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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78條簡介與學說批評

作者:廖文煜

法學領域 - 2021/1/14 下午 03:43:07瀏覽數:1422

文章引言摘要

按公司法(下同)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壹、法條與實務見解簡介:

 

按公司法(下同)第178條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又按第206條四項規定:「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董事會決議準用之」。是以我國法下不論是針對股東會還是董事會皆有利害衝突迴避表決之相關規定。而分析法條後我們可以發現於股東會或董事會需要迴避有二要件之前提,亦即「有自身利害關係」以及「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針對前者,實務界普遍引用大理院11年統字第1766號解釋,將所謂「自身利害關係」解釋為「股東於會議事項有特別利害關係者乃因其事項之決議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義務又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謂」;針對後者,過往實務見解有解釋為「應包含所有可能對公司利益造成損害之情形。具體個案,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應由法院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妥為裁判。」惟事後此實務見解經濟部已不再援用

又,參實務見解,應迴避之股份在股東會開會計算上應計入已發行股份數,但於應迴避之議案則不計入表決權數,而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效果,參最高法院判決,應屬公司法第189條之「決議違反法令」,得按第189條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貳、學說批評與建議

學說上針對第178條之批評不在少數,分別介紹遭批評之缺失以及因應方式如下:

一、過度模糊之要件

如上所述,針對何謂「利害關係」一點,學者劉連煜老師認為在不廢除公司法178條之情形下,該大理院之見解應值得參考,惟其並無法釐清究竟何謂自身利害關係之本質,是以應另外加入「公司股東具有純粹的個人利害關係」。故若公司欲解任具有股東資格之董事,該董事無須迴避而可進行投票,因解任該董事並非「純粹的個人利害關係」,而係一公司內部事項。又,學者廖大穎老師亦指出,何謂「利害關係」「有害公司利益之虞」非常模糊而籠統且不易界定。試問公司財務上的積極支付或消極減少是否屬「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又如盈餘分派案,股東得向公司請求盈餘分派之權利,而公司應依該決議處分其資產與股東,這樣是否亦屬「有害公司利益」(因公司需要將錢拿給股東)?是否屬「股東有自身利害關係」(因為股東要同意要發前給自己)

二、迴避行使表決權並不必然等於公正決議

目前僅有第198條二項與第227條直接規定選任董事與監察人時無第178條之規定,但其他需決議之行為,皆無明文排除之規定。而學者廖大穎老師認為,今天若大股東們皆有利害關係導致需迴避表決時,實際上公司之交易等決定是由少數股東所做成,如此一來實質上與股東會應「多數決」之企業民主理論背道而馳。以日本法之修法理由為借鏡,股東持有股票係為追求自己經濟上利益,因此若限制表決權之行使,實在有悖於股東持股之原始動機。而迴避行使表決權並不一定等於正義之另一案例便為學者林國全老師所提出的第199條解任董事之情形,在該情形下若認定被解任董事有第178條之適用,將會造成股份數越高,反倒對自身董事職位防禦力越弱之詭異情形,是以在解任董事之情形下,不應有第178條之適用

三、學者建議

針對上開問題,學者曾宛如老師認為,本質上股東本即為獲益而購買股票,股東為自身利益著想,並不意外。因而重點應該是「股東行使自己權力之界限」,而非直接於行使表決權前就禁止股東行使表決權。參英國法亦有相同思維,認為直接將有直接或間接利益之股東表決權排除之作法將打擊過廣,因此選擇以在股東會須事後承認董事對公司不法、違反義務等決議時方排除不法行為人(董事)以及其相關人之表決權。是以曾老師認為一般性的禁止股東行使表決權並無意義,而是應該要建立不公平壓迫救濟制度,若在個案中少數股東權受侵害時,須由多數股東證明決議係基於善意且對公司有利,才能通過該檢驗

而學者廖大穎老師、劉連煜老師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應廢除現行第178條,並建立不當決議的事後救濟制度方能較為有效解決此問題

 

參、結論

從以上討論我們可以看出第178條固然設立了一個簡單有力的條文,但該條文不但抽象不易操作,且背後立法之思維邏輯(迴避=正義/不迴避=有問題)亦經不起驗證。是以若希望解決公司利益輸送、縱放違法董事等問題,或許可以考慮以事後救濟之方式進行處理,而並非單純以事前禁止表決這一種不但沒解決問題,而反而帶來更多問題之方法。

 

關鍵字:公司法第178條、公司法第206條、利害關係、迴避、事前事後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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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經濟部 91年12月16日 經商字 09102287950 號函。

2.經濟部 99年5月5 日經商字第 09902408910 號函。

3.經濟部93年10月8日經商字第09300173390號函。

4.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61 號民事判決。

5.劉連煜,〈股東及董事因自身利害關係迴避表決之研究 - 從台新金控併購彰化銀行談起〉,《台灣法學雜誌》,第112期,2008年9月,頁29。

6.廖大穎,〈論股東行使表決權迴避之法 - 兼評台北地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二一號民事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99期,2003年8月,頁237。

7.同前註,頁243。

8.林國全,股東會決議解任董監事之研究,月旦法學雜誌47期(1999年4月),頁110-111。

9.曾宛如,多數股東權行使之界限 - 以多數股東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權為觀察,月旦民商法31期(2011年3月),頁35-38。

10.同前註5頁30、註6頁252-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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