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向來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下稱高院座談會)提案意見,主要針對承辦案件遇到的法律問題進行討論,以供法官參考。不僅具有實務重要性,亦經常被改編為國家考試題目。因此,筆者瀏覽近年高院座談會之提案意見,並挑選幾則較具爭議、考試性的議題,以供同學們參考。今以110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1號為例,主要探究「假扣押登記」是否影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起算」,剛好又考在今年(112年)高考戶政民法的第一題,對於國家考試而言,有一定重要性。因此,本文將整理相關學說、實務見解,讓同學們更加了解此爭議。
案例事實與爭點
案例事實
甲向乙購買A屋,簽約時因A屋被第三人假扣押,乃約定於民國(下同)90年5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則於塗銷假扣押登記時給付。嗣於100年5月1日A屋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乙仍拒辦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乃於110年5月1日起訴,依買賣契約請求乙應將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試問:乙以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為抗辯,是否有理由?
爭點
本件爭點在於「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何時起算?基於甲、乙間買賣契約,甲對乙有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其時效為15年,然該時效之起算,依民法第128條,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甲之請求權應於何時起得以行使?將決定乙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問題之探討
請求權可行使之認定?
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民法第128條為一般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立法者先以行為或不行為之目的不同,而區分起算時點。就以「作為」為目的之請求權,係以請求權可行使時為起算。
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認定,各國立法例上有採客觀主義而認為,以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客觀狀態決之;亦有採主觀主義而認為,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主觀狀態決之。而我國通說、實務均採客觀主義,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原判例)為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
又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節錄):「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由此可見,最高法院向來多數採取客觀主義,應無疑問。
而該則決議將請求權行使之障礙,區分為「法律上障礙」與「事實上障礙」,前者如支票經檢察官扣押,而使權利人不能行使對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後者如農地繼承人因無自耕能力,致無法請求移轉土地的應有部分,屬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房屋遭假扣押登記是否屬請求權行使之法律上障礙?
然有疑問者係,當買受人購買之房屋遭假扣押登記時,其就該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應自何時起算?亦即「假扣押登記」之性質屬於何種障礙?將決定請求權應於何時始可行使。此一爭點,即110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之法律問題。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若經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時,即同時開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將會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一系列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假扣押登記)等執行行為。此際,因法院准予假扣押而開始執行行為,致債權人之請求權的時效中斷,然依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當不動產經假扣押登記時,即視為執行行為完成,而時效中斷之事由終止,並重行起算。因此,當不動產經假扣押登記時,原本中斷時效將續行起算,似言明假扣押登記之狀態,並非屬於法律上障礙。
在上開決議作成至今,實務上仍對於扣押登記之狀態的看法有意見分歧。有肯定見解認為,當不動產經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從而,有該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的法律上障礙存在。
然多數實務採否定見解認為,雖然買賣契約成立時,買賣標的物已遭假扣押登記,但對於買方得行使請求權仍不生影響,自不能認買方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而110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之第1號初步研討結果,亦採肯定說,但審查意見則採否定說,其補充理由認為(節錄):「甲、乙簽約時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但該假扣押登記仍可塗銷,且甲、乙訂約時預期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為給付,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該契約為有效。又甲於90年5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障礙,有障礙者為乙之給付,A屋雖遭假扣押登記而給付不能,但不影響甲請求權之行使,甲得將其原債權轉換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甲之原債權即移轉登記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時點自應相同,否則將可能產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債權時效卻未消滅之矛盾情形。準此,本件尚難認甲有不能行使其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
本題解析
是本件甲之A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何時起算?依上開多數實務及審查意見,甲與乙就移轉A屋所有權登記既約定履行期為90年5月1日,其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至110年5月1日之甲起訴之日,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理由。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綜上所述,考生面對消滅時效起算之相關題目時,要清楚知道民法第128條的時效起算,實務上穩定採客觀說,僅有法律上障礙才無法起算時效。因此,縱使是假扣押登記,僅是假扣押執行行為完成後之狀態,不僅不生時效中斷事由,亦非法律上障礙而無法主張權利請求。這類考點相當實務,考生可以瀏覽筆者所附相關實務見解,以便加深印象,了解實務上所面臨的困境,好在答題時可以更加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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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見 112年度公務人員高考三級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第一題。
2.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節錄):「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
3.王澤鑑,《民法總則》,增訂新版,2014年2月,頁595。吳從周,〈變遷中之消滅時效期間起算點〉,《民事法學與法學方法第一冊:法理、集中審理與失權》,2007年2月,頁180-182。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節錄):「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4.過去曾有少數判決採主觀主義,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節錄):「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倘利益授受之雙方當事人,均不知其利益授受之法律上原因不存在,甚或誤認其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判決(節錄):「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亦即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如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
5.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節錄):「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又支票為絕對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支票權利之行使,自以占有票據為必要。查洪國禎因涉刑案,原執有之系爭支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二日間,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扣押,而喪失其對各該票據之占有,致不能就系爭支票行使對於發票人之票據權利,自屬請求權之行使有法律上障礙之情形。」
6.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民事判決(節錄):「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原審既認兩造於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訂約後,被上訴人係因無自耕能力始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事由自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
7.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8.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3項規定:「已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其通知於第一項執行行為實施前到達登記機關時,亦發生查封之效力。」;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規定:「(I)土地法第七十八條第八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II)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
9.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I)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II)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10.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節錄)「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11.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
1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節錄):「如認買賣雙方就履行期已有約定,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即得行使,標的物在假扣押登記塗銷前,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係屬出賣人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請求權時效並無法律上障礙存在。然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標的物於契約成立時已有假扣押查封登記存在之際,對出賣人提起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訴,依前揭最高法院歷來見解,應屬給付不能而予以駁回,但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卻仍繼續進行,對買受人權利之保障明顯不足,應非事理之然。本院認此際買受人所遇之障礙,應屬法律上之障礙,請求權自無法行使,消滅時效當無從進行,否則,買受人之處境即陷於兩難,實非事理之平。」
13.民國72年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結論(節錄):「法律問題:甲於民國55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於乙後,因積欠丙貨款遭其假扣押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民國71年乙於丙處得知系爭土地之查封於民國58年間撤銷,乙即訴請甲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甲以請求權業已超過15年相抗辯,乙之請求有無理由?結論:多數採乙說,乙應於買賣後即訴請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有無「給付不能」之問題,蓋甲可隨時清償丙貨款而撤銷查封,乙不為之請求,迄71年間,距買賣之時業已滿15年,甲既以請求權時效完成相抗辯,乙之請求自無理由,應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節錄):「次查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系爭建物於黃志成等2人與許德義等2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有系爭假扣押登記,⋯⋯。似見買賣雙方就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之履行期已有約定,黃志成等2人於系爭假扣押登記塗銷前,雖不能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要屬黃志成等2人實際上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之問題,難謂許德義等2人或被上訴人有不能行使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