件而已(非必要條件),正確而言應從「公平審判」、「法官無偏頗性」的角度觀察,所謂前審的解釋應該如同其他各款規定,以「能否維持公平審判」為依歸,亦即若本於先前的偵查、審判程序的審理決定(不論是羈押裁定、交付審判決定、前次下級審),例如參與自己裁判之「救濟」途徑的法官,即非公平審判所要求的公正第三人;再如本文的案例交付審判,法官認為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裁定准許進入審判程序,此一審理過程,與第一審法院對於被告實體事項之審理而言,客觀上事證足以認為法官欠缺中立性,因此應自行迴避。在上開規定並未修法前,應本於憲法精神類推適用自行迴避之規定(刑訴§ 17 (8))。

 

參、大法庭裁定之論理過程分析

 

一、不同意見

(一)毋庸迴避說

曾有實務見解認為,交付審判與後續審理之本質不同,既不符合刑訴法第17條第7款所謂「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亦不符合同條第8款所謂「前審」的文義,因前者未進行證據調查,亦未啟動審判程序,而後者屬於審判程序,並不存在前、後審判過程的關係。

 

(二)法定迴避說

另有見解認為,依據刑訴法第258條之3規定,交付審判程序的功能對於法官而言,賦予法官就該交付審判之案件,有如同檢察官起訴的功能,進入法院訴訟產生繫屬,其所發揮的功能與檢察官職權並無二致,因此若就同一案件分配同一法官欲進行審理,應「直接適用」同法第17條第7款自行迴避規定;再者就同條第6款規定「法官於該管案件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應自行迴避」而言,告訴人尚且就告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須盡相當程度之舉證責任,與被告處於對立面,但交付審判下的法官,其地位更甚於告訴人,甚至得以決定案件進入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因此基於舉輕以明重法理應自行迴避。

 

(三)聲請迴避說

聲請迴避說的說理係接續著「毋庸迴避」的論理而來,因交付審判法官不符合刑訴法第17條第7款、第8款規定,僅能導出法官「無須自行迴避」的結論而已,就個案而言,當事人若認為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得依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自不待言。

 

二、本案推論

(一)從公平審判原則出發

「法官對於案件之審判應否自行迴避,攸關人民訴訟權及受公正審判之憲法上權利保障,法官於該管案件如存有主觀預斷成見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疑慮,客觀上顯難期其能公正執行審判職務,雖法律規範密度不足,司法者尚非不能基於合憲性及合目的性之思維予以填補,認為法官仍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審判職務,以發揮法的續造功能,俾能確保人民得受公平之審判,而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

此段論述可以推知,大法庭在處理本案時已拋開過去審級說的束縛,改從刑訴法第17條規範目的與法理出發,實質解釋該條規定各款所顯示的客觀情況,以推論法官是否已喪失公正性,而應自行迴避。

 

(二)交付審判的功能實質上等同於檢察官職務之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法官依上揭規定裁定准予交付審判,並於裁定中敘明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等起訴書法定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之提起公訴,同具有使案件繫屬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及特定審判範圍之主動性功能。」

由於現行刑訴法第17條第7款規定所謂「執行檢察官職務」係指職務調動上,法官過去曾經就同一案件擔任檢察官的職務角色,與上述「實質上同有使案件發生訴訟關係之主動性功能」無關,因此無法直接適用該款規定,又因為主動性功能,將使得法官失去中立性,因此此一情況屬於法律漏洞,宜透過類推適用的功能填補之。

 

肆、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此一案例,法官無須迴避的結論屬於極少數見解,因此,在確認應自行迴避的結論前提下,我們的論述重點會在於什麼是「法官迴避制度的核心」?亦即上述的公平審判、無偏頗性的憲法原則;再來,必須掌握交付審判的功能是什麼?其功能較偏向控訴原則中的主動起訴、主動發生訴訟繫屬關係的一方,因此交付審判程序下的法官,其「實質上」屬檢察官事務之執行;最後,由於法條文義上的有限性,此類案例屬於法律漏洞,宜透過憲法精神的類推適用加以填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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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林鈺雄,〈公平審判、法定法官原則與法官迴避事由—法官曾參與先前裁判之迴避問題〉,《月旦法學雜誌》,331期,2022年12月,頁89。

2.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1999年增訂初版,頁66以下。

3.參閱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2022年9月,11版,頁105-106。

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參照。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18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 348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抗字第1號抗告意旨。

6.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大字第1924號刑事裁定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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