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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礙名譽罪章相關實務見解

作者:仁炫

法學領域 - 2020/7/6 下午 04:42:46瀏覽數:2324

文章引言摘要

對於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損害名譽行為,實務判決常未予以細緻區分,本文檢附實務判決對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分標準,並附論公然侮辱罪得否援用免責事由、虛擬人格之刑法保護等妨害名譽罪章相關爭點。

#妨礙名譽 #誹謗 #公然侮辱 #阻卻違法事由 #虛擬人格保護

對於犯罪行為人所為之損害名譽行為,實務判決常未予以細緻區分,本文檢附實務判決對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之區分標準,並附論公然侮辱罪得否援用免責事由、虛擬人格之刑法保護等妨害名譽罪章相關爭點。

 

一、 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記載:上訴人在甲住家門前,對甲說:「乙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云云,並要甲轉告其母親不要跟乙走太近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所稱「乙頭腦有問題、是神經病」一語,究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抑僅係抽象之謾罵及嘲諷?又上訴人要甲轉告其母親「不要跟告訴人走太近」一語,是否亦屬指摘或貶損他人之具體事實?抑僅屬其個人對他人交友所為之建議?似均有研酌之餘地。

 

二、 犯公然侮辱罪是否亦得援用免責事由

(一) 刑法第310條第3項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事實陳述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是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既謂可以證明為真實者,祇有「事實」方有可能,此更足以證明我刑法誹謗罪僅規範事實陳述。

(二) 刑法第311條

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具參考價值判決)

1. 刑法第311條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者,係以言語、舉動或其他方式,對人為抽象的、籠統性侮弄辱罵而言,至同法第310條稱「誹謗」者,則係以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應有所分別。是以刑法第311條針對誹謗行為,雖定有不罰事由,然於公然侮辱行為,並無適用餘地。

2. 上訴人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民事執行場合,以「不要臉」等用語辱罵告訴人,所為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三、 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所揭示之「合理查證」原則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

 

四、 虛擬人格的刑法保護

新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

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其為社會上對於個人人格之評價。依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規定,對於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公然侮弄辱罵,不問以言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為之,因已貶損個人人格,侵害個人之名譽,均可構成本罪。惟進入資訊社會後,衍生網路社群之虛擬世界,在此虛擬空間之匿名、化身或代號,因非必然可連結至實體世界之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則對該匿名、化身或代號之公然侮辱,究否可取得與實體世界人格相同之名譽權保障,而對該公然侮辱之行為論以本罪刑責,自非無疑。衡以此種網路匿名、化身或代號之虛擬身分,於網路之虛擬世界中,或可能具備類似於名譽之評價,但究與實體世界之個人不同,固難將刑法保護名譽之概念直接、逕予套用至虛擬世界中,而認刑法亦應保護該虛擬身分之「名譽」。然若該虛擬身分可視為實體世界之人格延伸時,因已連結至實體世界之個人,即仍有刑法名譽權保護之餘地。換言之,倘綜合一切資訊觀察,已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虛擬身分實際上為何人,即可認為有刑法名譽權保障之適用。

五、 結論

(一)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310條之誹謗罪,係以犯罪行為人為抽象謾罵/具體指摘以區分。

(二) 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不得援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免責事由。

(三) 大法官解釋第509號是揭示「合理查證」原則,切勿與美國法之「真實惡意」原則混淆。

(四) 若網路上虛擬身分足特定實體世界為何人,其仍受名譽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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