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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告知義務之探討—111年四等書記官刑事訴訟法概要解析

作者:禾容

法學領域 - 2023/2/17 上午 09:52:22瀏覽數:2708

文章引言摘要

最新試題型態暨趨勢分析

一、前言

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的爭點屬於重要爭點,今年度的書記官考試也針對此爭點命題,該題目涉及告知義務之違反及不正訊問方法的綜合題型,必須清楚掌握告知義務的型態與法律效果才能完整回答。

二、本文

(一)考題

警察甲偵辦殺人案時,在現場發現可疑指紋,經比對發現是有多次詐欺前科的乙之指紋。甲遂逮捕乙帶回警察局問案。由於乙因詐欺案件曾數度進出同一警局,熟知刑事被告權利,甲於詢問乙之前未再行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相關權利。由於乙面對甲的詢問均答稱「忘記了」、「沒印象」。甲不耐,大聲斥責乙「不要再說謊」,否則「後果會很嚴重」,乙因此自白承認殺人,後被以殺人罪起訴。審判中,乙主張其於警詢中自白並無證據能力。請分析乙之主張有無理由?(25分)

 

(二)本題詳解

乙主張有理由

1.甲未踐行第95條告知義務

(1)按刑事訴訟法(下同)第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第100條之2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透過課予國家機關需踐行告知義務的方式,保障不知法律的被告能充分了解其處境以及其所享有的權利;告知的時機應為各個程序階段第一次訊問被告,應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相同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由於被告權力處境沒有產生變化,可以期待被告已理解,因此毋庸重複踐行。第158條之2第2項明文規定,司法警察違反告知義務時,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合先敘明。

(2)查本案中,甲詢問乙前未踐行告知義務,即便乙因詐欺案件曾數度進出同一警局,熟知刑事被告權利,然而告知義務之時點應以程序階段及訊問主體作為判準,各個階段第一次訊問皆應踐行告知義務;本次係針對殺人案件而非先前詐欺案件進行詢問,應重新踐行告義務,無第158條之2第2項但書規定善意例外之適用情形,該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2.甲以不正方式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1)按第100條之2準用第98條規定,司法警察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另按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立法目的在於維護被告之陳述自由。

(2)查本案中甲不耐而大聲斥責乙「不要再說謊」否則「後果會很嚴重」,以脅迫的方式,令乙產生心理上之壓迫, 乙因此自白承認殺人,影響其自由陳述之意志,不得已才配合司法警察之自白,本案中警方甲對乙施以上述不正方法致乙之自白,警方行為違法,該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故乙主張自白並無證據能力有理由。

(三)被告訊問之告知義務

告知時機:

各個程序階段第一次訊問被告,應踐行告知義務,之後相同主體再次訊問被告,由於被告權力處境沒有產生變化,可以期待被告已理解,因此毋庸重複踐行。司法警察第一次詢問時應踐行告知義務,再次詢問不用再次告知;案件移送檢察官時,檢察官為第一次訊問,應重新踐行告知義務。

告知義務人:

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告知內容

應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不可以僅為「標語式的告知」,例如不可以僅告知「竊盜」或「殺人」,這種告知過於空泛,被告難以防禦;應告知或再告知之「罪名」,應包括「罪數」在內,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不致侵害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

告知被告可以選擇陳述或拒絕陳述,對不知道法律的被告而言,此屬於最重要的防禦武器,避免被告誤以為自己負有陳述義務。

告知可以選任辯護人,辯護制度對於被告防禦地位具有關鍵意義,屬於實質辯護之保障,當被告表示要選任辯護人時,國家不可以直接開始訊問,必須等到選任辯護人到場,且給予適當的諮商時間,再進行事物訊問。

最後應告知被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一方面請求調查有力證據對於被告防禦權非常重要,二來此告知可能影響被告陳述與否的決定。

 

違反效果: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之規定者,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倘若是偵查輔助機關對於受拘提、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未告知第95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抑或是對於任意到場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未告知第95條內容,法律效果上應依第158條之4權衡。

 

三、給考生的話

不正訊問及違反告知義務是基本經典題型,尤其當考題同時涉及不正訊問以及違反告知義務兩種考點時,應該分別討論;尤其違反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更需仔細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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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2.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台非字第23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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