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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提」被告交付拘票

作者:辛珮群

法學領域 - 2023/7/10 上午 11:52:54瀏覽數:1147

文章引言摘要

對被告拘提,目的係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被告至一定處所,俾利於偵查機關進行後續之訊問等程序

前言

對被告拘提,目的係為保全被告或證據,使被告至一定處所,俾利於偵查機關進行後續之訊問等程序,刑事訴訟法(下同)第79條規定「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交付」拘票之目的係為使被告或其家屬知悉被告將由何機關拘提至何處,確保其防禦權;而搜索除無令狀搜索外,執法機關進行搜索前應將搜索票「出示」在場之人,俾利於在場之人透過搜索票之記載知悉搜索對象、範圍,監督搜索過程。拘提和搜索雖均有以令狀付予相關人知悉之規定,然兩者目的甚為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下稱本判決)之上訴意旨略以員警拘提前未先「出示」拘票為由而認為有程序違法,本判決詳細論述拘提、搜索性質,以及「交付」拘票及「出示」搜索票各自目的,正確指出警拘提前未先「出示」拘票不無違法,其論述過程值得進一步分析。

拘提被告交付拘票

拘票交付目的

拘提係一定期間內,拘束受拘提人的自由,強制其至一定處所接受訊問,並保全被告或蒐集證據之強制處分,既為人身自由的限制,自必須遵守憲法第8條的誡命包括法官保留原則及法定程序,因此刑事訴訟法(下同)第77條第1項規定「拘提被告,應用拘票」,同條第2項規定,拘票上應記載事項其中包括拘提案由、理由以及解送處所之記載,第79條「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應以一聯交被告或其家屬」,目的係為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拘束人身自由之書面告知規定。因此縱使是由法官、檢察官親自指揮執行,也應用拘票,並且須依法交付拘票予被告或其家屬,否則即為違反憲法與本法的法定程序。

應注意者為,於第88條之1逕行拘提之情形,其中第2項規定,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法務部曾於71年10月7日修正發布「檢察處理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0點要求檢察官在此情形仍應補發拘票,俾貫徹拘提需用拘票之規定,然法務部於85年修正注意事項後,已將原有第20點補發拘票之規定予以刪除。惟第88條之1第3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逕行拘提時,應即告知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且,注意事項第18、19點對於檢察官親自實施逕行拘提時,亦要求應告知本人及以電話或書面告知其指定之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並將訊問之時間、處所一併告知,目的均係為確保被告或其家屬知悉被告將由何機關拘提至何處,以利防禦權之行使,並兼具有憲法所定書面告知之意義。

搜索前出示搜索票目的

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除有第131條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等情形外,依第128條搜索必須用搜索票,並且依第145條規定,將搜索票出示予得在場之人。搜索票向相關之人出示之目的在於,得使在場之人確認搜索目的、對象、範圍與搜索票上所記載者是否一致,得以隨時監督搜索過程,並且在欠缺搜索前提要件時得以及時阻止並提起救濟,換言之,搜索時在場見證之目的除了可以減少搜索違法情事外,亦可以在事後有爭執時增加證明管道。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本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即屬違法,並繼而認為警員因前揭違法拘提,進而實施之附帶搜索亦非合法,因此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不得作為證據,屬於違法採證。

本判決指出,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制「就訊」。但拘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同法第145條),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中詳細論述拘票交付予被告或其家屬之目的,重點在於使其得明瞭將由何機關拘提至何處以利於其防禦權行使,此與搜索出示搜索票目的在於確保得在場之人得以監督搜索過程目的不同,而既然本案中之警員於執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後,業於拘票記載執行之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並將其中1聯交與上訴人受領簽名,其執行拘提之程序並無違法,因此本判決上訴人上訴意指以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並不可採。

給考生的叮嚀

拘提與搜索兩種強制處分措施雖均有使相關之人得以知悉之相關規定,然兩者對相關之人公開之目的截然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詳細就兩種措施之目的進行論述,值得考生未來在作答時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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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11版,2022年,頁360。

2.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居所。但年齡、籍貫、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案由。三、拘提之理由。四、應解送之處所。」

3.憲法第8條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4.林鈺雄,前揭註1,頁361。

5.朱石炎,《刑事訴訟法論》,修訂十版,2022年,頁98。

6.林鈺雄,前揭註1,頁434。

7.刑事訴訟法第145條:「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及扣押,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或扣押裁定之情形外,應以搜索票或扣押裁定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8.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604號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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