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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人笑我太瘋癲,我笑他人看不穿──探討精神鑑定報告於刑事訴訟上之應用

作者:蜜德莉

法學領域 - 2021/1/14 下午 04:04:32瀏覽數:1418

文章引言摘要

2020年中,備受關注之「鐵路殺警案」一審判決出爐,嘉義地方法院宣判被告無罪,但需強制就醫五年

#精神鑑定 #刑法第19條 #證明力 #法官自由心證 #責任能力

 

壹、前言

2020年中,備受關注之「鐵路殺警案」一審判決出爐,嘉義地方法院宣判被告無罪,但需強制就醫五年。判決一出引發各界一陣譁然,警界大力疾呼司法不公,更使許多人民開始質疑精神鑑定報告的真偽,或是錯誤地認為往後犯罪只需拿出就醫證明即可脫免刑責。

行為人之精神能力係為判斷其是否具責任能力的重要指標之一,然而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異常、異常的程度為何,實非職司法律審判案件之法官所能判斷。法官往往需借助醫學專業人士相關知識經驗所為之鑑定,作為認定行為人精神狀態的依據之一。惟此一精神鑑定報告,對於法官是否具有十足的拘束力,或僅具參考價值,似值深思。本文擬從現行法責任能力之規定談起,接著引進精神鑑定之概念,最後探討鑑定報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的地位。

 

貳、刑事責任能力與刑法第19條

關於責任能力之判斷,舊法第19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此一規定極為簡陋,使得法官需仰賴具體個案的解釋標準來明確化其內涵。然此種解釋方法畢竟非長久之計,故我國於2005年刑法修正時,將刑法第19條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上開修正之立法理由指出,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應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實務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由法官就此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能力。

由上述立法理由可知,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時,由鑑定者先行鑑定有無精神障礙,進一步判斷此精神障礙,對於其行為控制的判斷能力之影響程度。接著,再由法官基於此一基礎事實,綜合其他事證綜合判斷被告於行為時是否具責任能力。

 

參、精神鑑定之種類及其證據能力

精神鑑定之種類繁多,以下簡要介紹其內涵及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起訴前之精神鑑定

於偵查階段,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3條第3項,檢察官可選任鑑定人,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另於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必要之情形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聲請鑑定留置。此階段所為之精神鑑定,目的除了責任能力的判定,亦含有認定被告訴訟能力的成分在(如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

因於偵查階段中,證據尚未蒐集完畢,鑑定的基礎資料恐有不足之情形,故於此階段所為的精神鑑定多屬較簡易的鑑定,其鑑定報告於性質上,較屬傳聞證據,應由實際鑑定者出庭,具結並接受交互詰問。

二、審判中之精神鑑定

於審判階段,由法官所送請之精神鑑定,目的即為責任能力之判斷,其所獲取之鑑定事項,主要包含犯罪行為時,行為人是否處於精神障礙之狀態,倘若有,則此一精神狀態對於犯罪行為產生了何等影響,均需釐清。

審判階段中之精神鑑定,係法官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的重要基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需嚴格證明的內容。故此鑑定報告,除須符合法定取證程序,更需經合法調查。鑑定報告於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又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表明,同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包含第206條在內,是以鑑定報告無須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具有證據能力。然亦有學者指出,法官與鑑定人間本已存在專門知識上的落差,法官要審查鑑定結果是否可信本屬難事,若允許使用書面之鑑定報告法官將更難調查鑑定過程中是否存在錯誤,阻礙事實真相的發現,而有違直接審理原則。

三、私人所為鑑定

因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僅有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可委請鑑定,私人並無法選任鑑定人。故倘若由被告自行委請鑑定,該鑑定報告性質上即屬傳聞證據,僅於符合傳聞例外時始具證據能力。

 

肆、精神鑑定報告對法官之拘束力

在確認精神鑑定報告具有證據能力後,即將面臨的問題是,此鑑定報告對於法官是否具有拘束力?傳統見解有認為,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祇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

而學者則有認為,精神鑑定報告於本質上難以排除鑑定者和鑑定對象的主觀意志,且人之精神狀態不具再現可能性,難以檢驗精神鑑定報告之準確性。在此種情況下,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所為責任能力判斷之分工,似有其必要性。詳言之,對於行為人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疾病,屬於醫學專業的範圍,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但書的經驗法則,法官受其拘束;而對於精神障礙對於犯罪行為之影響、行為的違法辨識或控制能力之影響,就此部分的鑑定結果,因具主觀性且須由法官為法律評價,故僅具參考價值而無拘束力。

 

伍、結語

上開說明看似給出一個具體的判斷標準,然而,鑑定報告之結論畢竟涉及醫學專業,法官於判斷責任能力有無時,是否真可綜合其他事證而為推翻鑑定報告的結論,或許仍為一無解之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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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鐵路殺警案嫌犯今判無罪 基層員警痛罵:一起上街抗議,https://udn.com/news/story/121086/4529870(最後瀏覽日:12/09/2020)。

2.吳景欽,〈刑事精神鑑定報告的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探討〉,《台灣法學雜誌》,394期,2020年6月,頁102。

3.例如,實務上常引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

4.趙萃文,〈從精神疾病的變異談責任能力鑑定實務上難題及改善建議〉,《刑事法雜誌》,59卷5期,2015年10月,頁154。

5. 吳景欽,前揭註2,頁104。

6.吳景欽,前揭註2,頁106-113。

7.李佳玟,〈鑑定報告與傳聞例外─最高法院近年相關裁判之評釋〉,《政大法學評論》,101期,2008年2月,頁31。

8.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已經92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宣告不再援用。

 9.吳景欽,前揭註2,頁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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