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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評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1/5/18 下午 03:09:56瀏覽數:2679

文章引言摘要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

壹、前言

最高法院日前針對單一案件,其一部在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院在撤銷發回更審時,應否一併發回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的問題,由於擬採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見解歧異,因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刑事提案裁定提案予刑事大法庭作出統一見解,此涉及刑事訴訟法第267條、348條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的相關規定之問題,屬近期重要之實務見解。

貳、本文

一、問題意識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

 

二、過去見解

過去實務見解表明裁判上一罪案件,經第二審法院就不構成犯罪部分,因審判不可分關係,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不在主文另為無罪之諭知。如被告為其利益上訴,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而須撤銷發回者,應於判決理由載明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一併發回更審,受發回之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應就全部事實重為審判等旨。

 

裁定理由

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

妥速審判法第 9 條2第 1 項規定,除第 8 條3情形外,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判例者為限。立法意旨乃對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案件,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其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利,因此限制檢察官及自訴人之上訴權,符合無罪推定原則,及嚴格法律審之法旨,並促使檢察官及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

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範目的、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並尊重當事人上訴權:

第三審上訴之目的,在於對未確定之判決請求上級法院為司法救濟,以維持法之統一與形成,並糾正錯誤判決,以為具體之個案救濟。是除應依職權上訴之案件外,檢察官或自訴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不續行追訴,或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並無不服,第三審法院即無逕行審判而糾正錯誤可言,以尊重上訴權人一部上訴之權利。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謂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既包括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在內,則檢察官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不服,倘僅因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時,即適用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一概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同發回第二審更為審理,不僅不尊重被告一部上訴之權利,且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訴訟權益,相較於檢察官違反前述限制上訴之規定,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反而被駁回,而使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確定之情形,無異懲罰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之被告,有違事理之平。

因此,基於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並稽諸該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為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基於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權,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權行使之法理,就第一、 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於檢察官未就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已非第三審審理之範圍,並無上開審判及上訴不可分規定之適用,而限縮案件單一性之效力。

 

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第三審為法律審,原則上係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審查對象,倘第三審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審理,擴大其調查範圍,不僅與上開規定有違,亦違反「無不服,即無審查」之上訴權核心理念;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對於提起上訴之被告,顯無上訴利益。從而,於第一、二審判決理由內均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者,檢察官對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之情形,當事人既無意就該部分聲明第三審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對象之外,該部分自非第三審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基於法之安定性及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應認該部分並非第三審審判範圍,如此始無違第三審為法律審之本旨,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

結論

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該法之規定及其所揭示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基於該法第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及維護法規範體系之一貫性,且考量法之安定性暨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植基於追訴 權行使之法理,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於被告僅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就第一、二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一併上訴之情形,審判及上訴不可分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生移審效果,於上訴權人上訴期間最後屆滿時即告確定,並非第三審之審判範圍。

 

四、評析

司法院於109年6月16日通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關於一部上訴之修正草案,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時如判決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但未經聲明上訴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情形,應使該部分不生移審效果而告確定。上開修法草案與本大法庭裁定之意旨相同,避免被告受裁判之突襲,並減輕其訟累;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對象,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參、給考生的話

本大法庭裁定為近期實務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二項上訴不可分之罪新見解,針對本條採取體系及目的性限縮解釋,亦符合草案之修法意旨,遇到上訴不可分之考題,切記此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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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高法院64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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