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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時間起算

作者:唐吉

法學領域 - 2023/4/21 上午 11:32:16瀏覽數:1466

文章引言摘要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時間起算,向來都是學說、實務一直討論的議題,關於性質有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之說,依其性質而有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爭論

前言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與時間起算,向來都是學說、實務一直討論的議題,關於性質有請求權、抗辯權、形成權之說,依其性質而有消滅時效、除斥期間之爭論,而近年最高法院見解開始一致性地認為,物權的形成權較為可採。至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期間應如何起算,尚有爭議。本文即就整理學說、實務見解,以讓考生理解近年法院態度,便於作答。

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

關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學說上眾說紛紜。有學說認為,特留分扣減權,於標的物尚未移轉前,係以拒絕給付作為消極效力之抗辯權;當標的物已移轉後,則以消滅侵害特留分之範圍作為積極效力之形成權,故為形成權兼抗辯權之性質。惟多數學說、實務乃採物權的形成權說。亦即,當特留分權人行使扣減權時,基於權利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原本侵害特留分之物權行為(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發生消滅。進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恢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此時,特留分權人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受遺贈人返還該不動產(§767I前段)。

惟應注意者係,特留分扣減權之適用情形為「侵害特留分」,而非「違反特留分」。違反特留分,係指被繼承人以遺囑處分遺產時,違反特留分之範圍,其法律效果乃該遺囑違反部分無效。基於物權無因性,遺囑乃債權行為,其無效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因此,已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繼承登記,乃有效之物權行為,此際即屬侵害特留分,透過扣減權行使,使該物權行為發生消滅。如此解釋,始符物權的形成權之見解。

換言之,當遺贈或指定分割方法,使不動產所有權「已移轉」於受益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此時,始構成侵害特留分之情形,始有扣減權行使之餘地。反之,若「未移轉」時(亦即受遺贈人向全體繼承人請求交付遺贈物或受益繼承人向其它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時),繼承人得拒絕給付(或拒絕依照遺囑分割),此時係因「遺囑違反特留分之部分」無效,所生權利障礙之抗辯,並不能導出特留分扣減權具有抗辯權之性質,因為尚未移轉前,特留分不生侵害。

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

依據

特留分扣減權,既屬形成權,則其消滅期間乃除斥期間。至於,其除斥期間為何,民法上並無規範。有學說因採兼具抗辯權性質,故不生時效問題。惟多數學說、實務均認為,若任由扣減權無期限均得行使,其法律效果(影響物權變動)將造成繼承關係處於不穩定狀態,是有除斥期間之規範必要。

部分學說、實務認為,因被繼承人違反特留分規定所為遺囑處分,致使繼承人特留分權遭受損害時,繼承人方能行使扣減權,此種情形與繼承權被侵害時之繼承回復請求權相似,因此解釋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亦即自扣減權人知有侵害其特留分時起2年間不行時而消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惟有學者則認為,因特留分扣減權乃形成權,性質上與繼承回復請求權不同。不論是類推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1146),抑或回歸一般消滅時效15年(§125),均非妥當。再加上性質同為形成權之撤銷權(§93、§245),其所得撤銷之客體亦包括物權行為,故以此作為類推適用之依據較妥。也就是說,當特留分權人知有侵害其特留分時起1年內為之。但自特留分受侵害時,經過10年,不得撤銷。

期間起算

若依照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規定之見解下,有疑問者係,特留分權人於何時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換言之,主觀知悉之起算時點,實務上有不同認定。有認為係以「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判決確定時」起算;亦有認為係以「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而最高法院近年幾則判決,係採「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時」起算。

有學說即贊同最高法院此一見解。同前述所言,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乃「特留分受侵害」,而非「違反特留分」。準此,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故以知悉遺囑內容時或確認遺囑真正之訴判決確定時,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並不符合特留分扣減權為物權形成權之邏輯。

綜上所述,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侵害而言。另外,實務所採客觀情事之起算時點,係採「繼承開始時」,惟同依前揭法理,亦係於履行遺囑內容時(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特留分始受侵害,故應以「特留分受侵害時」為起算,始為妥當。

結論—給考生的叮嚀

探討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須先從其性質下手,始能瞭解學說、實務相互爭論之處。遺囑有處分遺產之自由,惟違反特留分之範圍,乃違反強行規定而無效;因履行遺囑而為物權行為,致特留分受侵害,基於無因性仍為有效,此際須透過扣減權行使,使其無效。故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的形成權,而非債權的形成權,亦非抗辯權。

至於,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性質屬於除斥期間。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及學者見解,應類推民法第1146條規定,於知悉特留分受侵害時起算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不論是最高法院或學者針對特留分扣減權之論證過程,值得同學們準備上應多加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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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諸如:(1)抗辯權說;(2)債權說;(3)債權的形成權說;(4)形成權兼抗辯權說;(5)物權的形成權說。詳細介紹,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8版,2019年2月,頁337-341。

2.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繼承法》,2021年10月,頁298、306-307。

3.林秀雄,〈論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臺大法學論叢》,第21卷第1期,1991年12月,頁376-378。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修訂12版,2022年9月,頁409-410。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節錄):「次查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者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所有遺產上,並非轉換為按應繼財產價值計算之金錢。」同此見解,參見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民事判決、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4.林秀雄,前揭註3,頁377-378。黃詩淳,〈特留分之保護方法:從扣減而回復部分之法律性質談起〉,《臺大法學論叢》,第37卷第1期,2008年3月,頁256-259。

5. 林秀雄,前揭註3,頁377-378。黃詩淳,前揭註4,頁256-259。

6.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前揭註2,頁306。

7.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前揭註3,頁426。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節錄):「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同此見解,參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8.林秀雄,前揭註1,頁352-353。

9.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節錄):「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者亦同。查乙○○等三人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庚○○生前書立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該遺囑所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及其母壬○○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惟否認其真正,經乙○○等三人另案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上訴人及壬○○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二號判決駁回,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上訴人於斯時自已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乃遲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始狀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經於一○○年一月六日送達予乙○○等三人,已逾上開二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消滅。」

10.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林水見於102年1月22日立有系爭遺囑,以遺囑指定系爭遺產分割方式,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乙○○、丙○○,及指明甲○○等4人不受分配;⋯⋯。而系爭遺囑既已指明甲○○等4人不受分配系爭遺產,是系爭遺囑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自林水見102年8月8日死亡生效時,甲○○等4人雖為林水見之繼承人,但林水見以系爭遺囑指定甲○○等4人之應繼份為0,顯侵害甲○○等4人應得之特留分。⋯⋯。另乙○○於103年3月14日向原審法院提起第89號事件訴訟,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內容履行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第89號事件卷核閱無誤。而上訴人於第89號事件審理時,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林馬寡以103年4月24日答辯狀表示:認同乙○○之主張等語;甲○○等4人則於103年4月25日提出答辯狀,⋯⋯。⋯⋯,足認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已知系爭遺囑內容,當可知系爭遺囑所為應繼分指定,將致其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無待其等確認系爭遺囑之真正,即應起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既已知其等特留權受侵害,則其等迄至105年11月3日始向乙○○、丙○○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顯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依上開說明,不生扣減效力。」

1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節錄):「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依前揭法理說明,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即不動產移轉登記、動產交付時),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同此見解,參見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民事判決、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同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12.林秀雄,特留分扣減權之消滅期間及其起算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評析,月旦法學雜誌,第328期,2022年9月,頁177-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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