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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消費者保護法上企業經營者之服務責任 ─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為例

作者:Murthy

法學領域 - 2023/6/12 下午 02:08:56瀏覽數:607

文章引言摘要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1.前言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規定看似明確,然而在具體個案適用上卻往往發生爭議,主要問題在於,有關責任主體之認定上,有些時候似乎並不是相當明確,舉例而言在本案最高法院案例中李姓幼童至百貨公司餐廳用餐後,發生滑倒受傷意外,然而滑倒的地點,並非於餐廳用餐區域內,而係餐廳旁的上下電扶梯口,此時百貨公司抑或餐廳究竟孰為本條規定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業者」?此外在本條責任要件認定上,何謂「安全性」之欠缺同樣具有爭議。最後在法律效果的討論上,何時應要求企業經營服務業者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同樣具有討論價值,本案例係一非常值得作為理解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案例,本文將詳細分析之。

2.本案例事實與法院判決見解

本案案例事實略為,李姓幼童與其家人至台中廣三SOGO店內之漢來餐廳用餐,用餐結束後「離開餐廳」前往電扶梯途中,踩踏到餐廳旁電扶梯口係由餐廳廚房員工清洗地板流出囤積而成的大片積水,結果不慎滑倒,導致頭部、臉部多處瘀傷,對此李姓幼童起訴主張「台中廣三SOGO」與「漢來公司」應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以及損害金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對此等上開李姓幼童依照消保法規定之主張,下級一二審法院分別就「台中廣三SOGO公司」與「漢來公司」之責任作出相同之認定,認為前者應依照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擔「服務責任」但毋庸為懲罰性賠償金,蓋消保法第51條規定於修正前所謂「過失」應限於「重大過失而言」 ; 後者則無需依照消保法第7條規定負責,蓋本案李姓幼童已離開餐廳,與漢來公司間之消費關係業已結束,自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

對此,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開見解,並針對「台中廣三SOGO」應否負擔懲罰性賠償金部分有所指摘,認為消保法第51條立法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並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以此規定嚇阻不法業者,且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但書,既然已將企業經營者應負「一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規定為「過失」並未明文限制以「重大過失」為限,立法者於立法政策上已作出抉擇,自不得在「目的性限縮」解釋本條單樞規定限制於「重大過失」始有適用(至於針對台中廣三SOGO應依照消保法規定負責部分無指摘)。另外於「漢來公司」應否依照消保法規定負責部分,最高法院亦與下級審法院見解不同,其認為下級審法院認為因李姓幼童已離開餐廳因此雙方不具備消費關係而不適用消保法上服務責任規定略嫌速斷,蓋系爭事故發生處是否為消費者進入漢來公司餐廳消費後,離開之通常合理路徑?如是,漢來公司餐廳就該路徑之週邊環境、設施,是否負有避免危險發生,使消費者得以安全從事消費及其後離開之注意義務?等均滋疑義。

3.學說見解—責任主體、責任要件與法律效果三層次

針對上開案例首先涉及消保法第7條規定所謂「企業經營者」責任主體之認定,在下級審法院見解中其似認為應以雙方是否具有「消費關係」而定,若雙方消費關係已結束,自不適用本條規定。然而學者認為,有關認定何人為所謂本條之以提供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解釋上應以損害發生時,在其營業活動範圍內「提供服務」之經營者為判準,雙方是否具備消費關係並非重點,「提供服務」與否才是爭點,至於何謂提供服務,應基於消保法第1條立法目的從寬認定之,並應參酌服務提供的時間、經安與其指揮監督管理控制範圍等認定。

此外,有關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謂「安全性欠缺」之責任要件上,學者特別指出本條規定適用上應與傳統侵權行為法上所謂「不法」「過失」此二責任要件有所不同,蓋消保法上之服務責任有意藉由「安全性欠缺」之概念,取代傳統過失責任下的「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違反」,作為正當化企業經營者應負責之歸責事由,實務上似有長期混淆二者之情形,將兩者作同一操作解釋,本案最高法院指稱「漢來公司是否有相關注意義務等語」即有類此情形。有關「安全性欠缺」之認定,係指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本身是否欠缺安全性,標準上應採取一般人(外行人)觀點,只要一般社會大眾或接受服務之人綜合參酌服務之內容與時空等因素認為欠缺應有之安全水準,即可認定具有安全性欠缺。至於傳統上所謂「不法」與「過失」之認定則須以「專業人士」之標準作認定,即此一評價過程必須將提供服務之業者其個人驚艷技術等能力與具有相同行業、社經地位或專業者進行比較權衡,綜合衡量認定後,如欠缺應有之專業水平,自應認定為行為不法具有過失。

最後,有關修法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金要件之認定上,所謂「過失」是否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而僅包含重大過失,對此學說上亦有不同見解,本案最高法院基於立法者已作出政策採擇為由,認為應不以限於重大過失為限。又現行消保法第51條業以針對「故意」、「重大過失」與「過失」各自做出規定,故今後應已不在成為問題。

4.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有關消費者保護法亦係司律二試民事法中的命題範圍,考生務必特別留意,過往僅曾針對消保法第7條規定中之「商品責任」做出命題,然而同條併列之「服務責任」似尚未成為命題對象,對此最高法院已作成相關裁判,學者亦作出體系化之評析,考生務必熟悉「服務責任」之責任主體、要件與法律效果之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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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2.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現行規定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業已區分「故意」、「重大過失」與「過失」三種不同情形。

3.參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4.立法目的可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 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5.陳忠五,〈在百貨公司滑倒受傷的企業經營者服務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簡析〉,《台灣法律人》,第19期,2023年3月,頁121-123。

6.陳忠五,前揭註5,頁126-127。

7.詳細可參見詹森林,〈消保法懲罰性賠償金責任之過失應否限於重大過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之評析〉,《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七)》,2013年12月,頁150-164。

8.現行規定為「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業已區分「故意」、「重大過失」與「過失」三種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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