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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責配偶得否請求裁判離婚? —從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來看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6/12 下午 02:18:28瀏覽數:5249

文章引言摘要

有關我國現行離婚制度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際,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有規定,針對「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認定,限制了僅有一方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

1.前言

有關我國現行離婚制度下,配偶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際,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有規定,針對「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認定,限制了僅有一方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過往實務上穩定見解亦認為,就算雙方有責,但有責較重之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這項爭議限制名存實亡的婚姻存續,而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憲法判決)認定,系爭規定原則上合憲,惟強調雙方均有責之情形下非系爭規定所適用,是否會影響實務上對於個案見解之變更?以及判決理由書中提及裁判離婚制度之檢討,本文茲介紹如下。

2.婚姻自由保障之內涵

婚姻係配偶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基礎之婚姻關係,自受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及經營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

此從過去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判決均可見知。同樣地,系爭憲法判決開門見山地闡明,何謂婚姻自由,以及婚姻制度的形成與設計。首先提及,離婚自由亦屬於婚姻制度之重要一環,並受憲法所保障。又婚姻自由之保障,非如單純個人自由基本權之防禦功能面向保障,仍有賴國家就婚姻自由,妥為婚姻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

換言之,婚姻制度(包括結婚、婚姻權利義務、離婚在內)尚須立法者來設計規範。從而,個人離婚自由是否得以完全實現,雖有賴他方之同意與否,於他方不同意時,國家就婚姻相關制度規劃或規範設計,應使人民有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

然而,個人離婚自由與維持婚姻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於夫妻雙方就婚姻存續或離婚意思不一致時,即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配偶之維持婚姻自由,二者亦應予衡平考量,始符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

3.現行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

有關裁判離婚制度之規範設計,基於上開考量,使得各國均有不同規範設計,立法上主要分有「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前者為針對婚姻破裂要負責之一方有不得請求離婚之限制;後者則當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時,雙方均可請求離婚。

從各國立法趨勢來看,多由有責主義轉至破綻主義、由具體離婚原因主義進到抽象離婚原因主義、由絕對離婚原因主義變為相對離婚原因主義。諸如:(1)德國:僅規定唯一離婚事由,即婚姻出現破綻,並設有分居制度及苛刻條款。(2)瑞士:裁判離婚須雙方分居已滿2年始得提起,另如發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對該事由之發生無過失之一方,始可於2年期限屆滿前提起離婚訴訟。(3)日本:自最高裁判所昭和62年大法庭判決以降,實務即採有條件准許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4)韓國:裁判離婚有具體之離婚原因,並兼採抽象離婚原因即「其他難以繼續婚姻之重大事由」。

然從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來看,具體規定為民法第1052條,本以有責主義出發,而該條第1項之各款規定中,雖已有3款內容屬無責事由,但尚未完全以破綻主義作為離婚制度的原則。後於民國 74 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增訂第2項規定,看似對離婚制度已採取破綻主義,然而卻在該項但書中,基於「自己清白」法理,仍否定單方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仍保有對配偶「有責性」的考量。

此外,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屬有責之情形,依據實務見解,尚應比較衡量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此一結果,無非使我國裁判離婚制度係採消極破破綻主義。

4.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合憲?

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系爭憲法判決作成後,影響著我國實務運作以及未來修法的可能,本文茲就分別說明如下:

(1).學說看法

早在過去即有學者點出,我國法上消極破綻主義之矛盾,一方面是破綻主義的自我否定,一方面又因融合有責主義與破綻主義之思想,而兼具兩者之缺點,亦即法院為尋求婚姻破綻之程度(即是否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同時又要確認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何方,使得有深入了解當事人之個性、隱私的必要,往往審理過程中雙方互指矛頭,揭發隱私、徒留傷害。

在系爭憲法判決作成前,即有邀請專家學者先行言詞辯論。學者們的結論皆認為,立法論上考量消極破綻主義所帶來負面影響,實應改採完全破綻主義(或積極破綻主義)。亦即,法院審酌離婚與否,端視有無「破綻」,而認定上即以有無「一定期間之別居(或分居)」作為「推定」破綻的證明,以避免當事人須舉證而揭露彼此隱私。

同時為避免恣意離婚的情形,輔以「苛酷條款」之規定,若離婚對於拒絕離婚之一方顯失公平,或對於未成年子女顯有不利,或斟酌一切情事,認為有維持婚姻必要時,法院得駁回離婚之請求。換言之,也就是在採完全破綻主義之下,藉由「苛酷條款」扮演著維護當事人間公平的重要角色,也是維護離婚制度尊嚴的最後一道防禦線。

至於,現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在解釋論上,有認為離婚制度攸關婚姻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基於衡平性之考量,該條規定仍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惟多數學者認為,國家僅在涉及公益時始予以介入時,則在保障離婚自由的情形,該條規定無非加諸對有責配偶離婚之限制,恐有侵害其離婚自由,進而與他人再婚的自由,從而有違比例原則而違憲之虞。

(2).系爭憲法判決

經聲請人、關係機關(法務部)以及專家學者言詞辯論後,大法官作成系爭憲法判決主文,針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是否違憲?其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另進一步予以宣告限期修法,其謂:「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3).未來趨勢

雖然,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宣告違憲,但系爭憲法判決亦清楚表明有未來修法之必要。因此,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多數學者倡導下,未來有可能將引進「分居制度」以及「苛酷條款」,以避免一方恣意離婚,同時維護當事人隱私,在選擇離婚自由的情況下,彼此盡最大善意而好聚好散。

此外,系爭憲法判決亦提及本件討論標的乃「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則係就「唯一有責配偶」之情形為討論。至於,「均為有責配偶」之情形,本不在該項規定適用範疇。

看似迴避實務上對於「應比較雙方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的討論,惟系爭憲法判決既給予限期修法宣告,無非法院未來的審理重點,已不在於「婚姻破綻應可歸責於誰」並相互比較,反而是以「分居期間長短」以及「是否造成無責者苛刻之事由」作為裁量因素。

5.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所述,繼通姦除罪化後,憲法法庭面臨「限制有責配偶離婚」此一議題。經判決作成後,又增添婚姻自由之制度性保障的新一詮釋。雖然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並未違憲,但未來修法、法院實務見解上極有可能與過往採取不同看法。亦即,過去所採「消極破綻主義」恐將予以揚棄,而改採完全破綻主義的立法例。基此,建議考生援引系爭憲法判決意旨,以及立法論上建議,針對現行規定予以點出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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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參照。

2.此涉及基本權之「客觀價值秩序」之形成,攸關國家對於基本權(即婚姻自由)之保護義務的「積極作為」程度如何,亦即當國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應遵守對於一方「禁止保護不足」原則;對於另一方則應遵守「禁止過度侵害」原則。參見程明修,〈契約自由與國家之保護義務〉,《憲政時代》,第30卷2期,2004年10月,頁209;許宗力,〈基本權的功能與司法審查〉,《憲法與法治國行政》,2 版,2007年1月,頁195-196。

3.參見系爭憲法判決第31段。

4.參見系爭憲法判決第32段。

5.詳細介紹,參見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所出具〈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頁5-10。

6.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決議(節錄):「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

7.戴瑀如教授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所出具〈專家諮詢意見書〉,頁4-5。另得參見林秀雄,〈有責主義、破綻主義與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法學叢刊》,第31卷第3期,1986年7月,頁79-92。

8.林秀雄,前揭註7,頁86。許澍林,〈裁判離婚立法趨勢之研究〉,《身分法之理論與實務》,2005年12月,149頁;呂麗慧,〈論破綻主義離婚法之轉折與突破〉,《身分法與人格法之民法專題研究(一)》,2011年5月,28頁。

9.呂麗慧教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出具〈專家諮詢意見書〉,頁18。戴瑀如,前揭註7,頁18-19。林秀雄教授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所出具〈專家諮詢意見書〉,頁5。

10.法務部,前揭註5,頁15。

11.呂麗慧,前揭註9,頁17-18。李立如教授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出具〈專家諮詢意見書〉,頁16。戴瑀如,前揭註7,頁20。

12.本文認為,系爭判決主文並未清楚表示,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判決作成後2年後即「失其效力」,或僅係用語上與過往解釋意旨(如釋字第365號、第631號、第791號解釋)不同,謹以「限期修法」稱之。

13.參見系爭憲法判決第34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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