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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的解釋適用—相關判決評析

作者:艾濰

法學領域 - 2023/2/17 上午 09:44:23瀏覽數:1916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罪(以下簡稱本罪),修法前條文略為:「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壹、前言

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犯罪(以下簡稱本罪),修法前條文略為:「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立法院於108年12月修正通過後,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刑法第150條新規定,現行文字則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揭條文之修正目的,原本係為更有效防止街頭鬥毆,遂將構成要件的行為、情狀等條件修改為更易證明之文字,就文義解釋而言,例如「聚集三人以上」的意涵雖更加明確,惟相對地也更容易使行為人入罪,因而在解釋上就必須緊扣保護法益,否則將可能偏離原先修法初衷。由於剛修法通過後,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的見解時常產生歧異,直至近期判決包含最高法院110台上5875判決、110台上6191判決均在處理本罪構成要件之解釋,本文將輔以學者見解的角度,評析以上判決是否與本罪規範目的及修法初衷相符。

 

貳、刑法第150條規範解析

 

一、修法緣由

109年修法理由指出,由於隨著科技發展,透過社群軟體串聯或通知,迅速聚集人群,進而造成的危險是在公共場合聚眾鬥毆的財損風險,甚至是人群的死傷風險。盤點當時相關法律,輕者例如傷害罪、毀損罪,此種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另外像是聚眾鬥毆罪(刑§ 283),則以有人因此死亡或重傷為必要,一般街頭群聚鬥毆若無此嚴重結果者,通常僅能論以較輕微的社會秩序維護法(§ 87)上的罰鍰。

 

二、保護法益

就本罪的禁止規範而言,單一個人若施用強暴、脅迫或傷害手段擾亂公共秩序,本即得適用強制罪(刑§ 304)、傷害罪(刑§ 277)等個人法益犯罪,對於法益保護即為已足,是以,刑法第150條與第149條規範目的有所不同,多數學者認為此二罪名係為防止群體下容易使人產生妄為、從眾的心理現象,進而掩飾自己的罪惡感,使犯罪更容易實現之危險;或謂多數人聚集於公共場所,產生集體失控而侵害公眾法益的危險,總而言之,此二罪名主要保護的法益為公眾安全或公共秩序安寧等集體法益。不過以德國法為例,學者指出德國關於類似的犯罪,其規範目的主要是保護不特定多數人免於恐懼的安全感。

110台上6191判決雖承認聚眾騷亂可能「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似乎亦採納德國法上的觀點,不過立論的重點仍不脫離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產生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的侵害危險,因此,較偏向於公眾安全或公共安寧秩序的保護目的。

 

三、構成要件

 

(一)聚集三人以上

首先,「聚集三人以上」此一要素,係從舊法的「公然聚眾」演變而來,究係屬於構成要件行為之一環?或僅單純屬於行為情狀已達三人以上的狀態描述?這會涉及「聚集」的意義為何,以及保護法益上的討論。有學者將此要素定性為構成要件行為一環,其論理基礎來自於公眾安全的保護法益,認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的行為容易造成群體的失控風險,造成周遭人身生命或財產損害之危險,以及另有實務判決參酌修法理由,認為聚集行為屬於產生群眾失控風險的積極行為,乃構成要件之一環;另有學者將聚集三人以上歸納於行為情狀要素,理由在於,刑法根本上不禁止聚集眾人的行為,本罪之所以處罰,其所要防控的風險範圍在於行為人共同建構了容易產生群眾失控的危險情狀。

 

(二)施強暴脅迫

由於本罪條文在文字上並未預設施強暴脅迫的對象、方式、程度之射程範圍,我們必須從保護法益的內涵,劃設強暴脅迫應有的內涵,例如若以強制罪的強暴脅迫作為比較對象,其非難重點在於有無產生對於個人意志決定自由的心理壓制,但與本罪對比之下,個人意志決定自由的壓制是否接著形成公眾安全的妨害,即屬一大疑問,因此,不能直接援引強制罪的強暴脅迫概念作為解釋核心。

近期實務判決提及:本罪的強暴脅迫行為,不論對象是否為公眾或不特定人,皆必須是「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固然未對強暴脅迫作進一步的釋義,不過已經將構成要件行為與保護法益聯結。學者肯定如此的解釋方向,認為從上述「聚集」之情狀要件,對於後續因聚集而施強暴脅迫,具有實現法益侵害的關聯性,且因此有危害於公眾安全。

 

(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此一要件係由原先的「公然」要素演變而來,如此解釋更具體化了公然的概念,然而是否符合保護法益的設定?最高法院110台上5875判決即針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概念解釋,其案例事實係位處某一郊區工廠外之廣場,僅有碎石路與公眾道路相連接,該則判決最終認為「仍不失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一解釋是否允當?

學者認為,就本罪罪質而言屬於抽象危險犯,在類似的立法例,「經驗法則」是抽象危險犯的立法論及解釋論中最重要的解釋核心,亦即即使個案行為符合抽象危險犯的敘述,亦不當然得出必然產生某種預設危險的結論,因此在文義範圍內,均應從合目的性的觀點限縮解釋;本罪旨在處罰透過群聚破壞公眾秩序安寧的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前述案例位處於工廠外廣場,僅有碎石路與道路相接,是否仍會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產生危險,仍屬有疑,因此從限縮解釋觀點,該處所並非條文所描述的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從以上說明可以得知,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限縮解釋下至少應限於在相當區域內的不特定多數民眾居住或通行的特性為限。

 

(四)共同特徵(聚眾犯)

學者認為本罪屬於必要共犯,學理的分類上屬於「聚眾犯」,係指犯罪之構成必須複數參與者,而複數的參與者間係以「同向」(朝同一個目標)實現其不法構成要件行為者而言。在聚眾犯的特性下,複數行為人應形成同一群體,由此一群體向該群體以外之人實施強暴脅迫,始屬於本罪所欲典型處罰之目標。

 

(五)聚眾施強暴脅迫故意(主觀)

最高法院110台上6191判決亦提及一個重要觀念,亦即聚眾強暴脅迫的故意,不以聚集三人以上之初即具備故意為必要,若為群聚後,偶然另起強暴脅迫之故意,亦屬之。

此概念其實涉及「聚集三人以上」的定位問題,若將之定性為情狀要素,那麼聚集本身就是一種現象上的描述,不須在聚集之始具備後續強暴脅迫故意;再從保護法益觀察,本罪所要避免的法益侵害現象,在於因群眾共同實行犯罪,弱化複數參與者對於犯罪與惡的概念,產生群體失控現象,這典型發生在聚集行為之後,因此,以上實務見解的觀點亦屬正確。

 

參、給考生的叮嚀—代結語

本罪涉及的爭點繁多,建議考生可以利用體系圖表方式整理,將客觀、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逐一列出,例如「聚集三人以上」、「強暴脅迫」、「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逐一分析其實務見解與學說爭議,以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曾在111年司法官律師刑法第一題上以爭點呈現,閱讀本文後,也可以著手練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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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閱薛智仁,〈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限縮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15期,2022年9月,頁155-156。

2.參閱許澤天,《刑法分則(下)》,4版,2022年,頁652;謝煜偉,〈以治安之名—評新修刑法第150條之罪之解釋適用〉,《台灣法律人》,12期,2022年6月,頁95。

3. 參閱許澤天,〈論刑法「聚眾犯」概念與近期相關修法〉,《台灣法學雜誌》,416期,2021年6月,頁4。

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參照。

5.例如薛智仁,同註1,頁162-163。

6.參閱薛智仁,同註1,頁167。

7.參閱謝煜偉,同註2,頁89。

8.參閱謝煜偉,同註2,頁90。

9.參閱林鈺雄,《新刑法總則》,10版,2022年9月,頁496-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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