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約之功能以及成立
預約之功能
預約,係當事人因為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之考量,尚無法訂立本約,但當事人有受契約拘束之意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而預約也因此功能有其存在意義。而進而依該約定訂立之契約,則為本約。
依據學說之見解,其主要之功能有二:
預備性功能:當事人間考量到訂立本約之時機尚未成熟,但又有立即受契約拘束之意。
確保性功能:及早確保尚不能訂立之本約,將來可以確實訂立。
預約之成立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強調,此時「本約之內容應透過契約之解釋方式,由法院加以審查確定」。因此,至少必須要得法官得本諸自由心證裁量,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可以從預約中以「補充的契約解釋」之方式,推導出本約之主要內容,此種預約才是有效的「預約」;準此以解,「本約內容之確定性或可確定性或者某程度的完整性」,乃成為預約內容之有效要件。
預約之例外性格
應注意者係,在實際認定上,一旦無法確定其究竟是本約或是預約時,學說及實務上強調:在契約之訂定上,訂立本約是原則。因此法官雖當然不可拘泥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應該探求其背後之真意,但自然亦可以認定:「當事人通常是要訂立立刻有效的本約。訂立預約則屬例外」;因此,應該將「預約」視為例外性質,亦即除非有特別之理由存在,可認定是一個預約,否則有疑義時則認為是一個附條件的本約。
違反預約之效果
實務見解
實務見解分歧,分述如下:
見解一:只能請求履行本約
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一方不依預約訂立本約時,他方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尚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
見解二:可以根據「預約」 作為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七號判決:「預約乃約定將來成立一定契約之契約,買賣預約......預約義務人如違反其義務時,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其履行訂立本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預約,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主張權利。」
學說見解——應可請求損害賠償
預約債務人給付不能時,預約債權人可依預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賠償範圍與債務人不履行本約時所引起之損害一樣,都是「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因為預約債務人本於預約所生之義務,跟基於本約所生者一樣,都要有隨時為給付之準備。
違反預約之請求方式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
認為原告僅得先主張預約,而不得同時主張本約之請求。須待預約前訴之判決勝訴後,且被告嗣後仍拒絕履行本約之給付義務時,另行提起本約之訴訟。
學者批評:
上開見解,將事件分成二訴訟程序,不僅增加當事人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支出,更造成公益層面上訴訟不經濟及有違程序利益保護原則。
鑑於原告鑑於處分權主義所享有之程序處分權、程序選擇權,原則上應承認原告得以重疊合併之方式提起訴訟。以避免當事人兩次應訴,徒增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支出。
基此應該承認所謂的「重疊合併」,亦即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進而始要求法院審理後位請求;如先位請求無理由,法院即無庸審理後位請求。
當事人之間若僅為預約之性質,由於本約尚未締結,因此,原告無從直接請求本約之給付請求權。但是應承認當事人得以先為請求被告締結本約,如主張有理由時,續行審理備位之如被告不履行本約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
給考生之叮嚀
預約之議題,可謂跨及民事實體法以及程序法,在現在國考上多以民事法綜合題方式出題,考生應該特別注意。並且在程序法上,涉及「複雜訴訟型態」,其中實務見解對於訴之客觀合併採取狹義之見解,亦即只承認「單純合併」、「預備合併」、「選擇合併」、「競合合併」,而且針對其中之構成要件均嚴格要求。
但是學說上則認爲應該跨大認定,避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受有影響,應該承認包含但不限於「重疊合併」,並且提醒讀者,實務上有時將「競合合併」稱之為「重疊合併」,但是在重疊合併在邱派之見解下,則是指「以先位有理由作為請求審理備位之停止條件」,請同學不要混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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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吳從周,〈論預約:探尋德國法之發展並綜合分析台灣最高法院相關判決〉,《台大法學論叢》,第42卷,2013年11月,頁768。
2.吳從周,〈違反預約之效果〉,《月旦法學教室》,第95期,2010年9月,頁10。
3.吳從周,同註1,頁790。
4.吳從周,同註1,頁793。
5.吳從周,同註1,頁11
6.沈冠伶,〈預約、本約之履行請求與客觀訴之合併〉,《月旦法學教室》,第31期,2005年5月,第18-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