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前言
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就此條規定是否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素來有所爭議,亦曾為釋字第509號解釋之解釋範圍,本次憲法法庭再次針對本條規定之合憲性做出憲法裁判,值得注意。
二、正文
(一)判決背景
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此條規定與刑法第311條同作為我國誹謗罪之處罰基礎,素來有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第11條參照)的疑慮,大法官因而在民國89年作成釋字第509號解釋。彼時針對誹謗罪是否違憲,多數意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宣告刑法第310條各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尚無牴觸。
原則上,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法規範審查案件或機關爭議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有本條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形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故已經釋字第509號解釋審查而作成不違憲判斷之誹謗罪,無從再提交憲法法庭,然而同條第2項進一步規定:「各法院、人民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或行政機關,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分別依第三章或第七章所定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本號判決主文即指出釋字第509號解釋作成至今已逾20年,其間通訊傳播科技快速發展,傳播媒體型態產生劇烈變化,社交媒體興起且蓬勃發展,凡此均改變了個人與社會生活型態,也大幅影響人與人間之互動模式。基於此等社會情事之重大變更,而就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規定之合憲性,自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而為受理之決定。
(二)判決理由與結論
於形成主文之法律上意見,主筆蔡宗珍大法官首先指出,人民之言論自由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且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兩種權利,理論上應受憲法無分軒輊之保障,然而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基本權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之方式、程度與範圍。
大法官進一步指出,因刑法第310條之三項規定與刑法第311條共同構成我國誹謗罪處罰體系,涉及對憲法言論自由之限制,其是否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應就此四條規定整體觀察判斷。結論上來說,在本號判決,大法官認為誹謗罪處罰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憲法上之重要權利;其所採刑罰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屬適當且必要,因在現行法制下,立法者尚無其他與刑罰規定相同有效,但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可資採用。且立法者尚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及第311條之不予處罰規定,進一步限縮誹謗言論之處罰範圍。其中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乃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該規定所列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之外。此外,凡誹謗言論符合刑法第310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且非屬其但書所定情形者,立法者亦明定為不罰。立法者藉由此等限縮誹謗罪處罰範圍之規定,進一步限縮誹謗罪處罰規定對言論自由之限制範圍。是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尚屬合於比例原則之必要性要求。
據上,表意人對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於此範圍內,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三、結語
素來有侵害言論自由疑慮的刑法第310條、第311條之誹謗罪規定,在釋字第509號解釋後再次被確認合憲,然而這次憲法法庭所提出、針對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衝突的審查標準顯然更為嚴苛,是否會影響實務對於誹謗罪案件的態度,亦值觀察。
四、給考生的話
此號憲法裁判於程序上應注意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1、2項之規定,於實體面應注意大法官針對基本權衝突所提出之利益衡量標準,以及其具體之涵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