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大法官會議在110年12月25日最後一號司法院釋字第813號解釋作成後,宣告走路歷史,111年1月23日開始適用憲法訴訟法之規定,而新增了對於裁判違憲之宣告模式,則應當如何為憲法解釋,恰巧在最近作成了4號解釋,可以作為參考。
貳、本文
一、聲請人意旨
聲請人共有四個,皆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判決應於網站上刊登道歉聲明,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主張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疑慮,且認為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應予以變更。
二、本文意見
(一)舊有見解
司法院釋字656號之理由書謂::「…查系爭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依據上開解釋意旨,系爭規定即與憲法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無違…」
從上開理由書可知,原有之大法官解釋並不認為「強制道歉」是一違憲之手段。
(二)現在見解
1、判決主文
(1)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適當處分」,應不包含法院已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2)聲請人得於憲法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
(3)已被命道歉者,須重為處分。
2、判決意旨
(1)本件侵害名譽之人的名譽權與侵害他人的言論自由,而涉及基本權的衝突。
(2)於侵害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然而國家禁止人民沉默,亦須符合比例原則。
(3)本件使用強制公開道歉之手段更進一步禁止沉默、強制表態,以致人民必須發表自我否定之言論,其對言論自由之干預強度更高。則容許國家命人民強制道歉,並同時指定時間、地點、方式,必然涉及言論自由之管制,而強制道歉直接干預人民怎麼直接表達意見而非僅客觀事實之描述。故而本件應當受嚴格審查,其立法目的需為追求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且別無較小侵害手段,始能符合言論自由之意旨。
(4)又,民法第195條規定之目的,在於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而因為金錢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可命適當之處分,以回復被害人名譽,其目的屬於正當。然由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不一,且僅為私人間爭議,不至於影響第三人或公共利益者,是填補名譽屬於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
(5)就限制手段而言,雖然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乃不可或缺之救濟方式,然而其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而非懲罰被害人,則適當處分不得羞辱加害人,故而其合理範圍應加以限縮,例如可以賠償、負擔費用、刊登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即可解決。
(6)又命強制道歉乃是強制人民不顧自己之真實意願,表達與自己良心、價值有違之表意,且命強制道歉亦不得表示個人願意誠摯項他人道歉,則命強制到前無意義,更可能使加害人產生自我否定、羞辱之效果,有違內心思想、良心、人性尊嚴而侵害思想自由之意旨。惟值得注意者乃命法人道歉並無違反無良心自由之違反。
(7)本件之聲請人得依據憲法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30日內提起再審之訴(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參照)。
(8)若已經判決強制道歉且已經道歉者,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之1規定,亦不得命被害人回復執行前原狀,避免被害人之二度傷害。
三、意見書
(一)協同意見書(許志雄提出)
1、思想自由之討論(司法院釋字第567號)
(1)思想自由乃保障人民之精神內在活動,是人類文明之根源與言論自由之基礎,亦為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基礎,對於憲法憲政秩序具有特殊意義,不容國家以任何緊急事態干預之。又,思想與良心雖然前只重視論裡面而良心重視倫理面,然而兩者之差亦界定上有困難,則既然其同屬精神自由,均應受憲法保障,則無庸強制區分,統一以思想自由統稱之即可。
(2)思想自由之內容
A 內心說::思想良心廣泛包含內心對事物之所有看法與想法
B 信條說::內心之看法或想法中,限於與信仰相當之世界觀、人生觀等,而做為人格形成之核心或必要者,始稱之為良心。
2、合憲性解釋vs直接宣告違憲?!
合憲性解釋又稱之為合憲限定解釋,指法律產生違憲疑義時,透過限定手法,將違憲疑義之部分去除而做作成合憲解釋而言,乃是基於憲法自制之想法,避免宣告法令違憲,已對政治部門尊重及維護法秩序統一。然而合憲性解釋不是立法行為,不應以司法解釋改變法律。
(2)本件中,此乃目的性限縮民法195條之適當處分,排除強制道歉,且認為立法者原有將道歉包含於內,進而於釋憲中與以排除,應認為屬於違憲宣告而非合憲性解釋。
(二)不同意見書(詹森林大法官)
1、判斷是否屬於嚴格審查,並未區分屬於個人或新聞媒體、更未區分判決所命道歉之內容是否涉及新聞自治應有之受保障功能,屬於理由不被,甚至實乃為賦新辭強說愁。
參、結論
大法官在再次審理強制道歉後,改變見解認為強制道歉是違法之規定,其理由如上述。有趣的是,雖然人民提起者乃裁判違憲,且大法官亦以判決形式做成,然而實質仍是爭對民法第195條之抽象法規範形式進行討論,而就民法第195條為限縮解釋。然而或可思考的是,民法第195條本身是否真有違憲問題??抑或是法院裁判以強制道歉之模式為之違反憲法,因為這涉及其釋憲標的為何,更可思考若為裁判違憲解釋,可如何為之較為妥適。
肆、給考生的話
憲法解釋雖然在2022年後看似變得更複雜,然而其背後涉及者仍是對於基本權的想像與界定,考生在憲法訴訟學習中,仍然要避免失之東隅,而仍須注重對於原憲法中所強調的兩大基石「基本權」以及「權力分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