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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為訴訟性質之爭議

作者:蘇子陽

法學領域 - 2022/10/3 上午 10:40:26瀏覽數:1918

文章引言摘要

代位訴訟性質之爭議,所涉及的法條是民法第242條,此條規定在實體法上為債務人代位中間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之依據

前言

代位訴訟性質之爭議,所涉及的法條是民法第242條,此條規定在實體法上為債務人代位中間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之依據,而對應於程序法上,就是此時就會產生幾個爭議,首先就是當債務人代位中間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時(下簡稱代位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當然這個爭議也會連帶影響,此時代位訴訟之性質是否為「訴訟擔當」之類型之一,進而影響中間債務人是否能在代位訴訟進行中,是否得以再次起訴,即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重複起訴禁止」之爭議,以及該代位訴訟判決確定後,該判決之判決效力擴張之範圍,亦即民事訴訟法第401條之「既判力擴張範圍」之爭議,透過這次機會,簡要的將此類爭議介紹給讀者。

本文

爭議一:債權人代為訴訟之性質為何?中間債權人是否得提出後訴?

非訴訟擔當說(實務、姜世明)

最高法院67年第11次民庭決議

「甲起訴主張乙將某地應有部分出賣與丙,經丙將其轉賣與甲,由於丙怠於行使權利,因而代位訴求乙應將某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丙復對乙提起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之訴,似此情形,甲(債權人)代位丙(債務人)對乙(第三債務人)提起之訴訟,與丙自己對乙提起之訴訟,並非同一之訴(參照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八六號判例)。又甲前既因丙怠於行使權利而已代位行使丙之權利,不因丙以後是否繼續怠於行使權利而影響甲已行使之代位權,故甲之代位起訴,不限制丙以後自己之起訴,而丙自己以後之起訴,亦不影響甲在前之代位起訴,兩訴訟判決結果如屬相同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甲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一判決經執行而達其目的時,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他判決不再執行。兩訴訟之判決如有岐異,甲亦可選擇的請求其代位訴訟之判決之執行或代位請求丙之訴訟之判決之執行,其利益均歸之於丙。」

說明

訴訟標的: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

姜世明老師認為,代位訴訟之債權人無為債務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若債務人未參與訴訟,卻要令其承擔訴訟之結果,在聽審請求權上實嫌不足。

法定訴訟擔當說

實務見解誤認了「訴訟標的」,依據上開實務見解似乎認為債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2條」,但是實際上該訴訟標的應該認為是「中間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

實務上,似乎有聽到學說上的吶喊,因此有些實務見解開始跟學說靠攏,例如: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360號裁定「倘債權人所代位者為提起訴訟之行為,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又於此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而為原告之情形,其確定判決對於債務人亦有效力,故債務人自己或其他債權人即不得於該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而行使同一權利,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固明。惟倘債權人代位提起之前訴訟經撤回,而後訴訟尚未經駁回時,後訴訟之程序上瑕疵即告治癒,法院自不得再以後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之。」

爭議二: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權人?

非訴訟擔當說:訴訟標的既然為債權人自己依據242條之代位權,判決效力除不及於債務人外,亦不及於其他債權人。

法定訴訟擔當說:有爭議

許士宦老師:及

債權人係以「債務人以及包含自己在內之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之」而為當事人。第三債務人若以應訴而取得勝訴判決,如其效力不及於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則其他債權人仍有可能提起代位訴訟,導致勝訴結果無法維持,影響實體以及程序利益。債權人行使代位權,本是以為「全體債權人保全債務人責任財產為目的」,故起訴之債權人,係代表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具「代表訴訟」之性質。

沈冠伶老師:區分說

債權人有參與訴訟時: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債務人

債務人若有參與訴訟,則對於其他債權人而言,債務人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狀態,不符合民法242之要件。

債務人未參加訴訟時:判決效力及於其他債權人

若債務人未參與訴訟,則其他債權人仍有提起代為訴訟之利益,惟為使程序同一,法院宜闡明其參與前訴訟,或依據第205條之規定,合併辯論;惟若未通知,以致於未享有程序保障之機會,應承認有提起507-1之機會。

給考生的叮嚀

可以從上開之介紹中發現,此爭議貫徹整部訴訟客體論之範圍,每個爭議間都是環環相扣的,甚至在台大邱派本身針對判決效力是否產生擴張,都有些微認定上之差異,這也就是為什麼這個爭點一直是考場上的寵兒,考生應該多多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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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法第242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2.沈冠伶,〈法定訴訟擔當與債權人之債權保全—債權人代為訴訟與債權人撤銷訴訟〉,《程序保障與當事人》,2012年12月,頁232。

3.許士宦,〈法定訴訟擔當之判決效力擴張—以第三人程序保障為中心: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九十五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51卷第4期,2006年10月,頁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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