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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收相關之救濟問題

作者:夜楓

法學領域 - 2021/10/5 下午 02:18:37瀏覽數:2397

文章引言摘要

徵收應如何救濟是考試常見的熱門考點,關於徵收處分本身的救濟方法雖無爭議,惟關於徵收補償價額應如何救濟則是爭議不斷

徵收處分之性質與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42號行政判決意旨:

「關於土地徵收案,係由法定核准徵收機關決定徵收之具體內容,再將該決定交由市、縣地政機關公告及通知土地權利利害關係人,即核准徵收之權責機關始為土地徵收之處分機關,其所為核准之徵收函,方係發生徵收效力之行政處分;市、縣地政機關並無決定是否徵收土地或變更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徵收處分內容之權力,其僅係依照核准徵收之內容為通知及公告,以執行上級機關所為徵收土地之行政處分,該公告及通知自非市、縣地政機關之另一行政處分甚明。」

由上述判決意旨可知,土地徵收是由有權核准徵收之機關作成的行政處分,需用土地之機關並無核准徵收的權力,其所為之徵收公告與通知只是在執行上級機關所為之徵收處分,並非需用機關的另一個行政處分,又土地徵收性質上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處分,若人民不服此侵益處分時,應循序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予以救濟之,且須注意應以核准徵收之機關為被告,而非需用土地機關。

徵收補償額之性質與救濟: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

「依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應負有補償義務。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已明定主管機關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所有權人之義務,反面而言,即是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有補償請求權,如此解釋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47號解釋理由指明:「國家如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民自得請求合理補償因喪失所有權所遭受之損失」,亦是此意。是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認補償價額不足而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其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主管機關另作成給付補償差額之授益處分,或變更原補償處分另為補償價額較高之授益處分,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起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第2 項規定,就徵收補償價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而經主管機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通知時,該查處通知本質上即屬否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補償價額差額請求之處分,自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以為救濟。」(※粗體與底線乃編者自加)

徵收補償費係由被徵收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核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補償處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徵收補償價額不服,認補償價額過低,應如何救濟不無疑義,學說、實務上有課予義務訴訟說、撤銷訴訟說、一般給付訴訟說。本件大法庭裁定採課予義務訴訟說,蓋因撤銷訴訟在於除去已作成之行政處分,以排除行政機關強制執行之可能性,而人民認補償價額不足時,自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可取得對主管機關強制執行之名義,以達成其提訴訟之目的,而非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授益之補償處分。又雖課予義務訴訟係以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駁回或不作為為要件,但國家有主動補償之義務,且依憲法財產權保障之意旨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 項之規定,人民土地被徵收者,土地所有權人應自公告時起就被徵收土地有補償請求權,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人民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徵收土地之同時,國家依法即應主動作成處分發給補償,不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故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而且異議也可算是申請的一種。此外,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須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徵收當期之市價,並據以核定補償處分後,始得確定人民之給付請求權,尚非得由人民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金錢給付,故人民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併予敘明。

補償費逾期發放之效果與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

「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本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固應從此失其效力。但於上開期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法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或經土地所有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不在此限。」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

「民國 89 年 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土地經徵收並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原所有權人主張該管地政機關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補償費致徵收失效,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訴訟。按法律既無確認訴訟起訴期間之限制,且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不能以『其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為由』,認為起訴不合法。」(※粗體與底線乃編者自加)

土地法第233條明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及釋字第110號解釋之意旨可知,徵收補償費逾期未發放之效果係徵收(向後)失效,再依上開決議意旨,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以為救濟。

經典試題改編與解析:

例題:改編自108年高考-/一般行政/-行政法第二題

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基於某河川防汛之需要,依法定程序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該河川沿岸土地,以實施堤防興建工程,並於徵收案公告期滿後,發給土地所有權人各50 萬元補償費。請問:

甲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反對提供土地作為堤防興建工程之用,應提

起何種行政訴訟?

乙為另一土地所有權人,認為 50 萬元補償費過低,應提起何種行政

訴訟?

丙亦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徵收案公告期滿後迄今已逾1個月,但仍未收到徵收補償費,此時丙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爭點:

徵收處分之性質與救濟

徵收補償費之性質與救濟

補償費逾期發放之效果與救濟

答題方向及解析:

第一小題及第三小題是比較基礎的類型,實務見解已有定見,較無爭議,第一小題是考不服核准徵收處分時應如何救濟,查徵收處分是行政處分,救濟途徑是提起撤銷訴訟,我想大部分的考生都知道,也不會出錯,但是這裡隱藏著一個小考點,就是要以誰為被告的問題,這裡記得是要以核准機關也就是內政部為被告,而非需用土地機關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局喔,雖然這裡只問應提起何種訴訟,但如果考生有注意到這個小爭點,併予敘明在考卷上時,應該會有加分的效果。

第三小題要記得寫出補償費須在公告期滿15日內發放,本題已經過一個月了,顯然超過15日,此時因逾期發放,徵收效力依實務見解是從此失其效力,也就是從15日後向後失效,非溯及失效,此時因該處分並非自始無效或違法得撤銷的情形,所以不是提確認處分無效或撤銷訴訟,而應提起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才對。

第二小題則是最近較熱門之爭點,且有好幾說,答題上要先定性補償處分之性質,再點出救濟途徑有三說,最後建議以大法庭裁定採的課予義務訴訟說作結,至於答題的篇幅,若是像本題出在題組裡,就可以直接寫有三說,大法庭裁定採哪一說,並稍加交代理由即可,但若是一整大題(佔25分以上時)都是考這個考點時,就建議要把三說的內容都交代一下,此外,記得此時被告是核定補償費之主管機關(被徵收土地之縣市政府),而非核准機關內政部喔。

給考生的叮嚀:

本次考題改編,綜合了徵收相關救濟之考點,很適合拿來檢測考生對徵收救濟的掌握度,各位考生看完本文後,務必自己找時間練習寫一次,對地政類科的考生而言這可考性很高喔,!而且本文中的實務見解都蠻重要的,有時間的話可以去看判決原文。最後,要提醒大家,這裡雖然沒有特別考先行程序,但核准徵收處分、補償處分在提起行政救濟前,應先提出異議,若不服異議結果,應覆議,不服覆議結果才能提起訴願、訴訟,也就是異議、覆議是訴願之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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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2.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發給之補償費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部分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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