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修法聚焦—論公司法第173條之1大同條款
# 文/曾巧儒
律師高考及格;私立輔仁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
⮚ 重要考點明白看
近年來公司法全盤修法,將眾多條文予以修改。其中,俗稱為大同條款的公司法第173條之1,放寬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持股期間限制。此外,參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持有已發行股數過半數之股東對於公司營運及決策方向已有關鍵性的影響,不宜過度限制其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本文將說明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適用要件及適用情形,並且進一步列出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之相關法條,供讀者參考與比較。
⮚ 法律人的聯想
考點簡單破
1、取得股份過半之股東有無直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2、公司法第173條之1適用要件為何?
3、公司法第173條之1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6項之適用關係?
條文這麼定
1、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2、公司法第173條之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查人。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
3、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之規定:「公開收購人與其關係人於公開收購後,所持有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十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學說如此說
1、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亦毋庸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1]。
2、公司法第173條之1是以股東持有股份總數之和計算,而不以股東一人為限[2]。而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全體必須於停止股票過戶時,已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份[3]。縱使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未限制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之資格,但若屬於法令規定不得享有股東權利之股份,甚至是主管機關停止其股東權利之股東[4],由於不得行使其股東權利,其持股數自不得列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份總數之計算。公司法第173條之1未明文禁止推選代表人,故共同召集之股東得推選代表人[5]。
3、公開收購人於完成公開收購後,若與其關係人對被收購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之規定,以免公開收購人於完成公開收購後,逕行適用較為寬鬆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6]。
實務這樣講
1、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無須先請求董事會召集,亦毋庸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7]。
2、為簡化多數人多數行為之目的,自然人間得推選代表人為法律行為[8]。是故,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股東得共同推選代表人為法律行為。若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適用表決權拘束契約,若股東以書面契約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其書面契約應屬無效[9]。
3、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預告,為避免公司法第43條之5第4項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適用順序有疑義,應刪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10]。
⮚ 相關考題輕鬆解
花花公開發行公司為進口美妝產品之公司,近年來績效不佳,惟其所進口之美妝產品品質優良,銷售前景看好。故小美購進花花公司41%的股份,小明為小美的配偶且持有花花公司20%的股份,三個月後,小明及小美便以改選董事為由,擬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及監察人。
**試問:
一、小美及小明得否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二、若小美係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股份,情況有無不同?
**
【破題眉角】
適用新修正之公司法第173條之1,合計小美及小明之持股數。此外,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公開收購方式取得股份之情形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規定。
【考場擬答】
1、小美及小明得依法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
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小美及小明為繼續3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對於公司之決策及營運方向已有關鍵性影響,自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請求董事會召集,亦無需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
2、若小美係以公開收購之方式取得花花公司之股份,則依據證券交易法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
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於小美公開收購花花公司股份之情形,為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 規定所適用,故小美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惟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已預告,為避免公司法第43條之5第4項與公司法第173條之1適用順序有疑義,立法方向上擬刪除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4項。
[1] 參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立法理由。
[2] 陳彥良,「持股過半股東召集股東會相關問題」,月旦法學教室,2018年10月,192期,23頁。
[3]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2項:「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以第一六五條第二項或第三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
[4] 王志誠,「持股過半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月旦法學教室,2018年12月,194期,31頁。
[5] 同註4,31頁。
[6] 註4,34頁。
[7] 參照公司法第173條之1立法理由。
[8] 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9]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500號民事判決。
[10]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新聞稿:配合立法院三讀通過公司法修正條文,金管會預告修正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96&parentpath=0,2&mcustomize=news_view.jsp&dataserno=201807310004&aplistdn=ou=news,ou=multisite,ou=chinese,ou=ap_root,o=fsc,c=tw&dtable=News)最後瀏覽日:2019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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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修法聚焦—論公司法第173條之1大同條款 /曾巧儒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下午 02:34:36|瀏覽數:1620
文章引言摘要考點簡單破 1、取得股份過半之股東有無直接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 2、公司法第173條之1適用要件為何? 3、公司法第173條之1與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5第6項之適用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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