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誰拿走我的錢?—不當得利專題(一):總論兼論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給付」/蔡瀚文

作者:國考研究計畫

法學領域 - 2019/12/30 下午 02:45:27瀏覽數:1965

文章引言摘要

絕大部分的考生都能輕鬆地抓出本題「交付印章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前段的表見外觀」的爭點。對於有把保證契約與公司法讀好的同學,寫出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與保證契約的從屬性亦非難事。但當最後寫到不當得利的時候,程度再好的同學腦海中也不禁冒出數個問號——錢匯進甲的戶頭、被乙領走、被拿來清償A公司所負的債務,到底受領銀行給付的人是甲、乙還是A公司?

誰拿走我的錢?—不當得利專題(一):總論兼論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給付」
# 文/蔡瀚文
通過司法官考試;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班民法組
  
一、前言
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倘發生不當得利之情形,受有不當得利之人與因此受有損害之人將發生債之關係。
以受有不當得利之人為債務人,受有損害之人為債權人;債務人負有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予債權人之義務。此種義務非由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生,乃透過法律規定而來,一旦滿足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當事人之間即自動發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此,不當得利之債與侵權行為、無因管理相同,均為「法定債之關係」。
  
二、概說_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關於不當得利的要件為何,學說上有「非統一說」及「統一說」的爭議。非統一說認為,應將不當得利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此二種類型所適用的要件各不相同;「統一說」則認為,毋須將不當得利作類型化區分,均適用相同的構成要件,即民法第179條的四個部分:「(一)一方受有利益,(二)他方受有損害,(三)直接因果關係,(四)無法律上原因。」
由於通說、實務採非統一說,故本專題將按照非統一說的體系,依序說明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的要件。
  
三、給付型不當得利_給付之意義
給付型不當得利,須合於民法第179條之積極要件,及第180條之消極要件。所謂積極要件,係指「一方對他方為給付,卻無法律上之原因。」在本專題第一篇,筆者將介紹「給付」之意義,並舉例說明之。
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之行為」。此要件在判斷上,須特別注意「受領給付者」究竟是何人?參閱下面這個例子:
甲為 A 營造有限公司派駐他縣市之工地主任,為 A 公司營運之需要,甲自民國 90 年起在 B 銀行設立甲存帳戶,並將印章、存摺、支票簿長期交 A 公司總經理(亦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乙保管使用,支票付款所需資金全由乙負責籌措。民國 93 年間為供 A 公司營運之用,甲曾出面向 B 銀行貸款,並與 B 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留存印鑑,借期屆滿 B 銀行順利收回借款。民國 94 年 7 月間,乙為取得 A 公司營運所需資金,在甲不知情之情形下,使用甲之印章,以甲之名義向 B 銀行申請貸款 500 萬元,乙並使用 A 公司之印章,以 A 公司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B 銀行職員以甲留存之印鑑核對後,即予核貸,貸款金額撥入甲在 B 銀行之甲存帳戶後,即由乙領取作為清償 A 公司債務之用。借款返還期限屆至,因公司週轉不靈,乙無法籌措資金支應。試問 B 銀行得對何人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1]
【破題眉角】
絕大部分的考生都能輕鬆地抓出本題「交付印章是否構成民法第169條前段的表見外觀」的爭點。對於有把保證契約與公司法讀好的同學,寫出公司法第16條的規定與保證契約的從屬性亦非難事。但當最後寫到不當得利的時候,程度再好的同學腦海中也不禁冒出數個問號——錢匯進甲的戶頭、被乙領走、被拿來清償A公司所負的債務,到底受領銀行給付的人是甲、乙還是A公司?
首先,筆者請同學們思考一個問題:當你把錢存進銀行戶頭之後,錢是你的還是銀行的?這問題拿到街上問路人,十個裡面有十個會回答你:「廢話,當然還是我的啊!」雖然從經濟面上這樣回答並沒有錯,但我們法律人就是喜歡把一件簡單的事情搞得很複雜。
實際上,存款人把錢存進銀行以後,銀行就依民法第761條的規定取得了該筆金錢的所有權,但在此同時,銀行與存款人就該筆金錢成立了消費寄託關係,存款人對銀行取得了一個消費寄託債權。換句話說,存款人把錢存進銀行之後,就從「金錢所有人」的地位變成「銀行債權人」的地位。講了那麼一長串的故事,其實筆者只是要講一個重點:「本案中匯進甲戶頭裡的錢,所有權人仍是銀行。」因此,甲並未因錢匯進自己的戶頭裡受有任何利益;於是,我們能排除掉「受領給付者是甲」的這個可能。
那麼,受領給付的人是從戶頭裡領走那筆錢的乙嗎?雖然就物理上來說是可以這麼理解,然而我們從題目的字裡行間可以發現出題老師埋了一些線索(或陷阱)給考生們:
一、題目第三行的括號裡說「乙為A公司實際負責人」。
二、乙係為取得A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向B銀行貸款。
看到這裡,聰明的讀者應該能發現,答案水落石出了!身為A公司實際負責人的乙,其為取得A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向B銀行貸款,進而領取該筆貸款的行為,自然是乙以A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身分「代表」A公司所為的行為。也就是說,受領給付者應為A公司。
  
《考場擬答》
一、對甲之請求
(一)B 銀行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向甲請求返還 500 萬
甲為 A 公司營運之需要,在 B 銀行設立甲存帳戶,並將印章、存摺、支票簿長期交乙保管使用,係授權乙為其處理公司支票付款事宜,惟甲並未授權乙締結消費借貸契約。故乙擅以甲之名義締結消費借貸預約與消費借貸契約,均屬無權代理,效力未定。(民法§170)除非甲承認,否則 B 銀行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向甲請求返還 500 萬。
又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因此,單純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並非民法第169條所稱之表見外觀。故本件 B 銀行不得據此主張甲應負授權人責任。
(二)B 銀行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 500 萬
B 銀行將500 萬元撥入甲之帳戶時,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甲並未受有利益,B 銀行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甲請求返還 500 萬。
附帶一提,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由於B 銀行將500 萬元撥入甲之帳戶時,仍為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故此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甚至尚未成立,已成立者僅為一「效力未定之消費借貸預約」。
二、對A之請求
(一)B 銀行不得依保證契約向 A 請求給付500 萬
蓋 A 為有限公司,所為之保證依公司法第16條不生效力,而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保證責任。
(二)B 銀行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A 請求返還500 萬
乙為 A 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係為取得 A 公司營運所需資金而向 B 銀行貸款。因此,乙自 B 銀行領取500萬元的行為,係其以 A 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執行其職務,代表 A 公司所為之行為。故 B 銀行所給付之對象實為 A 公司,而A 公司保有此筆金錢並無法律上原因,B 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 A 請求返還500 萬元。
三、對乙之請求:B 銀行不得依保證契約向乙請求給付 500 萬
依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A 公司所為之保證無效,而應由公司負責人乙自負保證責任。惟因保證契約應具備從屬性,由於該保證契約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不生效力,該保證契約亦不生效力。
  
[1] 96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第二次司法人員考試試題第一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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