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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上關於訴訟參加,理論上有三方關係需要討論,分別是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下稱A情形);被參加人與參加人之間(下稱B情形);被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間(下稱C情形)
A情形:
這個沒有爭議,他們根本就是形式當事人,也就是第401條所稱之情形,其間自然具有既判力。
B情形:
在這個地方請大家多多注意,總共學說上有兩種討論:
參加效說:通說見解
依民訴法第63條之規定,訴訟參加之效力主要發生在參加人與被輔助之一造當事人間,以符合其從屬地位。亦即因其僅具從屬性,因而對於參加效力亦加以相對化,不宜將此效力等同於一般判決之效力,尤其係既判力。
甚至,本說進一步認為,參加效限於「被參加人敗訴時始產生」,蓋參加效之制度目的在於避免「被參加人之雙重敗訴」。
類型區分說:
此說認為被參加人敗訴時發生參加效與爭點效、被參加人勝訴時發生爭點效:
在被參加人敗訴之情形:
在此情形會產生參加效與爭點效之重疊,兩者之區分實益在於:
參加效限於被參加人、參加人方面敗訴之情形始發生,而爭點效則於被參加人勝訴之情形亦發生。
參加效與爭點效之發生根據不同,故所生之作用場面亦不同。爭點效必須就爭點盡其攻防之能事始發生,而參加效則是敗訴責任之共同負擔,故即使未成為爭點而盡其攻防能力,例如自認或擬制自認部分亦發生參加效。
在被參加人勝訴之情形:
在此情形,產生爭點效,
上述成為(按,指敗訴之情形)參加效根據之誠信原則,係因以參加人應分擔被參加人之敗訴責任為內容,故在被參加人勝訴之情形,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即不發生參加效。
但是參加人輔助被參加人而實際遂行訴訟之場合(按,指勝訴之情形),與本訴訟之爭點相關連之被參加人與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依本訴訟之結果予以處理,於被參加人與參加人間方屬公平,所以作為爭點效之顯現,應許參加人或被參加人對自己有利援用本訴訟之結果。
筆者小語1
邱聯恭老師認為在新世紀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應該對參加效力之重新詮釋,其主要論述如下:
我國向來於舊法時代針對參加效力之解釋,深受日本法制與其學說之影響。惟我國自新世紀民事訴訟法施行之後,已增設職權通知、第三人撤銷訴訟等相關制度,則今後關於參加效力之解釋,已不宜逕行沿用舊法時代之論述。
於新法之架構下,自應理解為:本訴訟之判決效力(包含既判力),不僅及於形式當事人,更應擴張及於訴訟參加人、受訴訟告知者以及受職權通知者。
理由在於:新法界定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及判決效力之正當化基礎,係以程序權保障作為判斷依據;又賦予程序保障之方式,有訴訟參加、訴訟告知以及職權通知等;同時,第三人得否排除判決效力之拘束、而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亦以第三人是否受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程序作為標準。洵此,新法下之參加效力,自應重新加以詮釋,應可理解為「判決效力」。
至於本訴訟之判決效力(包含既判力)雖擴張及於訴訟參加人、受訴訟告知者以及受職權通知者,惟此等第三人如不能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導致者,仍應肯定此等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以求救濟。
此見解認為,參加效力與既判力相同,均屬於廣義「判決效力」之下為概念,因為只要參加訴訟參加而受有程序保障,均應該判決效力之拘束,如果第三人認為他沒有受到充足之程序保障,則他應該提507-1條的第三人撤銷之訴。
惟本說認為參加效等同於既判力,可能與第63條之文意解釋有點扞格,也因此受到了其他學說的大力批評,劉明生老師認為主要的批評有二,
其一,「倘若主要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可發生既判力,關於參加效排除之適用即無法再適用,對輔助參加人造成不公平之結果。」
其二,可能產生「評價不足之情形」,也就是說「既判力原則上無法及於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判斷,參加效可及於攻擊與防禦方法之判斷,如此一來則有效力評價不足之可能,對主要當事人造成不利之結果。」
筆者認為屬於相當有力之批評,在2010年許士宦老師與邱老師之見解相同,惟於2015年時似乎已經改變見解而採區分說,同學應該多多注意這邊之爭議。
筆者小語2
至於參加效之產生是不是有一個不成文之構成要件,亦即以「被參加人敗訴」時,始產生,傳統學說採肯定說;惟近年來比較有力之學者(劉明生老師),認為參加效在被參加人勝訴或是敗訴時都會產生,「而承認參加效之理由,不僅包含參加人在與主要當事人關係上須共同承擔敗訴責任,且尚須基於訴訟上機會平等原則,在被輔助當事人勝訴或就前訴訟對被輔助當事人為不利判斷之情形,亦宜認為發生參加效,主要當事人不得對參加人主張原裁判之不當,其主要乃因輔助參加人曾參加訴訟,為保障其權利則應認為法院先前對於參加人所作之有利判斷,被輔助當事人不得主張前訴訟裁判不當。」
同學也應該多注意這邊見解的改變。
C情形
主要的問題背景為就是,依據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只有規定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會產生效力,那問題來了,參加人與他造當事人之間會產生效力嗎?
既判力與爭點效否定說:
於他造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之間不會發生既判力與爭點效。
制度目的觀點
輔助參加之目的,乃在使第三人對於他人當事人間之確定判決將對於該第三人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利影響之情形,賦予該第三人影響該訴訟結果之可能性。
輔助參加之目的並非在於避免前後訴之判決矛盾或貫徹訴訟經濟之原則。避免判決矛盾與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只不過為輔助參加可能造成之結果或發揮之作用,但並非必然之結果。
參加效與既判力性質之不同
參加效之法律性質並非涉及一種既判力擴張及於第三人或既判力之第三人效力,毋寧為一種具有一獨自性質之裁判效力。
既判力乃基於當事人間請求當否判斷之權利有效保護之要求、法安定性要求與追求法和平目的而承認之固有效力。
文意解釋
我國民訴法第63條第1項本文明文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由此可知參加效僅及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
對於參加人之程序保障不足
依民訴法第63條但書之規定,輔助參加人之行為與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行為相牴觸者,不生效力,此乃輔助參加行為之從屬性。基此輔助參加從屬性之薄弱地位,其不能如同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人為與被輔助當事人相牴觸之行為。因此,在共同訴訟輔助參加之情形,可賦予對該參加人既判力擴張之基礎,於輔助參加之情形,則基於輔助參加之從屬性不能賦予對其既判力擴張之基礎。
既判力與爭點效肯定說:
程序保障觀點
主張他造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間可發生既判力與爭點效。其主張倘若第三人已賦予充足之程序權保障(老師特別強調「爭點整理程序」),即足以成為其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拘束之正當化基礎,在無除外事由等程序權保障不足之情形,應將本訴訟之判決效擴張及之,使兩造當事人及該第三人相互間均受其拘束,以統一解決此等多數人間紛爭,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
他造當事人利益保護觀點
他造當事人與參加人之間,雖無依訴要求直接解決之紛爭,但參加人就被參加人與他造間之紛爭(此係依訴要求直接解決之紛爭),只要未受訴訟進行程度及被參加人行為之制約(民訴法第63條第1項但書),係被賦予與被參加人一起協力盡其主張、舉證,而得與他造爭執之地位,故參加人如就訴訟之結果不必負行為責任,則對他造當事人顯不公平。
給考生的叮嚀
與本文有關一定要特別注意的一個概念,就是判決效力到底何時會擴張及於第三人以及與程序保障之關聯性為何?
邱派見解認為,判決效力在兩種情形會擴張及於第三人:
第一種情形,「法律明文規定」(例如第401條)之情形,受擴張者不必實際參與訴訟,其未曾被賦予事前的程序保障時,始例外藉事後的程序保障之賦予,以充足該效力擴張之正當性,亦非自始以事前的程序保障之賦予為既判力擴張之原則上必要性前提。
第二種情形,是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受到事前之程序保障」之情形,亦即參加人已參與訴訟,並於訴訟上無民訴法上第63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於程序權已獲保障之下,始將既判力擴張及之。
在第一種情形其實通說沒有意見,畢竟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但是第二種情形,通說實在沒有辦法接受,因為參加人所受之程序保障受有法律上之限制,亦即第61條但書之情形,認為不得犧牲第三人之權利以達到紛爭統一解決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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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駱永家,〈輔助參加與訴訟告知〉,收錄於:《民事法研究Ⅲ》,1996 年,189 頁;姜世明,民事訴訟法上冊,五版,2016 年9 月,270 頁;張文郁,〈輔助參加〉,《月旦法學教室》,60 期,2007 年10月,頁17 ;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民事訴訟法新論》,2003 年,頁342 以下;姚瑞光,《民事訴訟法論》,2012 年,頁166 ;劉明生,〈訴訟參加與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研究(上)〉,輔仁法學,45 期,2013 年6 月,頁24 以下。
2.之所以如此,係因參加人既為輔助被參加人而參與訴訟,使其獲得勝訴以守護自己之利益,則於兩者協力遂行訴訟結果被參加人受敗訴判決時,就該敗訴結果參加人亦應共同負擔責任,始符衡平、公平原則。參見,駱永家,同註2,188-191 頁;楊建華,〈確定判決對於參加人之效力〉,收錄於:《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1991 年,頁80-84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全),2003年,頁343 。
3. 許士宦,〈參加訴訟之判決效〉,月旦法學雜誌,254 期,2016 年7 月,頁8 。
4.請注意,許士宦,《訴訟參與與判決之效力》,2010 年,36、45 頁過去所採之見解為「主張被輔助當事人與輔助參加人間可發生既判力與爭點效。其主張倘若第三人已賦予充足之程序權保障,即足以成為其受本訴訟判決效力拘束之正當化基礎,在無除外事由等程序權保障不足之情形,應將本訴訟之判決效擴張及之,使兩造當事人及該第三人相互間均受其拘束,以統一解決此等多數人間紛爭,貫徹程序利益保護原則,滿足訴訟經濟之要求。此項判決效力之客觀範圍包括法院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所為判斷(既判力),及於判決理由中就其前提爭點所為判斷(爭點效)」惟此見解已於2015年時改變其見解。
5.邱聯恭發言、會後補註,〈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 99次研討記錄〉 ,民事訴訟法研究基金會編,《民事訴訟法之研究(十六)》, 2009年 4月初版,頁 82、 93-94 ;邱聯恭 《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二),2009年筆記版,頁 373-374頁;邱聯恭,《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 2010年筆記版,頁第345-346。
6.劉明生,〈輔助參加之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爭點效或參加效〉,《月旦法學雜誌》,2017年6月,頁127。
7.駱永家,同註1,頁189 ;姜世明,同註1,頁270 ;姚瑞光,同註1,頁166 ;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同註1,頁342 ;劉明生,《民事訴訟法實例研習》,三版,2015 年,頁431 。
8.老師之論理基礎在於從第61條但書之法律效果,輔助參加人不得為相牴觸之行為,其不得為否認之行為或反對之表示。於其後之求償訴訟中,由於參加效之排除,該相同之爭點仍可能再被爭執,於此限度內亦無從達到訴訟經濟之效果。
9.許士宦,同前註3,頁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